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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被告
晉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二十九條規定,如有糾紛,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因原告位於台南縣,故鈞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原告在屏東地區之屏東經銷商,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先後向原告訂購鮮羊乳等產品共計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其明細如下:

1、八十六年八月份:被告訂購價值五十八萬零八百元之貨品,經雙方協議,同意折讓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四元。

2、八十六年九月份:被告訂購價值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之貨品,然應折讓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

3、八十六年十月份:被告訂購價值七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一元之貨品,應折讓四萬八千九百零一元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七十一萬五千元。

4、八十七年五月份:被告訂購價值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之貨品,應折讓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九元。

5、八十七年六月份:被告訂購價值六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元之貨品,應折讓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一元。

6、八十七年七月份:被告訂購價值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之貨品,應折讓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經計算應為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然被告就上開貨款僅給付七十萬元予原告,其餘貨款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迄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貨款明細表一件、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送貨單影本八十七紙及發票影本三十七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在屏東地區之屏東經銷商,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先後向原告訂購鮮羊乳等產品共計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其中八十六年八月份,被告訂購價值五十八萬零八百元之貨品,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折讓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為五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八十六年九月份:被告訂購價值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之貨品,然應折讓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八十六年十月份:被告訂購價值七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一元之貨品,應折讓四萬八千九百零一元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七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五月份:被告訂購價值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之貨品,應折讓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九元;八十七年六月份:被告訂購價值六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元之貨品,應折讓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八十七年七月:被告訂購價值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之貨品,應折讓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然因被告已給付部分貨款七十萬元,故尚欠原告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貨款明細表、經銷合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影本、發票等物件為證。而依據原告上開證物所示,除八十七年七月份之應收貨款,因記算錯誤,致請求金額較得請求之金額減少一元外,其餘證物均與陳述相符。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本件原告就其計算錯誤減少請求部分,既未請求擴張訴之聲明,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蕙蘭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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