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展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乙○○
- 被告
- 癸○○
- 被告
- 丙○○○
- 被告
- 汗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己○○
- 被 告 子○○
- 甲○○
- 勢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戊○○
- 被 告 庚○○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展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壬○○、乙○○、癸○○及林黃連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一各筆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汗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展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子○○就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展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甲○○就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與被告展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勢貿企業有限公司就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元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應與被告展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庚○○就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部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應與被告展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辛○○就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部分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應與被告展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前開第一項部分,若任一被告清償之金額達債權總額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時,其餘被告均免除其清償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汗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子○○部分、被告甲○○部分、被告勢貿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庚○○部分、被告辛○○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壬○○、乙○○、癸○○、林黃連桃與被告汗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與被告子○○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與被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與被告勢貿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與被告庚○○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與被告辛○○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展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雄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壬○○、乙○○、癸○○、林黃連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週轉金借貸契約,被告展雄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八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九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七萬元、四十萬元,合計共借款五百二十六萬元。惟上開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展雄公司尚餘本金三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展雄公司、壬○○、乙○○、劉能治、林黃連桃等人,返還本金三百六十萬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
(二)又被告展雄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曾背書轉讓被告甲○○、汗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汗立公司)、勢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勢貿公司)、鄭木墩、庚○○、辛○○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十五紙與原告,上開票據總金額為五百三十九萬五千元,經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不獲付款,依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發票人甲○○、汗立公司、勢貿公司、子○○、庚○○、辛○○就其個人所簽發之支票與被告展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借貸契約影本一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六件、借據影本六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五件、變更事項登記卡三件、戶籍謄本九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三張支票,確實是其所簽發,並交付給被告展雄公司但是被告展雄公司對其負有債務,也尚未還錢。
二、被告展雄公司、壬○○、乙○○、癸○○、林黃連桃、甲○○、汗立公司、勢貿公司、子○○、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展雄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壬○○、乙○○、癸○○、林黃連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七百萬元之週轉金借貸契約,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計算,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展雄公司並依該週轉借貸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八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九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七萬元、四十萬元,惟上開各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展雄公司尚餘本金三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又被告展雄公司為擔保清償上開借款,曾提供發票人甲○○、汗立公司、勢貿公司、子○○、庚○○、辛○○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十五紙,背書轉讓與原告,上開支票總額為五百三十九萬五千元,經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週轉金借貸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庚○○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三張支票係其簽發,並不爭執,僅辯稱:是因為展雄公司欠伊錢也沒給等語。惟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三張支票既為被告庚○○所簽發並交付與被告展雄公司,再由被告展雄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則被告庚○○自應對原告負擔保付款之責。至其與被告展雄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僅係其得抗辯被告展雄公司之事由,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而脫免其依票據之文義所應負之給付票款之責。另其餘被告展雄公司、壬○○、乙○○、癸○○、林黃連桃、甲○○、汗立公司、勢貿公司、子○○、辛○○,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雄公司、壬○○、乙○○、癸○○及林黃連桃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依票款追索權請求被告汗立公司應與被告展雄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與被告展雄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勢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又被告等分別基於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代負履行責任請求權及票據上追索權等不同原因,對原告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是以,若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時,且其清償之總額達於債權總額三百六十萬元時,其餘被告均免除其清償責任,爰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五、本件就被告子○○、甲○○、汗力公司、勢貿公司、庚○○、辛○○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 判 長 法 官 沈揚仁~B法 官 林富郎~B法 官 許蕙蘭
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借款餘額(元) │利率(年息﹪)│ 利息起迄日 │ 違約金起迄及計算 │ │ │ │ │ │ │ ├───┼────────┼───────┼────────────┼──────────────┤ │ 一 │ 五三0000│ 九點二五 │自八八年十月二日起 │自八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六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六個月以│ │ │ │ │ │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二 │ 0000000 │ 九點二五 │自八八年九月三日起 │自八八年十月四日起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六個月以上│ │ │ │ │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三 │ 八00000│ 九點二五 │自八八年九月七日起 │自八八年十月八日起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六個月以上│ │ │ │ │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四 │ 四00000│ 九點二五 │自八八年九月十八日起 │自八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六個月│ │ │ │ │至清償日止 │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六個月│ │ │ │ │ │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五 │ 三七0000│ 九點二五 │自八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自八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六個月│ │ │ │ │至清償日止 │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六個月以│ │ │ │ │ │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六 │ 四00000│ 九點二五 │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六個月│ │ │ │ │至清償日止 │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六個月以│ │ │ │ │ │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附表二 ┌───┬────────┬───────┬────────────┐ │ 編號 │ 借款餘額(元) │利率(年息﹪)│ 利息起迄日 │ ├───┼────────┼───────┼────────────┤ │ 一 │ 三五0000│ 六 │自八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 二 │ 三五0000│ 六 │自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 三 │ 三二五000│ 六 │自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三 ┌───┬────────┬───────┬────────────┐ │ 編號 │ 借款餘額(元) │利率(年息﹪)│ 利息起迄日 │ ├───┼────────┼───────┼────────────┤ │ 一 │ 二七五000 │ 六 │自八八年十一月十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 二 │ 二七五000│ 六 │自八八年十月十一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附表四 ┌───┬────────┬───────┬────────────┐ │ 編號 │ 借款餘額(元) │利率(年息﹪)│ 利息起迄日 │ ├───┼────────┼───────┼────────────┤ │ 一 │ 四二五000│ 六 │自八八年十月十九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 二 │ 四五0000│ 六 │自八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 三 │ 四七五000│ 六 │自八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五 ┌───┬────────┬───────┬────────────┐ │ 編號 │ 借款餘額(元) │利率(年息﹪)│ 利息起迄日 │ ├───┼────────┼───────┼────────────┤ │ 一 │ 三五0000│ 六 │自八八年九月三十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 二 │ 三五0000│ 六 │自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 三 │ 三五0000│ 六 │自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 四 │ 三五0000│ 六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五 │ 三五0000│ 六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