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 原告
- 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萱草堂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台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煜培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承典律師
- 被告
- 王統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同
甲○○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元,應給付原告萱草堂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萱草堂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溫士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士頓)購買健康錠五百箱,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原告給與發票乙紙,被告則簽發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乙張(票號AY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與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原告溫士頓購買纖美錠三十箱,兒童專用Winsto3C十箱,價金五萬零四百元,原告給與同額發票請款,被告迄未付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溫士頓購買纖美錠十箱、兒童專用Winsto3C五箱,價金一萬八千九百元,原告給與同額發票請款迄未付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溫士頓購買纖美錠五十箱、兒童專用Winsto3C五十五箱,價金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原告給與同額發票請款迄未付款。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萱草堂有限公司購買人參川貝枇杷膏五千二百八十盒,價金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原告給與同額發票請款,迄未付款。上情有發票五張,支票影本一張可據,支票原本及出貨簽收單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於談判時撕毀。
(二)雙方買賣,原告已給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根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如訴之聲明。
(三)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原告至被告公司與其會算,會算結果均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上揭貨品,惟被告公司要求退貨枇杷膏一百七十箱又五十三罐,共值二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是原告萱草堂請求部分應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三、證據:提出1支票影本一張、2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有向原告買受原告所主張之貨品,然該一百萬元支票,原告於之前前來收款時,被告業另支付而取回系爭支票,另其餘貨款亦已支付,另被告有退部分貨品予原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
三、證據:提出退貨單影本乙紙為憑。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溫士頓購買健康錠五百箱,價金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原告溫士頓購買纖美錠三十箱,兒童專用Winsto3C十箱,價金五萬零四百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溫士頓購買纖美錠十箱、兒童專用Winsto3C五箱,價金一萬八千九百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溫士頓購買纖美錠五十箱、兒童專用Winsto3C五十五箱,價金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萱草堂有限公司購買人參川貝枇杷膏五千二百八十盒,價金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原告至被告公司與其會算,會算結果均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上揭貨品,惟被告公司要求退貨枇杷膏一百七十箱又五十三罐,共值二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是原告萱草堂請求部分應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乙紙及統一發票五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告所提之退貨單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該紙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其另付款完畢,而其餘貨款被告亦均已清償,且被告亦退回大批貨品,會算後,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為辯。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上揭事項,並未就:1被告究如何給付原告系爭一百萬元之支票及其餘貨款之憑證;2被告除退回上揭枇杷膏一百七十箱又五十三罐部分,有原告簽收之退貨單外,其餘被告主張之退貨款部分,有何憑證等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已付清貨款,加上退貨部分,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辯詞,自屬無憑,不足採信。
四、按被告向原告溫士頓公司及萱草堂公司購買貨品,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溫士頓價金共計一百二十萬七千九百元,給付原告萱草堂公司價金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 國 忠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