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業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邀同被告戊○○及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九 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每月九日付款,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 ,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九點八碼計算(每碼 百分之零點二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任何一期未能依約還本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遲延利息,並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駿業公司僅攤還本金三百零八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及至八十八 年二月八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九百三十七元,即拒不再繳納 ,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且伊逾期未付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 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計算後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九四。被告戊○○及甲○○為 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東台 南分行放款帳卡、利率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經核閱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 、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戊○○與甲○○為被告駿業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九百三十七元, 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