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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一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一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建美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就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機器並已依約交付於被告使用,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違約未繳系爭機器之租金,原告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機器,自應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但起訴狀附表所示機器不在被告手上,現機器由我哥哥陳保川搬去使用。

二、陳述略稱:事實自認如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因景氣不好,所以無法付租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就系爭機器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系爭機器並已依約交付於被告使用,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違約未繳系爭機器之租金,原告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惟同時陳述「但起訴狀附表所示機器不在被告手上,現機器由我哥哥陳保川搬去使用」之等語,是其同意顯有保留,尚難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爰仍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四、按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三條訂明,契約終止時,出租人應返還租賃物。而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依法終止如前述,且系爭機器現尚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至系爭機器是否交由訴外第三人使用,係屬被告與該第三人內部之關係,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清益

~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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