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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給付貨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
鴻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告
芊景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臺佰肆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

(二)願供擔保准以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委託原告運輸貨物,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共積欠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十元之運費,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聯絡函及行車日報表等為證,詳細如下:

1、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原告運輸被告之空心磚,由大甲運往台南共計十台車次,運輸費用為八萬五千元正。

2、被告於同日又委託原告運送至八卦山、金湖、基隆、竹崎、旗山等地方,共計一百一十二台車次,運輸費用為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十元正。

3、被告於同年八月份委託原告運輸水泥製品至運送地點,共計四十六台車次,運輸費用共計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正,

4、被告於同年九月份及十月份,委託原告運輸水泥製品二十八台車次,運輸費用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正。

5、綜上,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共積欠原告運費為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十元正。

(二)被告所積欠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之運輸款,雖未開立發票,但均有被告委託原告之連絡函可證,其中雖有部分之聯絡函係為南錄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綠青公司)名義,然此係因南錄青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南綠青公司倒閉後,方才再以其配偶姓名即丁○○成立被告芊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芊景公司)。

(三)對被告主張之答辯:被告主張其以支票及匯款清償該債務(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雖已收受該款項,然該款項並非係清償本件之運輸費用,而係清償另筆債務,詳述如下:

1、附表編二票面額五十萬元、編號一票面額八萬元及十五萬元、編號三票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係支付南綠青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份及被告公司五月、六月份之運費。有原告公司簽發統一發票向南錄青公司及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運款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稽。本件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及十月份之運費(九月份之運費漏未請求)。

2、附表編號六二萬五千元之匯款單,係支付南錄青公司委託甲○○租用嘉義番路鄉下坑村之土地藏放貨物之租金,有租約書可證。

3、附表編號五票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丙○○向甲○○調現交付之支票,此張支票與貨運無關,故未有簽收之字據。

4、附表編號三票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舊影印機,由丙○○交付甲○○之支票,與貨運款無關,故無簽收字據。

5、又被告稱所支付之貨運款,係預期將來之貨運款多少,而提前支付云云。被告所辯違反一般商業習慣及常情。據證人賴俊良、黃麗文均證稱丙○○代表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瑞根在原告公司辦公室會算被告公司之貨運費。證人賴俊良證稱:貨運帳大都慢二、三個月才給付;證人黃麗文亦證明會算前公司要其出資料,伊所提出大都為被告公司前身之南綠青公司積欠之貨運款。南綠青公司積欠之貨運款既尚在會帳,被告豈有在尚未運送之前,預繳貨運款之理?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被告業務連絡函、原告駕駛車輛的行車日報表、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合約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提出提單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金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為其佐證,惟從該買賣契約書內容觀察,通知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而交貨日期則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交貨地點在高雄縣路竹鄉,然原告片面製作之估價單,其出貨日期,大部份均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前,另一小部份則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後,均與被告與金川公司間通知交貨日期及預計交貨日期不符,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佐證。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一次、九月三日兩次、九月五日一次共四次,與被告與金川公司間之契約相吻合,然該四次之送貨地點分別為雲林縣褒忠鄉、馬祖高中及台南嘉南精神醫院,亦均與被告及金川公司間約定以高雄縣路竹鄉為交貨地不符,此部份亦不能作為對原告有利之佐證。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共計有高達五十三次之交貨地點,卻只有最後一次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交貨地點為高雄路竹,價款為肆仟柒佰伍拾元,其交貨地固與被告及金川公司間買賣契約之交貨地點吻合,然交貨時間又不吻合,除不能作為原告之有利證據外,益證原告提出之兩項證物互相矛盾,委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共所積欠其運費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十元,被告雖不否認有此事實,然被告已以客票及匯款等方式清償該運費(詳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七號甲○○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一件、支票七張、匯款單一張、請款單七張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多次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計有:(一)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原告運送空心磚,由大甲運往台南共計十台車次,運輸費用為八萬五千元;(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原告運送至八卦山、金湖、基隆、竹崎、旗山等地方,共計一百一十二台車次,運輸費用為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十元;(三)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委託原告運輸水泥製品至多處之運送地點,共計四十六台車次,運輸費用為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四)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及十月份,委託原告運輸水泥製品二十八台車次,運輸費用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被告共積欠運費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十元未清償,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運送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費用共計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十元,然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丙○○為法定代理人之南綠青公司,前曾積欠原告運送費用,故有關被告公司之運送契約,原告均要求應先給付運費始運送,故其已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支票、匯款給付系爭運費共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詳如附表所示),且原告曾向其借款七萬元,兩相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給付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多次委託其運送貨物之運費共計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十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被告業務連絡函及原告駕駛車輛之行車日報表、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運費?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債務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共積欠原告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十元之運費,既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主張其已如數給付,本應由被告就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被告主張其已如數給付之款項復自認其已收受,僅抗辯係清償另筆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南綠青公司之負責人係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結束營業,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丙○○之配偶丁○○另成立被告公司,南綠青公司之員工即轉任至被告公司工作,故被告公司剛開始營業時,仍繼續做南綠青公司未完成之業務並使用南綠青公司之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賴俊良陳稱甚明,復有該二公司之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請款單據顯示,原告請款之日期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止,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運輸費用係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十月底止之期間,則原告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給付系爭之運費或係支付另筆債務:

1、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被告曾稱:「芊景(公司)一開始沒有票,我是收客票先付給他,每月我都會先付給他,他才會運貨,我沒有票給他,他就不會載。月底再結算一次。」等語,而原告則陳稱:「否認被告所言。他們因為欠我們的帳所以才會要求先付款,再載貨。」等語;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又陳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有承認要先付款,才運貨有何意見?(提示筆錄)】是對造說的,不是我們。縱使有此狀況也只是偶而的情形。」等語,則原告就被告委託其運送貨物,因南綠青公司曾積欠債務未清償,乃要求被告有時須先付運費甚明。因之,被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支票、匯款係清償系爭運費,與常情並不相悖。

2、證人即被告公司已離職之員工賴俊良雖到庭證稱:「(以前是否南綠青之員工,後來在芊景作否幾月離職?)是,我是八十八年五月離職的。芊景有接手作南綠青的工作,只是換公司名稱而已。(八十七年九月時,有一次丙○○與甲○○會帳你記得否?)我印象中有會過一次帳,日期我忘了。(會什麼帳?)我不記得何時,芊景是七月開始作沒多久,有會過一次帳,是會南綠青的帳,因為芊景七月十日才開始,會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一個會計在場,但不知是何人。(芊景所開的票是清償以前的帳即六月開的票是付四、五月的帳?)應該是如此,都會慢二、三個月付帳,這是正常的。::我們收帳回來才有付給原告。但這樣就有連帶關係,我們收帳慢,付帳就慢了。」等語,然參酌證人賴俊良之證詞與原告前開陳述,並無法認定兩造就運送貨物之運費均係於運送後二、三個月始結算。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吳家欽亦到庭證稱:「(提示票號0000000支票,是否你去領的?)是我去領的,向芊景領的,我是因甲○○叫我去收的,是收運費。收完之後我有交給甲○○,有很多張,應不只這張。(提示請款單,是否你簽名領取的?)都是我簽的,應該都是運費,領了都交給老闆了。(是何時簽收的?是否事後再去簽的?)我沒有補簽。上面都有日期。(你所收的運費是付何時的?)我只是老闆叫我收我就收,所以我也不知道是收何時的運費。::我是簽在傳票上。我倆公司都有簽收過,若在台南收的是梁小姐、台中的是盧小姐、陳小姐負責。::我都有交給會計,應該有記帳,原告應有資料。」等語,則證人吳家欽至被告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一、四之運費,其收受日期雖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然證人吳家欽並無法證明其所收受者究竟係何時之運費,是證人吳家欽之證詞亦無法認定兩造運費結算之確實時間。

3、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已離職之會計黃麗文到庭證稱:「(在原告鴻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否?)有,但我最主要不是作會計工作,那幾個小姐是我管理,會計也歸我管,我們會計沒有做帳冊。因我們是做南亞,他們有明細表清單給我們,所以我們不用作帳冊。我們報稅是委託外面的會計師做。(如何確定哪些帳已收,哪些帳沒有收?)我們沒有接其他工作,外面只接南綠青(公司)的,後來芊景(公司)的帳不是我做的,是另一位小姐做的。我們平時的帳都是何先生、還是司機去拿票,他們拿回來說是哪一筆的帳。若金額不符合會先從最前面的先還。(在八十七年中左右有否會過帳?)有,下班之前會叫我們把帳列出來。我們會將未收的帳列出來。當初好像票有問題,才要他(即丙○○)下來會帳,因為會過很多次,所以不記得日期。我記得有一次是晚上在公司會帳,有一次是他們去台中會帳。會帳當時我並不在場。因我們已下班了。我只是把資料給他們,我就下班了。::(你是否可確定支票是付哪邊的帳?)我有寫與靠行司機會帳的資料(提出記帳資料二張)。這是南綠青會帳過來,我們開票給司機。我提出的是八十七年的。例如八十七年二月份的運費、南綠青是付八月三十的支票,我們老闆再開九月十日的票給靠行的司機,至於六月二十二日記載之日期不曉得是退票還是把票拿回去。六○○七二是司機運費金額。另一張才是南綠青欠的金額及票面額。(這兩張資料是如何來?)這是我當時做的草稿。確定是我做的,是現在要出來作證,公司小姐拿出來提供給我的。(南綠青何時變為芊景?)八十七年五、六、七月。(你剛才所言是哪一家的帳?)是南綠青的帳,後來是由芊景來付帳。這裡的資料都是後來芊景拿來的。我們裡面沒有分南綠青或芊景,我們是對人,小姐帳寫南綠青。我忘了我那張草稿是何時寫的,可能是收帳時寫的。」等語,而依前所述,被告公司與南綠青公司之負責人既係配偶,二公司又有業務之接續關係,證人黃麗文證稱南綠青公司之債務係由被告公司前來清償應堪認為真實。又參酌證人黃麗文所提出之記帳資料顯示,兩造所結算的債務係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而被告係以支票五張及現金二十萬元給付該部分之運費,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8/8.30000.-、8/30.550000.-、9/30.80000.-、10/10.150000.-、10/31.500000.-」,其中發票日期為九月三十日(票面額八萬元)、十月十日(票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票面額及發票日期均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清償八十七年七月以前之債務,應可採信。然原告抗辯附表編號二、四之支票(票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係清償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之債務一節,因證人黃麗文所提出之記帳資料,其中五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並不相符;且記帳資料中亦無二十萬元之支票,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4、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支票,原告辯稱分別係被告向其購買舊影印機之價金、丙○○向甲○○調借現金所交付之支票云云,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憑採。

5、如附表編號六之匯款,原告主張係被告委託其租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之土地藏放物之租金云云,並提合約書一件為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顯示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並非被告,而從租約之內容亦無法判斷出原告係代理被告租用該土地;且該租約之租金約定每月係三萬元,與匯款之金額二萬五千元並不相符,是原告就被告曾委託其租用該土地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認定。至證人黃麗文雖證稱:「(南綠青是否曾委託你們老闆租地?)有通過老闆以電話與南綠青聯絡,租在番路鄉,資料上是寫番路工程,是將石頭運出來,我們請運費,記得租金三萬元。(為何他請你們老闆去租?)我不清楚,可能是他們東西都是我們在載。(後來租金是付三萬元還是二萬五千元?)不知道。」等語,則證人黃麗文就租約之存在與租金之給付數額並無法明確陳述,是證人黃麗文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委託租賃之契約存在。

(三)綜上,原告自陳已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款項,然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款項共二十三萬元部分,原告既能舉證證明係清償另筆債務,則被告就該部分債務抗辯已清償云云,自不足採信。而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之款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運費結算之確實時間,復未能舉證證明係清償另筆債務,則被告主張系爭運費其已清償一百十五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自可信為事實。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於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十元(000000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倘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被告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抵銷。查如附表編號七之款項,被告主張係原告向其借款,然原告抗辯此款項係被告給付前開租賃土地之租金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租地契約確係被告委託其所訂立,則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足不採信。從而,被告主張以該七萬元之借款與前開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十元之運費互相抵銷,於法有據;而二債務互相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運費應為十八萬二千六百十元(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運費雖有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十元之請求權,然被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並主張以七萬元之借款債權互相抵銷;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係清償另筆債務,從而,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二千六百十元(0000000-000000-00000)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洪碧雀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F0~T40附表:被告主張已清償之詳目、原告抗辯清償另筆債務之詳目┌──┬────┬───────┬────────────┬──────────┐│編號│清償方法│數額(新台幣)│ 證 據(票號) │ 原告抗辯 │├──┼────┼───────┼────────────┼──────────┤│ 一 │客票二張│八萬元870930 │支票二張0000000、0000000│支付南綠青公司四月份││ │ │十五萬元871010│吳家欽簽收之請款單870710│及被告五、六月份運費│├──┼────┼───────┼────────────┼──────────┤│ 二 │客票一張│五十萬元871026│支票一張0000000 │支付南綠青公司四月份││ │ │ │請款單870716 │及被告五、六月份運費│├──┼────┼───────┼────────────┼──────────┤│ 三 │客票一張│三萬元870808 │支票一張0000000 │被告向原告購買舊影印││ │ │ │請款單一張870827 │機之價金 │├──┼────┼───────┼────────────┼──────────┤│ 四 │客票二張│二十萬元871025│支票二張0000000、0000000│支付南綠青公司四月份││ │ │二十萬元871125│吳家欽簽收之請款單870828│及被告五、六月份運費│├──┼────┼───────┼────────────┼──────────┤│ 五 │客票一張│二十萬871201 │支票一張0000000 │丙○○持該支票向何瑞││ │ │ │請款單870830 │根調借現金 │├──┼────┼───────┼────────────┼──────────┤│ 六 │匯款 │二萬五千元 │匯出匯款回條聯一張 │南綠青公司委託甲○○││ │ │ 870919 │請款單870919 │租土地之租金 │├──┼────┼───────┼────────────┼──────────┤│ 七 │原告借款│七萬元 │請款單870617 │南綠青公司委託甲○○││ │ │ │ │租土地之租金 │├──┼────┴───────┴────────────┴──────────┤│總額│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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