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
- 原告
-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
- 法定代理人
- Mary E
- 法定代理人
- Gregor
- 法定代理人
- 黃杉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
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依序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
,依序為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台幣七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奧多比公司一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整,及分別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設於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二五0號一樓之被告昱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昱廷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硬體及其週邊設備之經銷業務,其明知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之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著作重製物,竟意圖營利,擅自重製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被告等上開侵害事實,業經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卷附資料可稽。
(二)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以前開方式連續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中非法重製原告微軟公司之軟體,計有WINDOWS 98、ACCESS 97、EXCEL 97 、OUTLOOK 97、POWERPOINT 97、WORD 97及PHOTOED ITOR 3.0等七種,非法重製原告奧多比公司之軟體,計有PHOTOSHOP一種,非法重製原告倚天公司之軟體,計有ETENET3一種。被告連續違法將該等種軟體載於電腦硬碟中,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無法估計。蓋拷貝軟體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卻相當困難舉證被告總共拷貝過多少軟體數量於其銷售之電腦硬碟之內。再者,被告等之行為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再拷貝於其他電腦將使之加倍流通之侵害行為更無法抑止。故原告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鈞院以每一種軟體(即乙種著作)為單位,依侵害情節最重大之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分係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後段、以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之不法行為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連續犯事證已臻明確,殆無疑義。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被害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爰據而請求被告將刑事、民事如附件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於其準備書狀辯稱因其非法重製行為之對象僅限於與其有特別交情且主動要求贈與之極少數客戶,而主張其侵權行為並非情節重大,僅同意就每種受其侵害之軟體賠償原告三萬元云云。然由原告等之告訴狀所附之證據可知,原告等之調查人員與被告非親非故,而被告竟為求促銷其電腦而仍在出售之兩台電腦內贈與非法重製之軟體,足可證明被告所稱僅贈與極少數特別交情客戶之辯詞顯不實在,根本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前揭之犯罪行為係連續為之,且其經年累月以幾近於零之成本之方式重製軟體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而係使其電腦硬體之銷售鉅幅增加,對原告等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以估計。綜上所言,被告侵害原告等著作權之行為匪僅屬故意,且情節極為重大,故應就其對原告等每項著作權之侵害各命依著作權法之規定給付一百萬元作為賠償;緣若非如此論處,將難儆吾國社會中少數僥倖之蜂起效尤。
⑵被告主張每種受其侵害軟體之賠償額為三萬元之抗辯並不足採:原告美商多比公司之ADOBE PHOTOSHOP 4.0版軟體每套之參考市價為美金八百九十五元(折合約二萬八千元),僅在被告公司及門市內查獲之三套即約有八萬四千元之價值;再如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MICROSOFT WORD 97軟體每套之參考市價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僅就在被告公司及門市內查獲之三套及被告售予原告等之調查人員之二套共計五套計算,即有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價值;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軟體價值亦同此計算方式。綜上所言,原告僅以警方所查獲之軟體為例,每一種軟體價值均超過三萬元,更何況其他遭被告廣為重製盜版予消費者而在外流通,原告無法舉證其數量之軟體,再加上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再拷貝於其他電腦而使之加倍流通之情形,則每種軟體盜版之數量應不只百套,其市價應均超過一百萬元,請鈞院以每種軟體一百萬元之酌定賠償額。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0號四0七五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在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判決中,固不否認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但數量上僅止於被查獲時之數量。
(二)被告將重製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贈與客戶,並非每一台均附贈,而係少數特別交情客戶特別要求始偶而被動贈與,若原告仍主張被告係「附加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則在被告否認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原告對損害賠償之數額主張被告礙難同意,其引用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洵屬猜測,並無實據:
⑴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主張有七張並以「每一種軟體單位,依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顯屬猜測並無證據佐證。
⑵被告公司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核准資本額僅一百萬元,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尤其在不景氣下甫經營,生意清淡,被告贈送客戶者,係少數特別交情客戶特別要求,被告公司始偶而贈與,從而並非「情節重大」,故並未臻原告所主張「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再拷貝於其他電腦,致加倍流通之侵害行為」之侵害情節重大程度,即每一軟體以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之情事,茲原告僅同意每一種軟體賠償三萬元,七種計二十一萬元,逾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⑶關於原告奧多比公司之軟體被侵害者,僅有一種:被告將該系爭軟體載於電腦硬碟中,僅贈與特別交情主動要求贈與之極少數客戶,故此部分被告同意賠償三萬元,原告若逾此金額主張,甚且竟主張情節重大,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⑷關於原告倚天公司之軟體被侵害者僅一種:被告將該系爭軟體載於電腦硬碟中,僅贈與特別交情主動要求贈與之極少數客戶,故此部分被告同賠償三萬元,原告若逾此金額主張,甚且竟主動情節重大,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昱廷公司)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設於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二五0號一樓之被告昱廷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硬體及其週邊設備之經銷業務,其明知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之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著作重製物,竟意圖營利,擅自重製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被告以前開方式連續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中非法重製原告微軟公司之軟體,計有WINDOWS 98、ACCESS 97、EXCEL 97、OUTLOOK 97、POWERPOINT 97、WORD 97及PHOTOED ITOR3.0等七種,非法重製原告奧多比公司之軟體,計有PHOTOSHOP一種,非法重製原告倚天公司之軟體,計有ETENET3一種。被告連續違法將該等種軟體載於電腦硬碟中,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無法估計。蓋拷貝軟體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卻相當困難舉證被告總共拷貝過多少軟體數量於其銷售之電腦硬碟之內。再者,被告等之行為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再拷貝於其他電腦將使之加倍流通之侵害行為更無法抑止。故原告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軟體(即乙種著作)為單位,依侵害情節最重大之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及請求被告將刑事、民事如附件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之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否認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右揭主張之著作財產權,惟以被告將重製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贈與客戶,並非每一台均附贈,而係少數特別交情客戶特別要求始偶而被動贈與,非附加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又被告公司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資本額僅一百萬元,在經濟不景氣下經營,生意清淡,贈送客戶者,係偶而贈與,從而並非情節重大,未臻原告主張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再拷貝於其他電腦,致加倍流通之侵害行為之侵害情節重大程度,即每一軟體以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之情事,僅同意每一種軟體賠償三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設於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二五0號一樓之被告昱廷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硬體及其週邊設備之經銷業務,其明知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之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著作重製物,竟意圖營利,擅自重製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被告以前開方式連續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中非法重製原告微軟公司之軟體,計有WINDOWS 98、ACCESS97、EXCEL 97、OUTLOOK 97、POWERPOINT 97、WORD 97及PHOTOED ITOR 3.0等七種,非法重製原告奧多比公司之軟體,計有PHOTOSHOP一種,非法重製原告倚天公司之軟體,計有ETENET3一種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0號四0七五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一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核屬無誤。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款。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分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並以原告之調查人員與被告非親非故,而被告竟為求促銷其電腦而仍在出售之兩台電腦內贈與非法重製之軟體,被告之侵權行為係連續為之,經年累月以幾近於零成本之方式重製軟體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而使其電腦硬體之銷售鉅幅增加,對原告等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以估計,情節極為重大,故應就其對原告每項著作權之侵害各命依著作權法之規定給付一百萬元作為賠償等情。然被告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微軟公司之軟體,計有WINDOWS 98、ACCESS 97、EXCEL 97、OUTLOOK 97、POWERPOINT 97、WORD 97及PHOTOED ITOR 3.0等七種,非法重製原告奧多比公司之軟體,計有PHOTOSHOP一種,非法重製原告倚天公司之軟體,計有ETENET3 一種,數量非甚大,有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又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之ADOBE PHOTOSHOP 4.0版軟體每套之參考市價為美金八百九十五元(折合約二萬八千元);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MICROSOFT WORD 97軟體每套之參考市價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軟體價值亦同上計算,亦經原告陳明,並有電腦軟體參考市價表二紙可佐。復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資本額僅一百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可參,被告以出售電腦附贈軟體方式,侵害原告軟體,尚非以大量重製販售者可比,其情節尚非重大,但被告以幾近於零之成本之方式重製軟體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被告所辯每種受其侵害軟體之賠償額為三萬元之抗辯並不足採。本院斟酌上揭侵害情節,認每一侵害軟體,以賠償三十萬元為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二百一十萬元、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各三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清水
~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昱廷資訊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扣案之出貨單三張、電腦軟體紀錄表共九張、訂貨單一張均沒收。事實:乙○○係設於臺南市○○路○段二一八號、二五0號『昱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昱廷公司)負責人。未經如附表所示電腦軟體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於八十八年間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明知前揭重製有電腦軟體之電腦硬碟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而持有。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揭營業所為警查獲,扣得電腦主機五台、出貨單二張、電腦軟體紀錄表六張、在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查獲之維修單一張、訂貨單一張、出貨單一張、電腦軟體紀錄表三張。案經被害人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被告乙○○、昱廷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將本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