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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返還預付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告
吉石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陳永融(原名丙○○)即永融工程顧問社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告為拓展產品銷售市場,特委請被告為推廣產品銷售、規劃開發產品及其他顧問性質之業務,雙方為昭慎重,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前揭委託事項簽訂委託合約書及續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為權利義務之規範,而按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預付被告一百萬元之委託推廣費用予被告,被告則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至少代銷五千平方公尺之磚塊,若未達該數量時,被告則需按未代銷部分之金額償還現金予原告。

(二)原告業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及同年八月,各預付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萬元之委託推廣費用予被告,惟被告於受託推廣業務期間卻未予代銷任何磚塊,原告乃依據兩造系爭合約書之旨意,催告被告返還一百萬元之預付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分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即已為原告推廣產品之事實,原告並不否認。但是被告先前為原告推廣銷售之產品,原告已經給付佣金予被告,故被告先前為原告推廣銷售的數量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中所約定之數量內。本件原告是根據兩造之後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至於謝佳恩確實是原告的員工,但是已經離職。

(四)被告另辯稱其僅負責設計規劃云云,原告否認。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須負責產品的規劃設計及銷售等業務。至被告所提出之銷售明細表,僅編號(1)(2)(3)(3)(4)工程業已完工,其餘部分均未施工,因為兩造之合約訂有履行期限,且未施工部分亦不確定會向原告承買,故關於未施工部分之數量不應列入計算。而已完工部分,其中編號(2)南九十六線及(3)陳明和住宅二項工程使用原告產品之數量,兩造有合意均不列入計算。被告雖否認有同意編號(2)南九十六線工程不列入計算,因當時因係口頭約定,並無其他證據,故關於這部分,請法院斟酌。又上開已完工之工程,確實有使用原告產品,施作數量應以原告實際銷售數量為準,其中編號(1)水火同源施作數量是七百七十平方公尺、編號(2)南九十六線施作數量是四百五十八點六平方公尺、編號(3)礁坑國小側門施作數量是七十一點五平方公尺、編號(4)虎頭埤親水公園施作數量是一千零六六平方公尺,有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為憑。因部分工程未收到貨款,無法開具發票,所以發票上之數量較原告主張為少。

三、證據:提出委託合約書影本一紙、續委託合約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公司執照影本一紙、計算書四紙、合約書影本一紙、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影本一件、收款明細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七紙、支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出貨總計報表四紙、出貨明細報表九紙、材料移轉單影本一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均不爭執,且被告確實已經收到原告所給付之一百萬元,但是系爭合約書均是事後補簽。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先認識堅美石製造商南綠青公司負責人梁姓兄弟,二人表示欲贊助被告為辦理台南縣長助選活動系列所規劃之「綠色長城」案,後因二人週轉不靈,原告為梁氏兄弟同一專利代銷商,乃承諾代梁氏兄弟負擔經費五十萬元,並經過原告公司經理謝佳恩之介紹而認識原告經理甲○先生。八十六年底縣長選舉後,原告公司經理甲○及謝佳恩至被告土木技師事務所,拜託被告協助推廣該公司產品,並就土木建築及景觀工程建議使用該公司材料,並應允被告每規劃設計一平方公尺有二百元之酬佣,因先前原告贊助被告所舉辦之「綠色長城」案,且原告的水泥磚塊品質不錯,而且很特殊,所以才應允答應幫忙,並由謝佳恩回報公司後開具三張原告推廣支票,每張面額五十萬元,及現金五十萬元,合計共二百萬元交予被告,作為贊助陳唐山縣長競選連任之各項活動費用。惟該三紙支票僅一張兌現一張退票,另一張則未提示,事後該紙遭退票之支票及未提示之支票均已交還原告,被告因原告已花費一百萬元,在不得已及負責任心狀況下,乃勉為其難簽下系爭合約書。然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被告曾向原告表明因該預鑄式產品眾多,且廠商業務代表素質又參差不齊,無法確定材料銷售之實在性,且身為規劃公司,立場上只能代為規劃推廣優良材料,對公家工程則不得參與銷售工作等因素,僅願協助原告推廣開發,但不代銷售。

(二)因被告本身是土木技師,只負責工程的設計及規劃,所以被告當初與原告約定僅負責推廣設計,並不負責銷售該產品。縱若依約被告需負責銷售業務,然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底就開始幫原告推廣產品,並非簽訂合約書之後才推廣,所以被告先前為原告推廣之數量應該包含在合約書所約定的數量內。又被告先前均是與原告的員工謝佳恩接洽,後來因為謝佳恩對原告涉嫌業務侵占,並且將被告推廣的產品,移轉給其他公司生產,被告一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才知悉此事,是以謝佳恩將被告推廣的產品移轉給其他公司生產之部分,亦因包括在內,故經過被告粗略估計,被告為原告推廣的產品約達五千平方公尺,所以被告並未違約。

(三)被告實際上已經為原告代為規劃六千四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磚塊,且已售出三千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磚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明細表一紙為證。其中編號(3)陳明和住宅工程一案,因陳明和為被告朋友,故被告曾商請原告以較低價格售出,並同意此部分之數量不列入計算。至於編號(2)南九十六線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亦同意不列入計算,被告否認之。另原告主張目前已完工之工程,除編號(3)陳明和住宅工程一案外,其餘完工工程之銷售數量應以其提出之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為準,被告亦不同意,應以被告提出之施工設計圖所規劃之數量為準。又被告提出明細表中編號(4)虎頭埤工程一案,已於九十年度完成工程變更設計,且已定案,故應以被告所主張之數量才正確。

(四)至被告已完成設計規劃之工程,部分雖迄未使用原告產品,然係因原告代理之產品被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仿冒,發生違反著作權之訟爭,致業主即台南縣政府認為尚有疑義,不敢使用,而迄未施工。又因被告規劃設計的部分工程,涉及環境評估之問題,致生延宕。及原告產品定價較實際銷售之單價低,造成工程發包後,承包商向原告訂貨時價格每次均比業主來價高出許多,始承包商對被告造成誤解,無形中亦阻礙了被告銷貨之可能性,另外被告部分工程又發生變更設計之情事,導致拖延。是以,因上開涉嫌仿冒、環境評估、變更設計及產品定價過高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被告不能依約履行,不能全由被告負擔。

(五)又被告為受託規劃設計單位,能夠協助原告推廣銷售工程材料的先決要件是必須先取得工程規劃設計權利,再就工程內容及性質選擇適用且價格合理之材料,此項工作的困難度遠超過原告公司的業務工作及製造,因此取得設計權利及選用原告產品才是代為推廣銷售之第一大工作,在設計完成通過工程業主層層關卡審查而定案,即是推廣銷售成功。且被告已規劃設計的工程,係屬被告之智慧財產權,應予重視,故該工程雖尚未使用原告的產品,亦應併予列入計算。況工程業主在工程標出後,原告的業務員是何人能洽妥承包商進而談妥價格,被告當然無法掌控,亦無法硬行直接指名銷售,又無法如原告公司業務員在價格上折減之權限,因此被告當然無法依所設計之工程直接代其銷售工程材料。況且若原告有心以此要脅被告,利用被告為其設計推廣,並逼被告無法出售其材料,原告豈不是平白得利,因此被告代原告設計使用推廣材料,應視同被告已完成原告所委託之工作。綜上,應認為被告已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應認為被告已完成原告所委託之工作,而併予列入計算。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一紙、工程設計圖九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原告公司產品型錄乙本、水土保持計畫一件、道路工程預算書一件、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一件、台南縣光榮國小澄山分校興建檔土牆工程預算書一件、關子嶺形象商圈水火同源景觀設施工程預算書一件及礁坑國小側門及排水整建工程工程計畫預算書一件。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拓展產品銷售市場,於八十七年間特委請被告為原告推廣產品銷售、規劃開發產品及其他顧問性質等業務,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前揭委託事項簽訂委託合約書及續委託合約書,以為權利義務之規範,並由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先行預付被告共一百萬元之委託推廣費用,依約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至少代銷五千平方公尺之磚塊,若未達該數量時,被告則需按未代銷部分之金額償還現金予原告,現期限業已屆至,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為此依據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之預付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收到原告所給付之一百萬元及簽訂系爭合約書,然系爭合約書是事後才簽訂。原告先前曾贊助被告為台南縣長助選活動系列所規劃之「綠色長城」案,迨八十六年底縣長選舉後,原告公司經理甲○及謝佳恩至被告土木技師事務所,拜託被告協助推廣該公司產品,並應允被告每規劃設計一平方公尺有二百元之酬佣,因先前曾受原告之贊助,且原告的水泥磚塊品質不錯,而且很特殊,所以才應允答應幫忙,並由謝佳恩回報公司後開具三張原告推廣支票,每張面額五十萬元,及現金五十萬元,合計共二百萬元交予被告,作為贊助陳唐山縣長競選連任之各項活動費用。惟該三紙支票僅一張兌現一張退票,另一張則未提示,事後該紙退票之支票及為提示支票均交由還原告,被告因為原告已花費一百萬元,在不得已及負責任心狀況下,乃勉為其難簽下系爭合約書。然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被告曾向原告表明只能代為規劃推廣產品,但不代為銷售。被告目前已為原告規劃六千四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產品,其中業已售出之數量達三千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工程尚未買入原告產品係因原告代理之產品被訴外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仿冒,發生違反著作權之訟爭,致業主不敢使用。又因被告規劃設計的部分工程,涉及環境評估之問題,致生延宕。及原告產品定價過高,無形中阻礙了被告銷貨之可能性與部分工程發生變更設計等因素,致被告不能依約履行,上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不利益自不能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已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均為被告之智慧財產權,應予重視。則縱若設計的工程,尚未使用原告產品,應視為被告已完成原告委託之事項,而併予列入計算。故合計原告完成工程規劃設計之產品數量已逾越兩造約定之五千平方公尺,足認被告已依約履行被告所委託之事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拓展產品銷售市場,乃於八十七年間特委請被告為原告推廣產品銷售、規劃開發產品及其他顧問性質等業務,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前揭委託事項簽訂委託合約書及續委託合約書,以為權利義務之規範,並由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先行預付被告一百萬元之委託推廣費用予被告乙情,業據其提出委託合約書及續委託合約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到庭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事後雖又翻異前詞,辯稱:該一百萬元是原告為贊助縣長選舉之競選經費,被告基於幫助朋友及負責任心,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簽下系爭合約書云云。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及八月間各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收執,而縣長選舉於八十六年底即已完成,則原告焉有選舉過後始贊助競選經費之理。況被告自始未據提出足資證明該一百萬元確係原告贊助縣長選舉之選舉經費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憑其片面陳述,遽信其辯解為真實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書是事後才補簽,其於八十六年間即已為原告推廣及銷售產品,故先前銷售之數量亦應列入計算云云。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即為原告銷售產品之事實,然陳稱:被告先前銷售產品之佣金業已支付予被告,系爭合約書是自簽約後才生效,故被告先前為原告推廣銷售的數量並不包含在兩造合約書中所約定之數量內等語。次查,系爭合約書雖僅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委託業務之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委託期間始於何時,漏未記載。然衡諸常情,契約之約定,除有明文溯及於簽訂前之事項亦生效力外,應自契約成立時起算,始生效力。且綜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就委託事項及關於委託費用等細節均明白規範,甚至例示說明,則兩造若確實約定委託業務應包含先前被告代銷之數量,應屬重要事項,豈有未明定之理。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且有違常情,尚難憑採。

五、被告又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曾言明因本身是土木技師,只負責工程的設計及規劃,且該預鑄式產品眾多,廠商業務代表素質又參差不齊,無法確定材料銷售之實在性,且身為規劃公司,立場上只能代為規劃推廣優良材料,對公家工程則不得參與銷售工作等因素,僅願協助原告推廣開發或設計開發,但不負責銷售業務云云。又查系爭合約書既已明定原告委託被告推廣產品銷售業務等字樣。則若被告僅負責規劃設計,但不負責推廣及銷售業務,顯與契約約定內容相違。況系爭合約書就銷售業務之細節亦明定,被告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原告代銷五千平方公尺之產品,若未依約完成,則扣除已推銷部分(舊型磚每推銷一平方公尺之費用為一百元;新型磚則為二百元)之推廣費用後,應退還未代銷部分,顯見兩造間確實有約定銷售之業務。況被告亦自陳自八十六年間即已為原告推廣銷售產品,足徵並無被告所言不能推廣銷售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雖陳稱被告迄未依約履行推廣或銷售原告公司任何產品乙情。惟為被告到庭否認在案,並提出明細表一紙為憑。經查,依該明細表之記載,僅編號(1)水火同源、(2)南九十六線、(3)陳明和住宅、(3)礁坑國小側門、(4)虎頭埤等工程業已完工,其餘部分均未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約書既定有履行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於該期限屆滿前未施工部分,均無使用原告產品之可能,自不應列入計算。被告雖辯稱:未施工部分,係因原告產品之價格報價過高,又涉嫌遭訴外人天九興業公司仿冒,及部分工程需經環境評估或是變更設計等因素影響,上開因素均非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不應由被告負擔,故應列入計算云云。然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係於原告產品業已出售,始按出售之種類及數量計算酬庸予被告,則於產品未出售前,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可圖,自無支付佣金之理。且上開因素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非可歸責予原告之個人事由,其不利益亦不應由原告負擔。況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僅限定履行期間,並未限制被告銷售推廣之對象,被告見部分工程遭延宕,自得另尋其他推廣銷售之機會,以履行合約之約定,自不得以上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藉以減免其應依約履行之業務。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理由,自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上開明細表已完工部分,僅編號(3)礁坑國小側門之工程係使用新型磚,其餘工程均使用舊型磚。又編號(2)南九十六線工程部分及(3)陳明和住宅之工程,兩造已達成不列入計算之合意,不應列入計算,且計算方式應以原告實際售出數量為準等語,並提出出貨總計報表、出貨明細報表、材料移轉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物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僅礁坑國小側門之工程係使用新型磚,其餘均使用舊型磚及編號(3)陳明和住宅之工程,兩造有不列入計算之合意之事實,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亦表示無意見。然否認同意編號(2)南九十六線工程不列入計算,並陳稱: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均為被告之智慧財產權,應予尊重,計算施工數量應以提出被告設計圖所計算之數量為準等語。末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編號(2)南九十六線工程不列入計算云云,然自始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斟酌,難認其所言為真正。又系爭合約書雖未明文應以被告之設計圖所計算之數量或是原告實際銷售之數量為計算標準,然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例示說明可知,係以被告實際推銷之數量為計算標準,計算出被告之推廣費用。況本件既為銷售委託合約,若無銷售之實積,何來之利潤及佣金可言。是以,自應以原告實際售出產品之數量為計算標準,始符合兩造契約之真意。準此,本件被告規劃設計之工程中,共使用原告產品舊型磚二千二百九十四點六平方公尺(即水火同源使用七百七十平方公尺、南九十六線使用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八點六平方公尺、虎頭埤工程使用一千零六十六平方公尺)。及新型磚七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即礁坑國小側門)。其中舊型磚每銷售一平方公尺之推廣費用為一百元,故被告就舊型磚部分應得推廣費用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2294‧6×100=229460);新型磚每銷售一平方公尺之推廣費用為二百元,故被告就新型磚部分應得推廣費用為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71‧5×200=14240),總計被告應得之推廣費用為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元(229460+14240=243700),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預付金為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即0000000-000000=756300)。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蕙蘭

~B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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