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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住
被告
被告
甲存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六七號十一樓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   告 統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份,由被告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存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統億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之任一被告清償金額達第一項債權總額時(含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均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與被告甲存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五,餘由被告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與被告統億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億科技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丁○○及訴外人簡榮斌、吳謝素珠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借貸契約一紙,約定以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額,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由被告洪億科技公司以出具借據或票據等方式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逾四個月,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八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依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丙○○、丁○○及訴外人簡榮斌、吳謝素珠則連帶保證被告洪億科技公司於該段期間對原告之借款。被告洪億科技公司並於同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亦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被告洪億科技公司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另提供以被告甲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存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示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付款人:萬通銀行),及統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億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供擔保,且由被告洪億科技公司於該四紙支票背書,上開票據金額合計為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得將上開票據提示付款以清償債務。詎被告洪億科技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且經原告就上開支票四提示付款,亦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原告為求上開借款得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被告甲存公司、統億公司則應與被告洪億科技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因訴之合併致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件、週轉金借貸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紙、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臚列於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承認借據及週轉金借貸契約上之簽名均是伊本人親自簽名,但是伊只是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並非實際的負責人,所以借款不應由伊清償。

二、被告洪億科技公司、丁○○、甲存公司、統億公司:被告洪億科技公司、丁○○、甲存公司、統億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億科技公司、丙○○、丁○○、甲存公司、統億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億科技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丁○○及訴外人簡榮斌、吳謝素珠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借貸契約一紙,約定以五百萬元為限額,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由被告洪億科技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方式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逾四個月,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八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依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則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丙○○、丁○○及訴外人簡榮斌、吳謝素珠則連帶保證被告洪億科技公司於該段期間對原告之借款。被告洪億科技公司並於當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被告洪億科技公司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另提供以被告甲存公司、統億公司為發票人,由被告洪億科技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四紙(票據金額合計為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與原告。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得將上開票據提示付款以清償債務。詎被告洪億科技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且經原告就上開支票四紙提示付款,亦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原告為求上開借款得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剩餘之本金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原告所提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週轉金借貸契約、借據、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物件為證,且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週轉金借貸契約及借據上之簽名均是伊本人親自簽名等語。其餘被告洪億科技公司、丁○○、甲存公司及統億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億科技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存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其中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洪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統億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就被告洪億科技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關於被告甲存公司及統億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係基於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B法 官 洪碧雀~B法 官 許蕙蘭

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借款餘額(元) │利率(年息﹪)│   利息起迄日           │     違約金起迄及計算             │
  │      │                │              │                        │                                  │
  ├───┼────────┼───────┼────────────┼─────────────────┤
  │  一  │ 0000000 │     九       │自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自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      │                │              │                        │,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二  │   二一九九三五 │     九       │自八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自八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
  │      │                │              │日止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附表二
  ┌───┬────────┬───────┬────────────┐
  │ 編號 │ 票面金額(元) │利率(年息﹪)│   利息起迄日           │
  ├───┼────────┼───────┼────────────┤
  │  一  │    六二五000│     六       │自八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  二  │    五00000│     六       │自八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  三  │    三00000│     六       │自八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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