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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
翊展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中之不銹鋼鋁門窗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原為一千萬元,另外尚有追加工程款十萬七千八百元,雙方有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茲據系爭契約第五條明定付款辦法為:⒈由乙方(即原告)依實做數量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由甲方工地主任審核通過後,外框完成按裝時付百分之三十,內框完成按裝時付百分之五十,驗收完成付百分之十,正式驗收完成再付百分之十。茲原告早已將工作完全施工完畢,被告卻非僅未先付百分八十,又遲遲不來驗收,且竟然宣告倒閉,員工都離職,整個工程全部停頓,且令原告遍尋不著其人,實屬非是。查本件總工程款共為一千零十萬七千八百元,被告迄今僅付二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尚欠七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出貨單七紙、追加工程整理表一紙、工程整理表三紙(以上均影本)並聲請命行鑑定原告完成工程之範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為:⒈由乙方(即原告)依實做數量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由甲方工地主任審核通過後,外框完成按裝時付百分之三十,內框完成按裝時付百分之五十,驗收完成付百分之十,正式驗收完成再付百分之十。而所謂外框、內框係指與「門」相關之工程,外框係指門框,內框係指門板,原告須將門框、門板裝上,可供開闔,始得依實做數量向被告請款百分之八十,至於其餘工程,則只要原告按裝完成,即可依實做數量請款百分之八十。原告雖舉出貨單為證,主張其已將工作完全施工完畢,然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僅表示其上列舉之材料業已進場,並不表示均已施作完成,原告主張就所承攬之工程均已完成工作,顯屬無稽。茲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規定,原告業已施作得請款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由於本件工程尚未全部竣工,被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工程驗收規定,實施驗收,故原告就實做數量至多僅得請領百分之八十,準此,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三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扣除被告已付款二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被告僅欠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

(二)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達一十萬七千八百元,被告不爭執;然依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請款單,追加部分原告僅施做鋁烤漆百葉窗(一二七×七0及一七八×七)及CIS標記,共一十萬四千八百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原告僅得就實做數量款百分之八十,即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二0000+二八00+八二000)×0.八=八三八四0〕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工程計價請款單影本二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原為一千萬元,另外尚有追加工程款十萬七千八百元,茲原告已將工作完全施工完畢,本件總工程款共為一千零十萬七千八百元,詎被告迄今僅付二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尚欠七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規定,原告業已施作得請款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由於本件工程尚未全部竣工,被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工程驗收規定,實施驗收,故原告就實做數量至多僅得請領百分之八十,準此,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三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扣除被告已付款二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被告僅欠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另就追加工程款部分達一十萬七千八百元,被告不爭執,然追加部分原告僅施做鋁烤漆百葉窗(一二七×七0及一七八×七)及CIS標記,共十萬四千八百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原告僅得就實做數量款百分之八十,即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二0000+二八00+八二000)×0.八=八三八四0〕為請求,除此外,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原為一千萬元,另外尚有追加工程款十萬七千八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出貨單七紙、追加工程整理表一紙、工程整理表三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作完全施工完畢,被告尚欠工程尾款七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元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僅表示其上列舉之材料業已進場,並不表示均已施作完成,原告就實做數量至多僅得請領百分之八十,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三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扣除被告已付款二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被告僅欠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僅得就實做數量款百分之八十,即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為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五條所訂付款辦法載明:「1、由乙方(即原告)依實做數量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由甲方工地主任審核通過後,外框完成按裝時付百分之三十,內框完成按裝時付百分之五十,驗收完成付百分之十,正式驗收完成付百分之十(尾款),百分之十為工程尾款,俟全部完成經使用單位驗收合格後,甲方以六十天期票一次付清。2、每月十日請款,乙方需於請款月底送帳單及發票至工地,請工地主任簽收。於每月十三日放款。」文義觀之,顯見各期工程款係於每期完成後依實際完成數量附上帳單及發票請工地主任簽收後,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核實後始支付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及驗收完成時支付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尾款百分之十之工程款需俟全部完成經使用單位驗收合格後始予支付。

(二)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係包工包料,工程款亦是帶工帶料的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縱已完成交貨,仍需依約施工完成始得得依上開付款辦法請款,則原告就其業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完成及正式驗收完成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行鑑定原告完成工程之範圍,然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付鑑定起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均表明無法進入現場鑑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三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其已付款二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是被告之抗辯,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一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計算式:三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二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一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瑪玲

~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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