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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 原告
- 同亦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唐邦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代表主任委員乙○○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唐邦大廈地下室漏水、油漆及防漏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於簽約十日後即入場施工承作系爭工程,惟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通知原告於十日至被告處所開會,討論系爭工程施工問題,原告依約前往協商,然會議內容並非針對工程施工問題為協商,且通知原告應暫時停止施工,原告因而無法繼續施工,原告為免工程延宕並維護公司權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告知原告協商結果,逾期則視同放棄其權利及解除契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業已解除,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承作部分之工程款共計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告反覆措詞推諉進而失其約束力,則合約視同消滅,原告依工程習慣得向被告請求已施作完工之材料費及工資。又合約雖未明定解約方式及雙方所應負擔之權利及義務關係,然因系爭工程之急迫性、持續性、階段性及合約內容第七條所約定敘述之用語和一般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之「分段驗收請款」用語立意相同,原告亦可分段驗受請款,是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由合約訂立方向「前櫫第壹點第三項施工摘要步驟」之用意及原告第二次存證信函的通知,已符合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工作需定作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時間催告定作人為之。」之規定,而被告消極之處理方式亦符合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之規定,是無論根據合約立意以分段驗收方式請款,亦或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請款均合情合理。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公司請款係包括已施作完成之「鋼筋腐蝕處理」及「防水」二部分,而非僅被告所認定「若楊志龍請款不等於本公司請款,則為虛委不實,漫天要價」的論斷。
2、工程施工有其一定之完整性,如除銹防水工程,即使工程進行到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僅剩百分之零點零一未完成則遭雨後其雖處理完畢之鋼筋仍有受雨水侵蝕的影響,且伴隨化學變化及體積膨脹變化進而使完工之混凝土補強部分再度撐開破損好像根本是施工不良甚或完全未施工之狀況,則以前所施工的部分都是做白工,是原告一直積極趕工,縱使原告公司內部發生楊志龍事件後仍不受其影響,除指示現場另一組員工立即改進施作外並加派原告搶作的原因,是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專業能力不足、轉包不當,導致中途停工,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3、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開會係依林振興之建議而達成決議,確有要求原告停工。
4、又被告所述委員會同意合理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未知爰引何處,若依被告委員會內部備忘錄而言,尚有諸多變數,因該內部會議有三種方案,並未達成結論及決議,亦未通知原告,開會記錄內容亦僅副知其他十位委員,亦不知全體住戶是否均知悉或有無其他意見。
5、從「被要求停工」,到「聽被告主委意見進場施工」到又被「住戶要求停工」,又要求「進場施工」,又沒有正式委員會決議通知,則原告該如何在有保障情況下進場施作,而現在唐邦大廈地下室所發生之狀況,實非原告當初所能預見,原告現已無法在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應由被告將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給付原告後,再另尋一家比原告優良的廠商繼續完成施工,以解決紛爭。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緊急通知各委員及住戶所有權人知悉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唐邦大廈工程估價單、合約書、原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二份、施工及完工照片四十五張、原告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一紙、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請款單一份、唐邦大樓管理委員會內部使用備忘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合法性、專業性存疑: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下包楊志龍施作,而未由宜興營造承攬或派員施工,且被告公司遲未提供統一編號,另承攬合約書上宜興營造公司只蓋公司章,負責人未用印,且被告公司下包楊志龍目前因工程問題,無法善了,已進入司法程序。
(二)原告公司計算之工程金額虛妄不實,漫天要價:原告之下包楊志龍就其已施作部分向原告請款之金額僅四十餘萬,惟原告估價之金額顯然不實在,又原告就其所承攬之被告地下室工程僅施作補土、油漆部分,且工程粗劣,防水部分則未曾動工,油漆部分顏色亦漆錯顏色,未予改進,以上工程依合理估算尚未超過原告應承作工程之三分之一。
(三)原告以被告委員會監委林振興建議停工為由停止施工,實則被告並未決議請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之停工係因其與下包間之爭執所造成,被告未因其違約停工要求罰款,並數度以電話要求原告繼續施工,惟原告卻拒不履行合約,且相應不理。
(四)被告同意合理的支付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但對原告因專業能力不足轉包不當導致之中途停工至今半年,被告大樓地下室仍然滴水不止,其對全體住戶所造成之不便及對委員會所造成之困擾,亦將相對的提出違約賠償之要求。
(五)被告委員會為協議制,曾兩度決議要求原告繼續施工,施工完畢經檢查無誤後,被告方得付款,楊智聖先生與監委林振興間之糾紛係屬個人行為,不應亦不得與被告委員會決議混為一談,甚至有所牴觸。
(六)被告前曾多次催促原告依約履行,後原告負責人楊先生始數度向被告主委交涉,被告主委告知必須依合約完工,並經被告委員會驗收通過,始得付款,並不得以其與下包間之內部糾紛為由拒不復工,惟原告至今仍未復工。
三、證據:提出唐邦大廈工程合約書、緊急通知各位委員知悉書、唐邦大樓管理委員會內部使用備忘錄、大公法律事務所函、唐邦大廈、工程估價單、唐邦大廈工程請款單、唐邦大廈合約書各一份及唐邦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二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代表主任委員乙○○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有急迫性及持續性,原告於簽約十日後即入場施工承作系爭工程,已承作部分工程,惟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通知原告於十日至被告處所開會,討論系爭工程施工問題,原告依約前往協商,然被告卻通知原告應暫時停止施工,原告因而無法繼續施工,原告為免工程延宕並維護公司權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告知原告協商結果,逾期則視同放棄其權利及解除契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業已解除,是原告就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再者依合約內容第七條所約定敘述之用語和一般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之分段驗收請款習慣,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員會監委林振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會時確曾以原告公司合法性、專業性堪疑及將系爭工程轉由下包楊志龍施作,未由合約保證廠商宜興營造派員施工,並與下包楊志龍發生工程糾紛等問題為由建議原告停止施工,惟被告並未正式決議告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之停工係因其與下包之爭執所造成,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亦曾電話通知原告復工,並召開二次臨時會議,亦均決議要求原告繼續施工,是系爭工程合約尚未終止,而依合約之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才得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被告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兩造前開陳述之內容觀之,雙方對於原告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代表主任委員乙○○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承攬被告大樓之系爭工程,原告於簽約十日後即入場施工承作系爭工程,已承作部分工程,惟工程進行期間,被告監委林振興曾以被告公司專業性、合法性堪疑及與下包楊志龍之工程糾紛問題建議請原告暫時停止,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原告應暫時停止施工,原告因而停工未繼續施工,原告為繼續工程進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告知原告是否同意由原告繼續承作系爭工程及協商結果,逾期視同終止本合約等情及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緊急通知各委員及住戶所有權人知悉文、唐邦大廈工程估價單、合約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二份及施工及完工照片四十五張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故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原告就已施作之部分工程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如後:
(一)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為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者,承攬人仍需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仍不為其行為,承攬人才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次按解除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欲解除承攬契約,先需依法取得解除權,並於取得解除權後向定作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到達定作人後,始能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係在被告大樓地下室,定作人若不同意承攬人進入施工,工程勢必無法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需定作人之同意及配合行為始能完成,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原告為完成其工作,應有權催告被告配合,固非無理,惟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將系爭工程轉由下包楊志龍承作,並與楊志龍發生工程糾紛,始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楊志龍與原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一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緊急通知各委員及住戶所有權人知悉文一紙為證,而楊智聖亦確因系爭工程而與訴外人楊志龍有刑事糾紛,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為保障其相關權益而通知原告暫時停工,亦符常情,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不為配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又原告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曾發函催告應告知原告是否同意由原告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惟其所定期間僅五日,依被告係屬委員會組織及被告係因原告與下包有刑事糾紛而告知暫時停工等情,尚難要求被告在五日之期間內及得完成協議而作確切之決議,是尚難以被告五日內未函覆,即認原告已取得解除權。再參以,原告自承係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由存證信函所載「限文到五日內將貴大廈協商結果告知,逾期即視同終止本契約」等語觀之,上開解除之意思表示顯然附有「被告未於文到五日內告知協商結果」為停止條件,亦即被告若有告知協商結果,則原告之解除意思表示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解除效力至明。而被告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有電話通知原告應繼續施工,原告亦自承:「被告主任委員有透過管理組長打電話要我們進去施工,我們也有繼續進入施作,且打算繼續施作,但後來八十九年一月份才又通知原告停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因被告通知繼續施工條件不成就,而不生解除意思表示之效力,此外,原告亦無再向被告為其他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工程契約應尚未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承作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及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點已明文約定:「施工完成時」依貴管委員會付款方式、二十五日送請款單、隔月五日直接付款匯承包者帳戶,此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既已明文約定,則兩造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再為其他解釋或適用工程慣例之必要,依約原告應於施工完成時才有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亦係於工程完工後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明,是原告主張依合約第六點施工摘要及步驟及系爭工程之急迫性、持續性以及工程慣例等情,可以請求原告分段驗收及請款,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承作部分之工程款共計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童來好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