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 原告
- 交通銀行北台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賢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鄭嘉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第一四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壹伍零公頃之土地,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佳地字第一0八一二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曾金蓮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蔡曾金蓮所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第一四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拍賣,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被告甲○○拍定。惟系爭土地因屬私有農業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移轉以承受人具備自耕能力為限,被告甲○○雖為拍定人,惟因其自耕能力證明書經佳里鎮公所撤銷,其原已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遭該地政事務所予以撤銷。
(二)按私有農地經執行法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縱拍定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執行法院亦不得逕行撤銷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此際拍定人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所有權與原登記之所有權,即形成不相符之情形。倘確係因拍定人不具自耕能力致影響拍賣之效力者,原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除去其因拍定取得所有權之效果。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他人之私法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應以私法上有此項請求權或權利者為限。故此項利害關係,應係指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以上有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一五0六號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廳民二字第二00九九號函文并呈足參。
(三)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客觀、確定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民文。原告據前揭函文得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拍定該筆農地時具有營利事業負責人身份,經佳里鎮公所查明其為不具自耕能力,乃撤銷其自耕能力證明書。但依前述土地謄本記載顯示,被告甲○○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再度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同一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經辦理完畢在案。系爭土地拍賣之時,承受人即被告甲○○既無自耕能力,自無承買系爭土地之資格,嗣雖由其出價拍定,惟是時因被告甲○○為不能自耕,其拍定應為無效,從而系爭土地之移轉亦為無效,因之其向地政管理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而原告原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嗣該農地由被告甲○○拍定,原告以被告具有自耕能力依法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申請系爭農地免徵增值稅一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俾能由拍賣價金受償債權,詎該分處以「該筆土地承受人甲○○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佳里鎮公所撤銷,核與規定不符,歉難照辦」,駁回原告之申請在案。原告確係因被告於競標時欠缺自耕能力,而受有私法上權利之侵害無法除去,則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除去被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故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訴請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亦為執行債權人,在受償金額之多寡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於債務人就無效之法律行為怠於行使塗銷請求權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法之所許。
(四)被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七五號乙案,系爭土地之為農地,買受人以具自耕能力為要件,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拍定時,身為見勝紡紗有限公司、昕達汽車有限公司、佳福企業社、昕鈴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實不具自耕能力,嗣被告雖另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另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此無礙被告於拍定當時為無自耕能力之事實之判定。被告辯稱其人為營利事業掛名負責人,實際並未放棄農耕云云,惟被告身兼多家公司行號之業務負責人,已見諸公文書之記載,被告亦不否認,自難認其有自耕能力,被告空言僅為掛名云云,並無所據,且亦應不影響其欠缺自耕能力之事實。
(五)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查復鈞院之被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產歸戶資料所示,被告僅係佳福企業社之所得變更為其妻李周金來之名義,但實際上仍由被告經營事業,並無改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抵押權人,並非原所有權人,其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且被告於拍定時,確實有自耕能力,縱其後其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惟已經申請回復,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並辦理完畢。此由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應可明瞭。依原告附呈之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廳民二字第二00九九號函文載:「...又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他人之私法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應以私法上有此請求權或權利者為限。...」原告僅謂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訴請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並未具體陳述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拍定時,確實具有自耕能力,並有出具佳里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參與投標,其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嗣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才被撤銷。則被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時」(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仍有自耕能力,該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情形。
(三)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雖曾因其曾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而經撤銷,惟此乃掛名之負責人,被告並未因此而放棄農耕工作,且被告實際上亦是長期從事農耕之人。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承受人具備自耕能力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則被告於承受當時,有自耕能力,亦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書,應認其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縱經撤銷過,惟迅經佳里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再次核發,已足認其不論主觀或客觀上就承受之系爭農地,均能自任耕作。
(四)依附卷之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檢送之被告八十六、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書可知;甲○○於八十六年薪資所得,佳福企業社,二十八萬八千元;八十七年薪資所得,佳福企業社,三十萬元。以社會常態觀之,倘甲○○確實經營數家營利事業之公司,薪資所得應不僅只於此,且雖有申報薪資,惟明顯可見係一般公司行號節稅之作法。事實上,被告僅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營利事業。
(五)依附卷之被告財產清單可知:被告分別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受讓佳里鎮○里段一四四一之二號、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受讓同鎮同段第一四四二之一二號、同鎮○段第一四四二之一四號田地,其不但長期以來名下擁有多筆農地,且長期以來均從事農耕工作。本件系爭土地因座落於被告所有上揭農地隔壁,被告才會買受。系爭農地自被告取得所有權迄今,均是農用,目前其上仍有被告所栽之甘蔗農作。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查閱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稅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書,並向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查詢農會會員加入之資格,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七五號民事執行卷宗,與查詢昕達汽車有限公司、昕鈴有限公司、見勝紡紗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曾金蓮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蔡曾金蓮所有系爭土地予以查封拍賣,並由被告甲○○拍定。惟系爭土地因屬私有農業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具備自耕能力為限,被告雖為拍定人,惟其自耕能力證明書經佳里鎮公所撤銷,其原已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遭撤銷。被告既無自耕能力,自無承買系爭土地之資格,其拍定應為無效,從而系爭土地之移轉亦為無效,因之其向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而原告原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嗣該農地由被告拍定,原告以被告具有自耕能力依法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申請系爭農地免徵增值稅,俾能由拍賣價金受償債權,詎該分處以「該筆土地承受人甲○○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佳里鎮公所撤銷,核與規定不符,歉難照辦」,駁回原告之申請在案,則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之身分,請求除去被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且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亦為執行債權人,在受償金額之多寡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於債務人就無效之法律行為怠於行使塗銷請求權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抵押權人,並非原所有權人,其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且被告於拍定時,確實有自耕能力,縱嗣後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惟已經申請回復,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並辦理完畢。該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情形。而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雖因其曾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而經撤銷,惟此乃掛名之負責人,被告並未因此而放棄農耕工作,且被告實際上亦是長期從事農耕之人,於承受當時,有自耕能力,亦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書。縱經撤銷,惟迅經佳里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再次核發,已足認其不論主觀或客觀上就承受之系爭農地,均能自任耕作。況甲○○於佳福企業社八十六年薪資所得為二十八萬八千元;八十七年薪資所得為三十萬元,倘被告確實經營數家營利事業之公司,薪資所得應不僅只於此,故此明顯可見係一般公司行號節稅之作法。事實上,被告僅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營利事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曾金蓮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蔡曾金蓮所有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拍定,及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原告次主張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佳里鎮公所撤銷,故無自耕能力等語,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為被告參與拍賣系爭土地時尚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所明文規定。以此,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此參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而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既係於八十八年間即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自仍受自耕能力此一要件之限制,是被告自耕能力之有無,關涉其是否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則關於被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自為本件之關鍵。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本人就其承受之農地能自任耕作而言,即其是否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而定。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能自耕,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被告分別投資昕達汽車有限公司三百萬元,投資佳福企業社三萬元,及投資昕鈴有限公司一百萬元,而其八十六年度於佳福企業社薪資所得二十八萬八千元、營利所得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另八十七年度於佳福企業社有薪資所得三十萬元、營利所得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八九00九一0四號函附卷可參,據此,伊就系爭土地是否能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顯有疑問。且被告為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前曾向佳里鎮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經佳里鎮公所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所服字第二0二0三號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嗣佳里鎮公所復以被告任見勝紡紗有限公司、昕達汽車有限公司、佳福企業社、昕鈴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負責人,而撤銷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此有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七五號執行卷內附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向台南縣佳里鎮公所借調之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相關資料所附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所農字第九0六二號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函可參,又經本院調取見勝紡紗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亦可見被告迄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見勝紡紗有限公司解散之前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雖不否認其擔任該數家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被告只是掛名,且這幾家公司許久未營業等語。然見勝紡紗有限公司迄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始辦理解散登記,其餘公司則未辦理解散登記。且被告於佳福企業社尚領取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二十八萬八千元、營利所得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八十七年度亦領取薪資所得三十萬元、營利所得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此均如前述,若佳福企業社實際並未營業,以其於佳福企業社之投資額僅三萬餘元,何能每一年度領取數倍於投資數額之營利所得?又何能於營利所得外領取每月二萬餘元之新資?原告主張其於該數家公司僅係掛名負責人,且該公司久未營業,殊不足採。
四、被告雖主張其已取得佳里鎮農會之會員資格,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惟按關於地政機關受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係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據內政部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所載自耕能力之要件,據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為認定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依據。而此一注意事項雖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函令停止適用,然其所載關於自耕能力之要件認定,仍有參考之價值。且本件關於自耕能力有無之爭議,係發生於前開注意事項停止適用之前,自非得遽行排斥該注意事項之適用。而依前開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係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由該公所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再依台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五點規定,農會會員之資格審查,係由農會總幹事提報農會理事會審查,不惟二者之審查機關不同,即審查通過後所取得之資格亦不相同,亦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僅係取得農會會員資格,此與自耕能力之取得不同。加以農會既非認定有無自耕能力之審查機關,自難以被告業已取得佳里鎮農會會員資格,主張就系爭土地亦已有自耕能力。況自耕能力之有無,乃在認定承受人本人就其承受之農地是否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而言,而農會會員資格之取得,參照台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三點規定,其會員包括自耕能、佃農、雇農、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及服務於公、私營農場、林、牧場、養蜂場、種禽、畜場,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六個月以上之員工,其範圍顯較自耕能力之資格為廣。加以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佳里鎮農會審查通過為會員,其加入條件為持有自有農地零點二一二八公頃,年滿二十歲居住於佳里鎮農會組織區域內,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此有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佳農(會)字第一八二號函附卷可參。其經審查通過成為農會會員之時間,距本件原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間已逾五年,益見該次之審查認定,不足為本件被告自耕能力有無之憑據。綜此,佳里鎮農會佳里鎮公所以被告身兼數家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據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發函撤銷被告之自耕能利證明,尚無不妥。
五、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經佳里鎮公所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後,雖又提出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佳里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並持該證明書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佳地字第一0八一二0號收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向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惟關於認定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時為準,尚難以其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時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是否有承受系爭土地之資格,應以系爭土地拍賣時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時為準,至嗣後是否取得自耕能力,則非所問,故本件系爭土地承買人即被告嗣後雖再次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獲准許一節,亦不影響其於拍賣時無自耕能力之事實。
六、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對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亦給客觀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本件被告就系爭農地既無自耕能力,已如前所認定,則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七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農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拍賣行為,參與拍賣並拍定,其拍賣即屬無效。又按「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因任數家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故就系爭土地無從自任耕作一事,本已知之甚詳,詎仍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致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定行為無效,則其對該法律行為無效一節,自已知悉。而被告既無自耕能力,自無承買系爭土地之資格,嗣雖由其出價拍定,惟是時因被告不能自耕,其拍定應為無效,從而系爭土地之移轉亦為無效,因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蔡曾金蓮自得就系爭土地以拍定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地政機關請求塗銷。而原告原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嗣該農地由被告甲○○拍定,原告以被告具有自耕能力依法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申請系爭農地免徵增值稅,嗣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以系爭土地承受人即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佳里鎮公所撤銷,核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不符,據以駁回原告免稅之申請,此復有原告所提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南縣稅佳字第八八0一三二七三號函在卷可參。綜前所述,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涉及該土地增值稅之課徵,進而關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蔡曾金蓮之債權人所得受償數額之多寡,於此情況,蔡曾金蓮之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受償,自得代位蔡曾金蓮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原告本為蔡曾金蓮之執行債權人,此參本院調閱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七五號執行卷宗即明,則伊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拍賣行為無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代位蔡曾金蓮請求被告就系爭土第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佳地字第一0八一二0號收件,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