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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給付買賣房屋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
麻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房屋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参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拾伍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五五八號、五五九號、五五三號地號土地上所建喬英大樓四樓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路○段十一號四樓及十三號四樓各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連機械式車位一個(二十二號下位),價金共計伍佰貳拾捌萬元,有兩造訂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完成喬英大樓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尚欠伍拾伍萬肆仟元房屋價金(係自備款部份),迄未給付,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簿謄本一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臺南縣麻豆鎮農會、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查明被告就系爭房地貸款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房地除建物部分經鈞院公證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作成公證書在案之外,餘被告均未持有其他買賣契約書。土地部分經被告調閱麻豆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契約書,被告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兩造間並未訂有總價五百二十八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㈡依房地買賣慣例,付款方式分為自備款、銀行貸款,自備款付清,賣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付清貸款部分金額,至此買賣交易完成。系爭房地既經移轉登記完畢,並已辦理銀行貸款付清貸款部分金額,其交易已完成,何來自備款未付清之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一0二二一號、第一0二二二號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臺灣省臺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一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及機械式停車位一個,約定價金共計伍佰貳拾捌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除向臺南縣麻豆鎮農會貸款一百一十萬元,另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貸款二百三十一萬元,業經貸款銀行撥放予原告受領之外,自備款部分為一百八十七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自備款部分已全部繳納完畢云云,惟查,本件自備款部分共計一百八十七萬部分,扣除被告之夫因承做原告公司工程部分款項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元及被告所繳付之簽約金五萬元(房屋部分二萬元、土地部分三萬元)、開工款十六萬元(房屋部分八萬元、土地部分八萬元),尚有五十五萬元零四百元未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五十五萬四千元固有計算上錯誤,惟被告空言否認自備款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云云,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 英 志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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