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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順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憲
法定代理人
賴舜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小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然綜觀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對於上訴理由部分則未據表明,且其提起上訴迄今已逾二十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法 官 林富郎~B法 官 許蕙蘭

~B 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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