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 原告
- 南華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乙批,並要求施工於台南安平港內之路面,工程款金額總計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此有合約影本乙份可稽。原告依約完工程後,被告並未履行付款義務,經原告履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更進而停止營運。
二、承攬人於工作完成時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完成工作,港務局已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狀請判如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瀝青混凝土拌合廠生產日報表乙份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乙批,並要求施工於台南安平港內之路面,工程款金額總計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原告依約完工程後,且經港務局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付款,詎被告並未履行付款義務,經原告履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瀝青混凝土拌合廠生產日報表乙份等為憑,核相符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四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 國 忠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