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
- 原告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生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歸仁鄉○○村○○路六○二巷二九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前因辦理授信核貸業務經財政部認有重大缺失、存款流失、流動性嚴重不足,已發生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業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情事,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融第八九七三0八四三號函通知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由丁○○副總經理為召集人,自該日起監管原告公司,監管期間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監管期間,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均予停止,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是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監管小組召集人丁○○,核先敘明。
(二)緣被告生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分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生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其所提供之抵押物實施分配受償,並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一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函各一份、約定書三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一九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因辦理授信核貸業務經財政部認有重大缺失、存款流失、流動性嚴重不足,已發生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業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情事,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融第八九七三0八四三號函通知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由丁○○副總經理為召集人,自該日起監管原告公司,監管期間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監管期間,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均予停止,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是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監管小組召集人丁○○。而被告生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分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生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其所提供之抵押物實施分配受償,並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一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表及財政部函各一件及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一九號強制執行卷宗審認,並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利率表及分配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