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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號

原告
江明貴即新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台南縣楠西國小教室新建工程,而原告則係向被告承攬該教室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兩造工程總價款原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工程單價為每坪三千六百元,原告實際完工面積為二千五百二十點六七坪,則工程款應為九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二元,被告僅給付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尚積欠二百六十二萬餘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訴原告只請求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模板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款總價金固為原告所主張之九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二元,惟被告已清償七百多萬元。

(二)被告因故歇業,在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系爭工程即由保證廠商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猛揮公司)承接後續工程之全部。隨後被告即清理債務,委請律師清算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召開債權人會議,尋求償還方式。當時經核算被告只積欠原告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正,召開債權會議,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至今方列出系爭金額,被告不知其如何計算?甚或有訛詐之疑。

(三)依雙方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規定:每期估驗乙方(即原告)應提出數量計算表供甲方(即被告)核實支付,迄今原告並未提出數量計算及支付明細,如何謂被告積欠其多少錢?且工程總價係含稅價,理應先扣除百分之五稅額,又依約工程保險費依比例分攤,由工程款中代扣,本項被告亦未扣回。另依合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每期支付價款保留百分之十,俟驗收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則依述付款辦法第二、三項規定,這些未付款項均應向後接廠商請求支付,方為合理,因為後接廠商猛揮公司係概括承受。同時,猛揮公司亦未將尾款及履約保證金退還被告,況依工程慣例,前包(指被告)公司承接工程因財務困難,轉由承接(保證廠商)接手後續工程,對於本工程之下游廠商(指小包),若有積欠工程款,均會要求承續廠商處理方為正道。

(四)綜上所述,被告只欠原告前述五十九萬餘元。

三、證據:提出部分債權會議資料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楠西國小函調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該校教室新建工程有關模板工程部分之估驗單及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台南縣楠西國小教室新建工程,而原告則係向被告承攬該教室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兩造工程總價款原約定為九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工程單價為每坪三千六百元,原告實際完工面積為二千五百二十點六七坪,則工程款應為九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二元,被告僅給付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尚積欠二百六十二萬餘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訴原告只請求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僅積欠原告工程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被告因故歇業,系爭工程在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由訴外人即保證廠商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猛揮公司)概括承受後續工程之全部,依工程慣例,前包(指被告)公司承接工程因財務困難,轉由承接(保證廠商)接手後續工程,對於本工程之下游廠商(指小包),若有積欠工程款,均會要求承續廠商處理方為正道,則原告應向訴外人猛揮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台南縣楠西國小教室新建工程,而原告則係向被告承攬該教室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兩造工程總價款原約定為九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工程單價為每坪三千六百元,原告實際完工面積為二千五百二十點六七坪,則工程款應為九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模板工程承攬合約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就上開工程款,伊已清償七百多萬元;又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就將工程交由猛揮公司接手(概括承受),所以工程尾款由猛揮公司收去,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被告僅欠原告工程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元等語。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稱其已清償七百多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僅清償給付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七百多萬元一節,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舉證其就系爭工程款已清償七百多萬元,自難憑採。

(二)次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0九號判例參照) 又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模板工程承攬合約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承攬合約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承攬人即原告就本件工程款應只能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抗辯其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就將工程交由訴外人猛揮公司概括承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猛揮公司接手時我們工程已完工,猛揮公司說我們沒有權向他們請款」 (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猛揮公司已概括承受本件模板工程承攬合約之定作人之權利義務,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九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二元,被告僅給付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尚積欠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未清償,為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此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併予說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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