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 原告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翔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二,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零四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叁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八七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翔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其餘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總授信額度內可以循環借用,動用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授信借款如為外銷借款時,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授信借款如為營運週轉借款時,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上開借款均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被告翔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先簽立借款支用申請書向原告借用週轉金三百萬元,並陸續簽立借款支用申請書向原告借用外銷款項三百萬元,金額共計六百萬元。詎被告翔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均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分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及百分之一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及八點七七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應收利息檔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借款支用申請書五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其餘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在六百萬元之總授信額度內可以循環借用,動用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授信借款如為外銷借款時,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授信借款如為營運週轉借款時,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上開借款均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被告翔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先簽立借款支用申請書向原告借用週轉金三百萬元,並陸續簽立借款支用申請書向原告借用外銷款項三百萬元,金額共計六百萬元。詎被告翔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均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分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及百分之一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及八點七七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應收利息檔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物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零四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四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