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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即反訴原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證一),由被告以技術統包之方式,為原告設計並製造LCDMONITOR,LCD+PC之模具,並應依原告之要求測試改進,以使其成品完全符合原告對模具功能之需求。不料被告自依上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所訂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第一次試模時起,即已發生遲延之情事,迄今更未能依約交貨。且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除扣除原告檢討之時間以外,被告應自第一次試模起十日以內交貨;嗣後之一再遲延,亦全由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可由被告員工迭以電子郵件表明遲延等情證之(原證二)。被告顯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㈡按一項工業產品之製造(如本件之電腦螢幕),必須先有模具方可進行量產。然原告雖了解市場所需要之產品,但因原告並非以研發技術領先之團隊,故須委由他人承攬完成模具,而模具則包括「模具設計」及「模具製作成型」二步驟。故模具製造之流程,為由模具定作人即原告告知「模具設計」者所需要之產品功能及大致規格,再由「模具設計」者做模具之細部設計並提出圖面(此即為「技術統包」),督促「模具製作成型」者製作成模具實體。於製作期間,因模具在由平面設計成為立體實品之過程中會產生誤差、密合度或搭配度有瑕疵之狀況,故「模具設計」者需與「模具定作人」及「模具製作成型」之廠商相互聯繫配合以修改模具細部,才能製造出符合承攬契約本旨之模具。乃本件被告泓凱公司所承攬之範圍,係同時包括了「模具設計」「模具製作成型」二部分,故被告先自行(加上其所委請之浦飛特設計公司之協助)設計出符合原告需求功能之模具設計圖(請參原證一契約後所附LCD MONITOR之「圖號」欄,設計圖編號首字均為英文「FK」,即被告公司名稱「泓凱」之首寫英文字母),接下來被告公司並自行或委託其他廠商(如優技公司、長新塑膠廠等下包)配合模具之製作成型。

㈢被告完成模具後,兩造已經第一次試模及第二次試模,其結果如原證五及原證七所示,爰再次整理如原證十。就試模後之檢討內容可以得知,係屬被告本身之設計無法達到原告對模具功能之需求,或為製作成實物時產生之如密合度等問題,故需修改模具本身,絕非原告「變更(對電腦螢幕產品)設計」所致。按設計圖既非由原告而係被告提出,被告之設計如未臻完善,應由被告去修改其細部設計圖,原告只有在變更對產品功能之要求時,才會去變更設計。而若是原告另外變更對產品功能之要求時,則需經雙方書面同意並由被告加收費用始得為之(如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所示);而今雙方於試模後所要求之修改,均屬被告應負責之範疇,其遲延自屬違約。

㈣本件被告之給付有約定確定期限。因被告與原告訂約時謂被告就此模具之設計製造已有雛型,故即如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載,被告應自第一次試模起十天以內交貨。如加上原告檢討的時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完成檢討並告知被告(參原證五),故被告給付之確定期限應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算十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且原告亦曾對被告為催告(參原證三)。

㈤契約書第六條第六項所載「延遲交貨」係指在被告確有依契約履行交貨義務,原告並已驗收受領完成,惟僅單純在時間上略有遲延時之賠償。而第八條第一項所載違約金則為包括所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之賠償即預定損害賠償之總額。

㈥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為給付遲延,原告前已二度以律師函催告,今再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書(四)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作為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返還已受領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如被告主張其已為給付時,則原告兼之主張不完全給付(後位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係包含所有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在內,即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均屬之。

㈦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不含甲方檢討的時間」,係指除契約上所定之十日外,另可再加上甲方檢討之時間。此係指甲方自行檢討。原證五之傳真函所列第一次試模完成之檢討即為前項所稱「甲方檢討的時間」。

㈧原告所提出四月二十七日傳真函(即原證五)上部分項目之用語為「增加」,並非甲方設計上之變更,亦非被告之模具與設計圖不符。因兩造間為一「技術統包」契約,其詳情原告已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提呈之準備書(三)狀,因設計圖均係由被告設計並提出,原告僅提出對模具功能之要求,故該項「增加」係因被告之細部設計未臻完善而由原告所給予之修改建議,屬試模後之修改。

㈨鈞院陸續傳訊包括兩造員工在內之多名證人以釐清本案案情,乃綜合兩造及各證人之陳述,應可得知兩造之合作模式,確為被告負責依照原告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設計模具並下去開模,被告所製造出來之模具係交由原告用以生產電腦之硬體配件,予以組裝後即成為LCD─MONITOR及PC─LCD二產品。不料被告所設計並製造之模具,均無法生產出無瑕疵之產品,因其於此方面技術尚未成熟,故竟需要一再試模至T5(在正常情況下,只要試模一次即可修改完成),惟被告仍無法交付合於約定之產品予原告,因直至原訂交貨期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後之數月即八十八年八月,其設計、製造之模具所製造出來之電腦硬體配備,竟仍有最基本之旋鈕不平順、間縫過大等問題無法解決。乃被告之未能依約提出給付之違約責任,灼然至明。

㈩原告就傳訊之四名證人證詞陳述意見如下:1證人原告公司員工曾敏(參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曾敏之陳述均屬真正,惟或有未臻詳明之處,因其僅參與本案中部分流程與溝通而已。2證人被告公司員工張家維(參九十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張家維並未如原告員工曾敏有具結,而其陳述非但多有矛盾不實之處,亦顯然故意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例如:⑴證人張家維首先陳述其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才接手這個案子,之前均不清楚;嗣又稱「我們(即被告)簽約的隔天才開模下去作模具,其他T1、T2等測試都只是修模。」,此即顯與被告於答辯(一)狀內所自稱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製作模具完成之陳述不符(按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約,而開模至製作模具完成需費時數月,豈可能於隔天即完成?)。實情係被告於與原告簽約時早已完成模具,並曾向陸利公司及三富汽車公司兜售,在三富汽車拒絕與被告合作後,被告乃轉而要與原告合作即希望原告支付模具費用。但被告之模具製造不良,才需要一一修補瑕疵,當時之所以約定在第一次試模後十天內即交貨,也是因被告高估自己之能力,認為其修改原來就完成之模具配合原告之軟體要求是很容易的事。⑵另證人張家維一再稱原告有請他們修改模具,並提出其所謂「T5設變一覽表」,謂「這份文件所顯示要修模及開模的內容是大大公司的王董事長親自指示要修改的」,更是明顯之偽證。因其於受訊時提出之所謂「T5設變一覽表」(原證十二),被告先前就已提出(參被證七),證人張家維所提出該紙文件根本是其自行修改被證七之結果。其刪除原先所列之修模費用欄,意圖誤導 鈞院認定當時兩造仍在討論修改模具之問題;事實上那是被告希望修改契約內容之片面要求,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而證人竟又自行在上面寫了「以上各項變更皆為大大公司之要求及確認」,參系爭文件(即被證七中被告提出之「大大LCDM/PC─LCD」設變一覽表)上本有列出被告片面要求之「修模費用」,然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只要牽涉到有一方必須在原約定以外額外付款者,必會請對方簽名確認以確保該款項之收取,以避免雙方日後有爭議。而該文件純係於原告向被告表明因其嚴重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後,如證人曾敏所述之被告為希望原告嘗試是否可以挽回商機而主動提出之修改,但被告竟仍想要收取費用,原告自然不可能同意。證人張家維稱該項修改為原告所提出,實極荒謬。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陳信宏等電子事業部之員工離職時,已放棄而不信任被告之能力,豈可能又自願加付二百零九萬元予被告請其繼續修模?而被告要求原告加付費用之行為,誠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被告受委託蓋法院,而法庭地面瓷磚始終無法貼得平整,法院要求被告打掉地板用另一種施工方法重鋪地磚,被告非但不認為自己有違約,反而認係法院變更設計而要向法院加收新鋪地磚之成本及人工費用,真正焉有是理?⑶又證人張家維雖謂其所寫之道歉信函係針對兩造在溝通窗口應對的問題,惟衡諸證人之文理清楚,其在信函內文義表達已極明,係對被告之試模嚴重遲延一再道歉,應無疑問(因包括被告及被告找來開塑膠模之協力廠商均有遲延)。乃證人為被告公司員工,生計攸關,其證言又多所瑕疵,故其所稱是原告口頭說要修改模具變更設計之證詞之可信度,自值懷疑而無可採,違約責任實在被告一方。3證人李建璋:按李建璋為浦飛特設計公司之負責人,姑不論浦飛特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是關係企業抑或被告為浦飛特公司之最大客戶即收入來源,由其證詞觀之,其明知自己首次與周復光接觸時,周復光並非在大大公司任職,因證人首次拜訪周復光時,周復光是在陸利公司,後來又有去三富汽車公司,最後才去原告公司。但證人仍刻意於一開始陳述時偽證稱「大大公司最初的構想是要做一大一小的觸控式銀幕的收銀機」(按此為陸利公司之構想,與原告根本毫無關係);並於證詞內於提到當時任職於陸利公司及三富公司之周復光時,均故意以「大大公司」代之,意圖使 鈞院誤認是大大公司反覆修改設計。事實上兩造首次接觸時,原告就是要做電腦的LCD─MONITOR,之前的收銀機是被告自己在做。但可知李建璋之證詞實因其與被告有商業往來之利害關係而刻意迴護被告,並故意誤導 鈞院使 鈞院對原告產生不良的印象。顯見其所謂之「判斷責任歸屬」,亦純屬迴護被告之詞。因本件模具之設計與製造本即全為被告責任,無論是設計不良或製造瑕疵,均應由被告負責,否則原告如會設計,則自己去開模就好了,何必支付大筆「技術統包」之費用予被告?乃原告既已提出兩造間契約之存在,被告亦自認尚未將模具交付予原告,被告如主張其有依約履行,則應舉證證明其已依兩造契約完成符合契約規範之可用模具始可,惟被告始終無法完成。4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陳信宏:證人陳信宏雖因遭原告資遣離職,並與被告之員工關係較好,惟其所述大致上亦屬真正。乃其已指明本件契約糾紛之爭點,實在於即使到了證人要離職的時候(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到最後都還是為了這些問題:::都還是為了模具與模具之間的間縫過大或是旋鈕不平順,或上方的蓋子太鬆等之類的問題。」即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因被告所製造之產品瑕疵始終無法解決。事實上,被告本身亦十分清楚問題在於該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在大大公司委託泓凱公司製作這個產品的時候,大大公司就有提供給我們電子零件的樣品?」可知原告只需提供給被告原告要使用之電子零件即軟體部分,被告本身係依原告提供之軟體負責設計出相配之電腦硬體,亦即電腦的硬體裝置及所需用的模具並下去開模,以便該等模具能量產出合用之電腦硬體,此即原告所謂之技術統包,被告自應負責設計並製造出符合原告需求之產品,灼然至明。依雙方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系爭模具總價為九百五十萬元整,另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悔約不履行或未依約按期交貨時,乙方(即被告)應負賠償甲方(即原告)因而遭受之一切損失外,並應於三日內按照模具總價加倍付給甲方(即原告)違約金」。而被告遲延給付已逾一年,品質及功能亦不符需求,迄今未能驗收完成,影響商機至鉅,造成原告無法如期生產交貨予客戶之鉅額商業利潤損失。且現今如再為給付,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可言,原告爰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按模具總價加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一千九百萬元。又原告「所受損害」,除包括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共計五百七十萬元,被告亦已於答辯(二)狀第五頁內承認已領迄。又有原告為此產品作廣告所支出之廣告費十二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請參原證八契約),及公司所支出之員工薪水及行政費用等等(此部分因目前原告公司遷移辦公室,故一時資料無法蒐集齊全,又因舉證繁雜,是以兩造才有違約金之約定)。至「所失利益」之具體計畫,因當時原告新成立電子事業部,其部門主管曾提出營運規劃書(原證十一),原告以本件模具準備進行生產之產品為LCD MONITOR,係該電子部門之主力產品,因優異之電子產品利潤極佳,故電子事業部之營業目標為第一年營業淨利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請參第三頁),謹提供鈞院參考。是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除已支付予被告之五百七十萬元外,尚有支出原告公司電子事業部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至同年七月底止五個月間每個月近百萬元之人事費用(原證十三)及每月數十萬元之行政庶務費用(包括辦公室租金及水電雜支等)。再者,原告因在八十八年三、四月份即努力促銷系爭電腦產品,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即陸續接獲國外廠商之詢價單(原證十四),分別準備訂購一千台、五百台及三百台電腦,惟因被告之違約導致原告無法承接該等訂單而損失了每台至少一萬元之明確可預期之利潤。故原告請求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應為法之所許。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兩度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促其出面解決此事(原證三),然被告均未置理,故以本訴請求之。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之遲延與違約事實,業已由其發給原告大大公司自認之道歉信件及其迄今尚未完成依約交貨之行為等情證明之;而被告固辯稱係因大大公司要求修改模具致令其遲延給付,惟均係空口白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有甚者,因被告之承攬契約係採「技術統包」之方式為之,故作模具之細部設計以符合原告對模具功能之要求,自屬被告之責任,否則其如僅為製造商而無須負設計之責,自無庸另行委請浦飛特設計公司協助及交由塑膠廠來射出模具,原告更無須支付如此高額之費用。事實上,原本被告亦自知理虧,因其未完成工作,故不敢向原告請求第三次試模成功及驗收合格後之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之第三期款及尾款,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後方始為之。2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謂原告大幅修改設計之書面報告:該份書面報告係被告自行製作,並無原告之簽名確認,原告爰否認之。因前揭報告係由訴外人浦飛特設計公司之人員自行撰寫,按兩造間之合約為一技術統包合約,就模具之細節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設計,被告即委請浦飛特設計公司為之。乃浦飛特設計公司之人員為脫免責任,故製作該份報告將模具瑕疵責任推給原告公司,但此份報告根本從未交予原告公司認可。況承前段所述,雙方第一次試模完成之期日,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左右,該報告書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方作成,並非真正,因原告就第一次試模之結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檢討完畢(參原證五),原告並未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召開檢討會議。3兩造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底陸續完成T2(第二次試模),但被告之設計製造仍未臻完善,故仍有多處需修改者(原證七),惟此後就預定之T3(第三次試模,被告即一再遲延(請參原證二及原證六之被告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所提呈之被證二之「修模一覽表」亦係由其自行製作,並未經原告之確認。4被告所提之被證三、四、五謂原告已就第二、三次試模結果表示滿意,僅係原告變更設計乙節,絕非真正。原告認被證三形式真正,惟僅屬被告片面告知原告其模具修改之安排,而被證四雖形式真正,然其實質內容上,此為T3試模後之結果,而多為被告公司本身之原因(如旋鈕太鬆、密合度需加強等模具製造上之問題),即被證四第一項除OK部分外,自A3至D6等十四項均屬模具不良應修改之問題。而僅有第二頁之D9、D12、N1及N3四個項目係設計變更之問題,但因被告告以要另外收費,並屬設計變更,故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修改。即所有應修改處均非設計變更而係被告之模具不良需修改所致。按自第二次試模後,被告非但未能依約製造出符合原告需求之模具,加以因其與塑膠廠協調不當等問題而一再遲延。由被告一再向原告致歉可知,在T3試模時,時間上已然嚴重遲延,而T3之結果,則多為被告公司本身之問題(如旋鈕太鬆、密合度需加強等模具製造上之問題);其中僅有第二頁之N1及N3二個項目有牽扯到設計變更之問題,但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修改,其他應修改處則均為被告之問題,且顯非其所主張之設計變更所致(參被證四)。5原告所主張之交貨日原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惟被告雖有遲延,在商業往來習慣上並不會立刻解除契約,被告亦一再希望原告給予機會,所以才再三發道歉函致歉,並表明會修改模具。惟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被告公司所製造之模具不良,仍有諸多缺失,故原告才以被證五之函文要求被告勿直接修改模具,而先提供模具手工修改完成之樣品予原告,待原告確認無瑕疵後再行修改。嗣因被告始終無法完成,原告才兩度發函催請被告履約未果,故系爭模具始終未能驗收及交付。6此後即因被告始終無法交付符合原告要求之模具,兩造嗣後固曾開會討論原告是否可接受被告製作之模具,但原告告知因被告之嚴重遲延及始終無法依約交貨,此項產品已無市場。被告雖稱願將模具重新修改設計以使產品符合市場上最新之需求,且復自行製作被證七之設變一覽表,惟此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確認,自非屬雙方之協議。7被證六之會議記錄上原告員工簽名為真正,惟該次會議之真意,僅是雙方作可能之溝通,並未達成任何協議。8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問題說明如下:被告雖辯稱其早已做出成品供原告帶去德國參展,惟該「成品」只是未完成之樣品,即以克難方式黏住一些須以螺絲組合固定的柱子,但參展之樣品有部分零件可以用熱熔膠黏合,賣給消費者之產品,自不可能以此簡陋克難之方式處理,此即模具設計製造之重點,要能量產出可以正常組合之電腦硬體配備。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反訴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契約,且因其遲延過久,其給付對反訴原告而言,已無絲毫利益。查反訴被告自訂約起迄今,已給付反訴原告第一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第二期款即第一次試模成功後之二百八十五萬元,共已付款五百七十萬元。

㈡第一次試模之日期雖略有遲延,反訴被告為求雙方履約之和諧,當時並未計較,惟查依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第三期款:「經甲方(即反訴被告)試模合格後,驗收手續完成後付清貨款總額百分之三十,共計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元整。」然至今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符合兩造合約需求之模具,亦未經反訴被告試模合格並完成驗收,自不得依該合約向反訴被告請求任何款項,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並無理由。

㈢另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追加模具款一百四十萬元,純屬其片面之要求,反訴被告並未予以承諾,兩造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自無所據。叁、證據:提出:

一、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影本乙份。

二、遲延交貨之道歉函影本乙紙。

三、律師函影本二份。

四、暫付款簽收單及回執單影本各乙份。

五、T1試模後情況表影本乙份。

六、原告所發函文影本乙份。

七、T2試模後情況表影本乙份。

八、委刊廣告及代辦結匯授權書暨廣告稿影本各乙紙。

九、李滄哲勞工保險卡及原告公司員工出勤表影本各乙紙。

十、T1及T2試模結果表乙份。

十一、電子事業部營運規劃書影本乙份。

十二、證人張家維庭呈之「T5設變一覽表」及被告先前所提呈之被證七影本各乙紙。

十三、原告公司電子事業部薪資明細表影本乙份。

十四、詢價單影本三紙。

十五、請求訊問證人曾敏。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兩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為原告委託被告為其製作模具等事宜,並分期給付被告所完成工作之報酬,應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原告亦於歷次書狀提及本件為承攬契約(準備書狀二、三),兩造應均無爭執,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兩造合約書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兩造係於簽訂合約書前之八十七年

七、八月間即開始合作進行本件模具之設計及製造,由原告提供所欲組裝之電子零件,交由被告之協力廠商浦飛特公司依該電子零件繪製圖面,製作手工模,期間經過兩造承辦人員不斷研討改進後,原告確認設計圖面,被告即據此開始製作LCD MONITOR、LCD+PC模具。嗣至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全部模具製造完成後,即通知原告開始正式試模,茲因原告告稱其股票即將上市,所有交易均需書面契約以明交易日期及金額,故兩造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試模前一日,簽訂系爭「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訂明兩造之權利義務,並將模具報價單、圖面詳列為契約之附件,為契約之一部份,被告所製作之模具應依照合約書第一條所定規格、尺寸及材料,有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於簽訂合約書前即開始合作進行本件模具之設計及製造(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準備書狀二)及被告於簽約前已經把模具開好了(詳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第十八行)等事實。故被告依合約書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範圍,依合約書之約定,即該列為契約附件之圖面,雖該圖面已遭修改而不存在,惟證人傅國文證稱浦飛特公司已依該圖面製作手工模交原告確認無誤燒錄於光碟片後,兩造簽約,被告開模製作模具並射出成為被証十一型式之成品在卷,足證被告確已依約完成契約附件約定之模具。被告依合約書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範圍,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即該列為契約附件之圖面,業如前述,故如提出與該原設計圖面不同之修改者,均應屬設計變更,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技術統包」,原告於試模後所要求之修改,均屬被告應負責之範疇,被告否認之,亦顯與兩造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

㈢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模具製作及量產交貨之爭議:1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中途修改原設計時,應與乙方(即被告)取得協議重新修訂模具製造流程進度表。並經甲方同意。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完成交貨時間應自第一次試模起十天以內(不含甲方檢討時間)。試模後一切模具問題,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優先改善,直到成品檢驗合格且模具完成確認核可為止。第三項約定:乙方製造模具期間,若甲方設計變更,經與甲方協議確認者,乙方得延後試模日期或交貨期限。本件第一次試模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三月十五日間陸續為之,並詳載於合約書附件,依約本應於第一次試模起十天以內完成交貨,惟因原告設計變更,兩造確已取得協議重新修訂模具製造流程進度及試模日期,被告並無遲延違約情形。2查兩造於簽約後翌日即陸續開始進行第一次試模,試模過程順利完成,被告並據完成之模具射出成品,此觀原告亦自承第一次試模確有成功,並給付第二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準備書狀一、二)足憑,依約原告應於相當之檢討時間檢驗成品是否合格且確認模具是否完成後,交被告量產以完成交貨。惟因科技日益進步,原告發現其原以鐵件內置放一塊電路板(即IC版)之功能不符時代需求,欲變更為鐵件內放置二塊電路板,機殼裡面放置第三塊電路板,隨即要求被告配合其前開電子零件之變更將模具變更設計,被告為商業利潤及配合客戶之要求,殆無拒絕之理,故即會同圖面設計浦飛特公司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員經多次討論後,由被告委託證人傅國文彙整成書面資料(詳參被證一),該書面資料確經兩造討論完畢後合意所製作,亦經證人陳信宏証實在卷,陳信宏原為原告公司員工,在職期間亦確實負責本件業務,原告空言否認有要求變更設計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即依該書面記載修改或新開模具,而原告亦應給付被告其上所載之設計變更費用合計四十七萬元。惟證人陳信宏雖稱資料上面所列問題是在第一次試模過程中,發現不能組裝或是組裝不方便的地方提出來,彙整之後再做出這份資料,但詳觀該資料,多為原告要求設計變更,並列明設變費用,證人陳信宏所證顯與書面記載不符,應為證人陳信宏離職已久,記憶違誤所致,該書面既經證人陳信宏證實確經兩造認可,則內容自應依該書面所載認定之。則本件因原告提出設計變更要求被告配合修改模具,應足認兩造有延後試模日期及交貨期限之合意,惟因本件工作性質特殊,暫無法確定全部模具試模完成之時日,應認本件合約自兩造合意設計變更後,即屬未訂期限之承攬契約。3茲因原告將電子零件做重大之改變,被告原已完成之模具,無論係塑膠件或鐵件部份,均須作大幅度之修正,相互配合之處過多,修改不易,故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開書面完成後,被告即開始就原告要求設計變更部分修模或開模,並由證人張家維製作修模模具一覽表傳送與原告承辦人員陸續進行試模,故方有所謂T2、T3甚至T4之試模,原告亦不否認確與被告陸續進行試模,故雖無書面資料記載兩造有協議重新修訂模具製造流程進度表或延後試模日期及交貨期限,惟證人陳信宏亦證稱:我們檢討模具時,雙方人員都會在場,都是先以口頭講,之後再由泓凱公司的人把它列表;張家維確實曾經以附加檔的方式給我一份修改模具一覽表:::當初我們討論之後要作修改,修改的時間是由泓凱公司告訴我們說他們需要多久的時間,大約在什麼時候可以完成測試,時間到了我們再去問他們完成測試了沒有;在離職前都有陸續在做這些修改的測試。足證兩造為因應原告之設計變更,確有協議重新修訂模具製造流程進度表及延後試模、交貨期限,方陸續修改模具並進行測試。4被告之員工雖曾分別發函予原告為遲延試模之事致歉(即原證二及六),惟本件模具數量眾多,故每一模具之修改均需分別訂定期日陸續修模測試,如其中部分模具因而遲延數日,絕不致影響整體模具修改完成之時間,此觀該函件內容,其中原證二已隨即另定七月十二日至七月二十日陸續試模(詳參證人張家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庭呈附卷之PC─LCD模具一覽表),原證六則明確指出因修模之部份與現行之變更衝突,相對配合處過多,所以時間延長,且兩造之後仍繼續進行試模,原告亦陸續提出設計變更之方案(詳如後述),故非得僅以該函件為被告遲延之認定。5原告除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出設計變更外,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設計變更,亦經證人陳信宏證實確屬原告單方面提出修改之要求,七月二十三日原告雖通知被告暫停部分模具之修改,惟仍要求被告提供手工修改完成之樣品,被告亦如期提供,並通知原告T4之時間(被證十三),兩造陸續進行試模,被告並提出設變費用明細予原告(被証十四)。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原告負責本件之李滄哲副總又提出一新產品計劃書予被告,說明欲再將電腦改為具有產品計劃中之功能,其中第二點即明載「本產品依目前進行一半的液晶顯示個人電腦(LCD DIS─PLAY PC)進行修改」(詳參被證十二),隨即於八月十二日(被證十五)及十九日召開會議(詳參被証六)研議修改項目,該會議記錄上均有原告公司李滄哲副總之簽名確認,原告實難諉稱無該會議或否認會議決議之結果,證人曾敏陳稱八月十九日當天沒有同意讓被告修改云云,顯與會議記錄所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援依兩造合作慣例隨即依會議結果製作設變一覽表傳送原告,預定於十月十一日試模,原告亦不否認確已收到前開資料(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則原告自應就是否繼續修改變更表示意見,被告方知應如何繼續完成本件承攬工作,被告亦一直靜候原告之通知。詎原告未為任何通知或催告被告應為何種狀態之給付,或通知被告模具有任何瑕疵應進行修改而被告拒絕修改之情形下,亦未就是否繼續修改表示意見,竟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發函稱被告遲延給付久已,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該函顯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蓋被告陸續修改製作模具,均需經原告之同意確認並協同試模,方得據以生產成型品並進而量產,故原告應有協同被告檢驗之義務,今原告未通知被告是否繼續試模修改或進行驗收,該模具即停留於八月十九日會議前之狀態,被告得隨時交付與原告,致被告無法交付成型品時係因原告未就模具確認並進行驗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無遲延給付之情。爰併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答辯(三)狀催告原告應於一個月內進行試模或驗收之意思表示。6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復提出設計變更議案,被告依原告之要求開列設變一覽表(詳參被證七),表明預定完成日期及費用後,原告即無任何回應,被告無奈,即派本案之主辦人員林柏青、張家維等人多次前往原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三號十九樓」電子事業部,及台南營業所址催促原告驗收、給付尾款及新增費用,原告僅以其內部未達成協議搪塞,置之不理。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發函予被告後,被告隨即由法定代理人乙○○,會同前開承辦人員林柏青、張家維等人亦多次前往與原告洽商,並無置之不理情事,蓋原告委託被告製模,被告已花費大批人力及物料將模具製作完成,且原告尚有高達五百二十萬元之尾款及設變追加款未付,被告殆無可能對於原告之通知不聞不問。

㈤復按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點付款辦法約定略以:第一期款為簽訂契約後甲方(即原告)即以初次試模完成日之期票付乙方訂金貨款總額之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款為第一次試模成功後交付貨款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均分別為二百八十五萬元,雖原告給付日期略比第一次試模完成日遲延,惟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及六月十日將第一、二期款予被告領迄,亦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書(一)狀所自承,足証被告確已依約完成試模,且第一次試模確已成功無誤,否則原告殆無可能給付第一、二期款予被告。原告主張雙方第一次試模完成之期日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左右,八十八年五月底陸續完成第二次試模,但被告之設計製造仍未臻完善,故仍有多處需修改云云,並不實在,蓋如被告製作之模具於五月底前仍多所瑕疵無法給付,原告殆無可能再於六月十日給付第二期款予被告。

㈥原告於將成品送至德國電腦展參展後,據悉亦陸續於國內所舉辦之電腦展參展,嗣因其欲組裝之電子零件改版,導致與被告原先完成之外殼成品略有出入,且原告參展後為符合市場需求,方一再變更設計,並要求被告依其設計內容修模或重開模具,自被告製模迄修模期間,原告關於本案之承辦小組,幾均進駐被告公司參與全部製模修模過程,惟其負責人員則從周復光副總之後即不斷更換,方致前後意見不一而多次變更設計,茲補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予被告,要求被告依其該內容變更之其承辦人員李滄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原告公司會議決議設變內容之手稿乙份︵被証九︶,其中詳載其欲加開之模具及設計變更之內容,並繪有圖示,足証事後之修改係因原告設計變更所致,與原契約內容無涉,被告製造模具並無任何瑕疵或遲延之情。

㈦被告泓凱公司首寫英文字母為「FKI」, 此有被告前呈被證二「修模一覽表」及被證三「廠內作業聯絡單」左上角英文代號可稽。又系爭承攬物之LCD-MONITOR並非被告公司所設計,系爭合約書附件LCD MONITORTOOLING PRICE LIST「圖號」欄內之「FK」標示,並非被告公司設計之編號,而係原告將其已確認之圖面委託被告依圖製作模具時,該圖面被標示之編號。蓋如該「FK」標示為代表被告公司所設計,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另一產品PC MONITOR亦為被告所設計,該PC MONITOR TOOLING PRICE LIST附件「圖號」欄內設計圖編號首字亦應為「FK」,惟該設計圖編號首字均為「L」,足證「FK」標示,並非被告公司設計編號之代表。

㈧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答辯(一)狀第四頁第九行所陳述「被告亦詳告原告遲延係因原告未提供可用的電器配件來讓LCD組裝,:::」等陳述,係因翻譯錯誤所為之陳述,與原證二無關,特為更正。

㈨被證三之廠內作業聯絡單主旨所載原告公司應提供PC─LCD LOGO設變圖樣,原告一直延宕未提供予被告,併予陳明。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二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攬模具之製造,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有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雙方約定模具總價款為九百五十萬元。

㈡經查,反訴原告早已於日前完成系爭模具,惟反訴被告尚短付模具款三百八十萬元,及追加模具款一百四十萬元,合計共五百二十萬元,屢經反訴原告催討,反訴被告仍遲不給付,為此反訴原告本於承攬關係提出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百二十萬元。叁、證據:提出:

一、變更內容書面報告影本乙份。

二、修模一覽表影本兩份。

三、廠內作業聯絡單影本乙份。

四、變更內容影本一份。

五、書函影本乙份。

六、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七、設變一覽表影本乙份。

八、雜誌廣告影本二份。

九、手稿影本一份。

十、訴外人浦飛特公司製作之手工模照片四張。

十一、訴外人浦飛特公司製作之第二個手工模照片六張。

十二、原告公司之產品計畫書一份。

十三、E─Mail影本一份。

十四、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

十五、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十六、聲請傳訊證人林柏青、張家維。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信宏、傅國文、李建璋。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由被告以技術統包之方式,為原告設計並製造LCD MONITOR,LCD+PC之模具,並應依原告之要求測試改進,以使其成品完全符合原告對模具功能之需求。不料被告自依上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所訂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第一次試模時起,即已發生遲延之情事,迄今更未能依約交貨。且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除扣除原告檢討之時間以外,被告應自第一次試模起十日以內交貨;嗣後之一再遲延,亦全由於被告之過失,可由被告員工迭以電子郵件表明遲延等情證之所致。被告顯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按一項工業產品之製造(如本件之電腦螢幕),必須先有模具方可進行量產。然原告雖了解市場所需要之產品,但因原告並非以研發技術領先之團隊,故須委由他人承攬完成模具,而模具則包括「模具設計」及「模具製作成型」二步驟。乃本件被告所承攬之範圍,係同時包括了「模具設計」「模具製作成型」二部分,故被告先自行(加上其所委請之浦飛特設計公司之協助)設計出符合原告需求功能之模具設計圖,接下來被告公司並自行或委託其他廠商配合模具之製作成型。被告完成模具後,兩造已經第一次試模及第二次試模,就試模後之檢討內容可以得知,係屬被告本身之設計無法達到原告對模具功能之需求,或為製作成實物時產生之如密合度等問題,故需修改模具本身,絕非原告「變更(對電腦螢幕產品)設計」所致。按設計圖既非由原告而係被告提出,被告之設計如未臻完善,應由被告去修改其細部設計圖,原告只有在變更對產品功能之要求時,才會去變更設計,而今雙方於試模後所要求之修改,均屬被告應負責之範疇,其遲延自屬違約。因被告之給付有約定確定期限即如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載,被告應自第一次試模起十天以內交貨。如加上原告檢討的時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完成檢討並告知被告,故被告給付之確定期限應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算十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且原告亦曾對被告為催告。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為給付遲延,退步言之,如被告主張其已為給付時,則原告兼之主張不完全給付(後位主張)。依雙方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系爭模具總價為九百五十萬元整,另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悔約不履行或未依約按期交貨時,乙方(即被告)應負賠償甲方(即原告)因而遭受之一切損失外,並應於三日內按照模具總價加倍付給甲方(即原告)違約金」。而被告遲延給付已逾一年,品質及功能亦不符需求,且現今如再為給付,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可言,原告爰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按模具總價加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一千九百萬元,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兩度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促其出面解決此事,然被告均未置理,故以本訴請求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依合約書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即為契約附件之圖面,雖該圖面已遭修改而不存在,惟被告開模製作模具並射出成為被証十一型式之成品在卷,足證被告確已依約完成契約附件約定之模具。故如提出與該原設計圖面不同之修改者,均應屬設計變更,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技術統包」,原告於試模後所要求之修改,均屬被告應負責之範疇,被告否認之,亦顯與兩造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本件第一次試模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三月十五日間陸續為之,並詳載於合約書附件,依約本應於第一次試模起十天以內完成交貨,惟因原告設計變更,兩造確已取得協議重新修訂模具製造流程進度及試模日期,依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中途修改原設計時,應認被告並無遲延違約情形。其間原告發現其原以鐵件內置放一塊電路板(即IC版)之功能不符時代需求,欲變更為鐵件內放置二塊電路板,機殼裡面放置第三塊電路板,隨即要求被告配合其前開電子零件之變更將模具變更設計,被告即會同圖面設計浦飛特公司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員經多次討論後,由被告委託證人傅國文彙整成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確經兩造討論完畢後合意所製作。則本件因原告提出設計變更要求被告配合修改模具,應足認兩造有延後試模日期及交貨期限之合意,惟因本件工作性質特殊,暫無法確定全部模具試模完成之時日,應認本件合約自兩造合意設計變更後,即屬未訂期限之承攬契約。因原告將電子零件做重大之改變,被告原已完成之模具,無論係塑膠件或鐵件部份,均須作大幅度之修正,相互配合之處過多,修改不易,故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開書面完成後,被告即開始就原告要求設計變更部分修模或開模,並由證人張家維製作修模模具一覽表傳送與原告承辦人員陸續進行試模,故方有所謂T2、T3甚至T4之試模,原告亦不否認確與被告陸續進行試模,被告之員工雖曾發函予原告為遲延試模之事致歉,惟本件模具數量眾多,故每一模具之修改均需分別訂定期日陸續修模測試,如其中部分模具因而遲延數日,絕不致影響整體模具修改完成之時,故非得僅以該函件為被告遲延之認定。原告除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出設計變更外,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設計變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雖通知被告暫停部分模具之修改,惟仍要求被告提供手工修改完成之樣品,被告亦如期提供,並通知原告T4之時間,兩造陸續進行試模,被告並提出設變費用明細予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原告負責本件之李滄哲副總又提出一新產品計劃書予被告,說明欲再將電腦改為具有產品計劃書中所載之功能,其中第二點即明載「本產品依目前進行一半的液晶顯示個人電腦(LCD DIS─PLAY PC)進行修改」,隨即於八月十二日及十九日召開會議研議修改項目,該會議記錄上均有原告公司李滄哲副總之簽名確認,原告實難諉稱無該會議或否認會議決議之結果。被告援依兩造合作慣例隨即依會議結果製作設變一覽表傳送原告,預定於十月十一日試模,原告亦不否認確已收到前開資料,則原告自應就是否繼續修改變更表示意見,被告方知應如何繼續完成本件承攬工作,被告亦一直靜候原告之通知。詎原告未為任何通知或催告被告應為何種狀態之給付,或通知被告模具有任何瑕疵應進行修改而被告拒絕修改之情形下,亦未就是否繼續修改表示意見,竟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發函稱被告遲延給付久已,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該函顯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蓋被告陸續修改製作模具,均需經原告之同意確認並協同試模,方得據以生產成型品並進而量產,故原告應有協同被告檢驗之義務,今原告未通知被告是否繼續試模修改或進行驗收,該模具即停留於八月十九日會議前之狀態,被告得隨時將斯時之模具成品交付與原告,而致被告無法交付成型品係因原告未就模具確認並進行驗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無遲延給付之情。爰併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之答辯(三)狀催告原告應於一個月內進行試模或驗收之意思表示。另自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及六月十日將第一、二期款予被告領迄等情觀之,足証被告確已依約完成試模,且第一次試模確已成功無誤,否則原告殆無可能給付第一、二期款予被告。又原告曾將成品送至德國電腦展參展後,嗣因其欲組裝之電子零件改版,導致與被告原先完成之外殼成品略有出入,且原告參展後為符合市場需求,方一再變更設計,並要求被告依其設計內容修模或重開模具,自被告製模迄修模期間,原告關於本案之承辦小組,幾均進駐被告公司參與全部製模修模過程,惟其負責人員不斷更換,方致前後意見不一而多次變更設計,與原契約內容無涉,被告製造模具並無任何瑕疵或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由被告為原告設計並製造LCD MONITOR,LCD+PC之模具,並依原告之要求測試改進,以使其成品完全符合原告對模具功能之需求,迄今未依約交貨,而被告員工迭以電子郵件表明遲延,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兩度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促其出面解決此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影本乙份、遲延交貨之道歉函影本乙紙、律師函影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原告確與被告陸續進行試模,且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及六月十日將第一、二期款予被告領迄,以及原告曾將成品送至德國電腦展參展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雜誌廣告影本二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以技術統包之方式為原告設計並製造模具,被告自依上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所訂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第一次試模時起,即已發生遲延之情事,因被告有「模具設計」「模具製作成型」二部分契約義務,然經第一次試模及第二次試模,就試模後之檢討內容可以得知,係屬被告本身之設計無法達到原告對模具功能之需求,或為製作成實物時產生之如密合度等問題,故需修改模具本身,並非原告「變更(對電腦螢幕產品)設計」所致,故雙方於試模後所要求之修改,均屬被告應負責之範疇,其遲延自屬違約,如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另主張不完全給付。因被告之給付有約定確定期限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給付按模具總價加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一千九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屬於民法上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該合約書前言使用「茲就甲方(即原告,以下於指稱系爭合約書時均同)委託乙方(即被告,以下於指稱系爭合約書時均同)為其製作模具及保管有關事宜,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之用語,以及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件)模具總價為九百五十萬元,自堪認兩造成立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至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屬「技術統包」之契約,業為被告所否認,按「技術統包」並非法律用語,且尚非屬獨立類型之無名契約,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確定,又審閱系爭合約書並無任何「技術統包」之用詞,自應認系爭合約書仍與一般承攬契約無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屬於「技術統包」等情,自難採認。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給付關於有無確定期限,可分為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以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中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包括未定期限以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三項分別載明:「完成交貨:自第一次試模起十天以內(不含甲方檢討的時間)。」「乙方製造模具期間,若甲方設計變更或遇天災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與甲方協議確認者,乙方得延後試模日期或交貨期限。」等字樣,是固兩造對於兩造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之期間為第一次試模,然針對原告何時完成檢討並未約定,且綜核系爭合約書並未限定原告設計變更之權利,如原告設計變更,則被告可與原告協議延後試模日期或交貨期限,自難認兩造對於被告之交貨義務定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於給付期限屆至後為催告,而被告受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自行完成第一次試模之檢討,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自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查,原告自承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通知被告給付遲延,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縱使被告確應對於未能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交貨需負遲延責任,因原告未即時為催告,亦難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即需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理由。

㈣第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查該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依本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本條特明示其旨,蓋又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也。」經查,兩造所定之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後段約定:「試模後一切模具問題,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優先改善,直到成品檢驗合格且模具完成確認核可為止。」足認原告於試模後有對模具之一切問題請求被告改善之權利,被告應配合改善至原告檢驗合格且模具完成確認核可為止,亦即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後段應與同條項前段相互配合以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真意,亦即應認被告於每一次試模後,如經原告認無問題而檢驗核可十日內應完成交貨之義務,如原告檢討後認仍有問題,自續負配合原告改善之義務。次查,兩造曾對系爭模具進行多次試模,並曾針對歷次試模之結果進行檢討,固兩造對於試模不符合要求之責任歸屬互相指責,然對曾對歷次試模之結果進行檢討,且被告並依據檢討之意見修模後並進行下一次之試模等情,均未加爭執,是縱使被告確應對於未能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交貨需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既迭次接受試模結果並提出修模意見,而被告亦均依據原告之意見進行修模,故兩造進行試模、檢討、修模等過程,雖與上開法條所稱之交付工作係指完成之工作物有些許差異,然試模、檢討、修模為系爭合約書所明定之流程,亦為被告之各階段之義務,且被告每次提出試模或修模之結果,如為原告所認可,則被告即不需再就該部分修模,亦即完成模具製作之工作,故應認被告每一次試模、檢討、修模,為完成系爭合約書各階段或某部分之工作,故核上開法條及其立法理由之要旨,自應認原告每次接受試模結果並提出修模意見,亦屬受領部分之工作,原告既未為保留之表示,自不得嗣後復主張被告有遲延情事,否則對被告而言,此誠屬不公。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模具曾經原告數度為設計變更,致其需再為修模或重新開模乙節,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浦飛特公司員工傅國文所製作之檢討報告一份為證,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原告前電子工程師陳信宏之結果,其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三【註: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廠內作業聯絡單】當初你們為何會再簽這份文件?)這個應該是我們自己內部討論後,請他們作修改的。」「(這個修改是你們單方面所要求的?)A部分是我們單方面所要修改的,而B部分應該是他們原來設計的抽取把手,我們覺得使用上非常不平順,會有卡住的情形發生,所以我們決定要把他改成單孔螺絲固定。」「(提示原證六【註:為被告公司職員張家維寄發予證人陳信宏,再由陳信宏轉寄予原告公司經理曾敏之電子郵件】有關這份電子郵件上面LCD與PC的修正,這兩部分是你們提出來要修正的嗎?)是的,本來的確有SMART CARD及CREDITCARD的孔位,後來我們覺得用不到,所以請泓凱公司做修正,把他封起來。」「(之後你們有無說因為電子零件要變更或使用更好的零件,而請泓凱公司修改模具?)據我所知只有一次,是因為LCD MONITOR的電路板要變更,由大變小,本來要裝一片電路板,變成要裝三片,所以我們要求泓凱公司修改模具,那次是有部分的鐵件重新開模,之後是七月份的那次,但是那次我們已經要求泓凱暫停重新開模。」「(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訊問證人,剛剛證人有提到說鐵件修改,那請問證人,為了因應鐵件的修改,其他部分是否也要跟著修改?)要,修改是要在原來的模具上面增加孔位,在我的印象中,只有鐵件修改有重新開模一次,至於塑膠的部分,並未因為鐵件的修改而重新開模,但有在模具上作修改。」「(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關於被證二(註: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檢討後所提出之修模一覽表)所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是因為大大公司零件的變更或是因為模具有瑕疵而做的修改?)(提示被證二予證人)我只記得「配合LCD之四支BOSS移位」是因為我們公司的元件變更所做的修改,至於第二項螺絲孔位修正的部分,修改原因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核與傅國文前開檢討報告中載有「LCD的孔位四支BOSS移位,::」「飛梭:問題點,長度因飛梭PC板改變方固定而縮短」「PCB盒下蓋(模具重開):問題點,與之前PC板不符,一塊改為三塊,重新設變」「PCB盒上蓋(模具重開):問題點,與之前PC板不符,一塊改為三塊,重新設變」「飛梭固定鐵架(模具重開):問題點,與之前PC板不符,一塊改為三塊,重新設變」等諸部分之記載相符,堪信被告此部份抗辯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曾數度為設計變更致其需修模或重新開模,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得主張延後試模日期或交貨期限等情,自堪憑採。

㈥再查,被告辯稱兩造之人員曾於八月十二日及同月十九日召開會議研議修改項目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二份會議記錄為證,經核其上有原告公司員工之簽名,且證人即原告管理部經理曾敏亦證稱八月十九日當天曾召集會議等情,自堪認被告所辯兩造曾於八月十二日及同月十九日召開會議研議修改項目等語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其依會議結果製作設變一覽表傳送原告,預定於十月十一日試模,業據被告提出該設變一覽表為證,原告亦不否認確已收到前開資料(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且迄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發存證信函前無任何回應,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㈦綜上所述,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本得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主張被告需負遲延責任,然其未即時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且期間並曾變更系爭模具之設計,致被告須再為重新開模、試模及修模,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被告自得主張延後試模及交貨期限;又原告進而與被告進行歷次之試模、檢討及修模,迄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會議方式檢討後,經被告傳真設變一覽表給原告後,原告即未再為任何回應,兩造亦未就模具內容及交貨期間重新約定。且參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審理中亦到庭自陳:「:::我在七月的時候就打電話跟他們說不要再談了,這個案子不要再做了,我花了這麼多錢,他們卻拖了這麼久都沒有把成品給我們,讓我們沒有辦法向客戶交代。:::」等語,亦足認係原告先主動不願再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回頭主張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負遲延責任,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違反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合約總價款加倍計算之違約金一千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反訴被告承攬系爭模具,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有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雙方約定模具總價款為九百五十萬元。反訴原告早已於日前完成系爭模具,惟反訴被告尚短付模具款三百八十萬元,及追加模具款一百四十萬元,合計共五百二十萬元。屢經反訴原告催討,反訴被告仍遲不給付,為此反訴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訴請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契約,且因其遲延過久,其給付對反訴被告而言,已無絲毫利益。反訴被告自訂約後迄今,已給付反訴原告第一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第二期款即第一次試模成功後之二百八十五萬元,共已付款五百七十萬元,雖第一次試模之日期略有遲延,反訴被告為求雙方履約之和諧,當時並未計較,惟至今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符合兩造合約需求之模具,意未經反訴被告試模合格並完成驗收,自不得依該合約向反訴被告請求任何款項,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並無理由。另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追加模具款一百四十萬元,純屬其片面之要求,反訴被告並未予以承諾,此部份兩造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有關承攬報酬第三期款及尾款共計三百八十萬元部分:經核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三)、(四)小款對於本件承攬合約之第三期款及尾款之給付條件,係分別約定為:「第三期:經甲方試模合格後,驗收手續完成後付清貨款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元正。」「尾款:小量試產500SET合格後付清貨款總額之百分之十,共計九十五萬元正。」,而兩造對於系爭模具未經反訴被告試模合格及小量試產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共計三百八十萬元部分,自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㈡追加模具款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追加模具款一百四十萬元乙節,業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系爭模具曾經反訴被告變更設計,固經認定如前,然兩造並未就變更或追加設計應再支付其他費用乙節另立書面為憑,自難僅依浦飛特公司員工傅國文所製作之檢討報告書上所載之費用,作為反訴被告同意給付該款項之依據。此外,反訴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對此一一百四十萬元之追加費用曾達成合意。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家瑛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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