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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弘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新營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茲就兩造及第三人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信公司)間有關工程及買賣混凝土關係,說明如后:
⑴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訂立:①中火峨眉三四五KV線(后里峨眉段)#五#七鐵塔工程、②中火峨眉三四五KV線(中火后里段)#一四八、#一四九、#一五0、#一五一、#一五七、#一五八鐵塔基礎與裝建及#六一、#六二塔位鑽探工程、及③中火峨眉三四五KV線(中火后里段)#一三
三、#一三九、#一四四、#一四九鐵塔基礎及裝建三件工程承攬契約。
①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另編號②、③工程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轉包予維信公司施作。
⑵前述編號①工程所需混凝土,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嗣再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則交付以法定代理人甲○○簽發以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貨款,並均已兌現。
⑶至編號②、③工程雖已由上訴人轉包予維信公司施作,惟之前上訴人向台電公司取得工程後,即與被上訴人訂定購買混凝土契約,故維信公司為免造成日後工程驗收不便,該工程所需之混凝土亦繼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然其全部貨款則由維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明元自行處理,與上訴人無關。
⑷承前所述,上訴人僅實際施作編號①工程,至②、③工程則由維信公司承作,此被上訴人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均分別向上訴人及維信公司開立請款明細表,分別請款、收款。
⑸又維信公司向上訴人承包前述編號②、③工程後,因台電公司工程合約禁止工程轉包,維信公司爰承續上訴人契約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而上訴人則交付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各乙枚,供維信公司與台電公司交涉日常業務(限於製作工程日報表、及填具領料單),並於工程完工後在國立中興大學台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製作之試驗報告書上,蓋用印章。
(二)按無權代理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查:
⑴上訴人因將工程(詳後述)轉包予維信公司施作,故與被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並將「甲○○」及「弘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乙枚交付維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明元保管使用,約定使用範圍限於與台電公司間有關文件往來,而鄭明元至今仍未交還印章,此業經鄭明元於鈞院迭證無訛。
⑵系爭本票背面「甲○○」之印文,與卷附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上「甲○○」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同一印文,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二一八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且蓋用前開訂貨單之印章即為上訴人交付鄭明元使用之印章,足見系爭本票上之背書確係鄭明元偽造。
⑶證人鄭明元固於 鈞院審理時證稱:「(問弘田公司是否有將台電部分工程轉包你的公司?)不是轉包的關係...我是...廠商保證人,弘田公司延誤工程很久,因為牽涉到要賠償問題,所以台電要求保證人來處理...我(指證人)為了工程的進行,所以我代弘田公司叫料,貨款先由我代墊...我代墊的貨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弘田公司沒有還給我...後來支票(指證人)有跳票情形,因為擔心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供給混凝土而影響工程的進行...我去跟...甲○○商量請他開支票付貨款,但他不願意,後來...由我開本票,由上訴人背書,王進發同意,所以系爭本票後面的背書是甲○○自己蓋章的...」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計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承包三件工程分別為①中火峨眉三四五KV線(后里峨眉段)#五#七鐵塔工程、②中火峨眉三四五KV線(中火后里段)#一四八、#一四九、#一五0、#一五一、#一五七、#一五八鐵塔基礎與裝建及#六一、#六二塔位鑽探工程、及③中火峨眉三四五KV線(中火后里段)#一三三、#一三九、#
一四四、#一四九鐵塔基礎及裝建三件工程承攬契約,其中編號①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另編號②、③工程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轉包予訴外人維信公司施作,有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乃證人否認轉包之事實顯非可採。
②前述編號②、③工程,上訴人係私下轉包予維信公司施作,台電公司並不知情,故台電公司均按合約規定,將各期工程估驗款直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弘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而上訴人於台電公司匯款當日即如數轉匯予維信公司,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乙份為證,乃證人竟稱因上訴人延誤工程,故台電公司要求其出面善後乙節,與事理不符,殊難採信。
③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曾支付維信公司工程尾款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有收據乙紙為證。茍如證人所稱上訴人尚積欠伊一百餘萬元未償,何竟未於收據內記明或予保留?足徵證人所證不實。
④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鈞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系爭本票係維信公司換回之前面額四百多萬元之支票。準此,系爭本票自係維信公司本人為支付被上訴人貨款,而此貨款既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在系爭本票背書,擔保維信公司債務之理。
⑷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之背書既係鄭明元無權代理,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之責。
(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背書係鄭明元偽造:
⑴再依兩造請款情形略為:均由被上訴人將當月關於編號①工程之交貨簽單,連同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併交予上訴人對帳,上訴人核對無訛後,再由上訴人付款。準此,茍上訴人確有就編號②、③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何以被上訴人請款時,未就編號②、③工程貨款,檢附相關書件,併向上訴人一同為之,足徵被上訴人明知此二工程實際上係由鄭明元向上訴人承包施作,與上訴人無關,故而分別向上訴人及維信公司請款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⑵此外,系爭本票既為鄭明元本人所簽發,衡情鄭明元再無背書之理,倘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背書真正有所懷疑,何須再由鄭明元重覆背書,顯見上訴人辯稱本票背書係遭鄭明元偽造乙節,尚非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並補提合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維信公司購買水泥明細表影本一件、上訴人所有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印鑑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件、輸變電工程處用料單影本一件、輸變電工程處用料退回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電公司調取本案工程所有工程日報表、領料單,及將輸變電工程處用料單及用料退回單各一件連同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票上所蓋用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前開單據上之印文是否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維信公司之間顯非轉包之關係,而是擔任保證人之維信公司於債務人即上訴人無法施工時,由其代為履行,茲分述如下:
⑴依據上訴人與維信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之內容,上訴人承包之三件台電工程,因上訴人公司改組無法施工,致工程停工,經台電公司催促開工,上訴人乃委由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人維信公司代行施工處理,是系爭工程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上訴人將其中第二、三件工程轉包予維信公司,維信公司不過代上訴人施工而已,故上訴人因進行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各項契約,其當事人仍為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與維信公司間之關係如何,外人無法得知,應與契約之相對人(包括被上訴人)無涉。
⑵再參之證人即維信公司負責人鄭明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之證詞略以:「...混凝土由弘田公司採購,我們公司負責施工,所以混凝土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後來有一段時間弘田公司較忙,我為了工程的進行,所以我就代弘田公司叫料,貨款先由我代墊,被上訴人發票仍開弘田公司的名義....後來支票有跳票情形,因為擔心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供給混凝土而影響工程的進行,我就去跟弘田公司甲○○商量請他開支票付貨款,但他不願意,後來我建議由我開本票,由上訴人背書,王進發有同意,所以系爭本票後面的背書是甲○○自己蓋章的。」,足見系爭混凝土係上訴人所購買,而由維信公司代為施工。
⑶上訴人和維信公司同為甲級營造,因此何需由上訴人標得工程,並由維信公司作同業保證人後,再由維信公司作上訴人之下包,更無任何理由維信公司不自行參與投標,而願意做上訴人下包,卻由上訴人從中獲取價差利益,此洵屬矛盾而顯不合理。
(二)參照證人鄭明元上述之證詞,及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包三件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均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三件工程均由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發票,上訴人並持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訂貨單上弘田公司及甲○○印文均係上訴人所蓋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系爭混凝土貨款應由上訴人給付。
(三)又證人鄭明元證稱係上訴人之負責人甲○○自己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蓋章,且甲○○曾交付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予鄭明元放在工地由其所屬工地主任保管,並非由鄭明元所保管,而且印文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背書之印文與訂貨單上之印文相符,是系爭本票上之背書應係上訴人自己蓋用,並非鄭明元所盜蓋。
(四)按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上之背書所蓋之印文,經鑑定與訂貨單上之印文相符,而訂貨單上弘田公司及甲○○之印文均係上訴人所蓋,且非印鑑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係由上訴人所為無疑。況票據法第六條所謂蓋章,並不以蓋印鑑章為必要,是以縱非蓋用印鑑章,而係蓋用一般印章,亦生以蓋章代替簽名之效力。
(五)次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略以:「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法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是無權代理之票據行為,若具有民法上表見代理之要件者,票據執票人仍得對本人請求其履行票據責任。如上所述,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所屬工地主任,以供訂貨用料等一般業務進行之用,而系爭本票上之背書所蓋之印文,經鑑定與訂貨單上之印文相符,而訂貨單上弘田公司及甲○○之印文均係上訴人所蓋,是縱上訴人未授權開立票據,仍應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況上訴人之印鑑章或其他印章實際情形如何,實非他人所能查知,他人只能就肉眼所見辯認其印文,是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上訴人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造公會會員名冊影本一件、貨款明細影本一件、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將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原本連同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票上所蓋用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前開訂貨單上之印文是否相同。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鄭明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鄭明元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二百四十一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尚有票款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未獲受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前開本票卻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承攬中火至峨眉鐵塔基礎與裝建工程,其中除中火峨眉三四五KV線(后里峨眉段)#五#七鐵塔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外,其餘工程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私下轉包予訴外人維信公司施作,前開全部工程所需之混凝土雖均向被上訴人購買,惟轉包予維信公司施作部分之混凝土貨款則由維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明元自行處理,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均分別向上訴人及維信公司開立請款明細表,分別請款、收款。又上訴人因台電公司工程合約禁止工程轉包,乃另交付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乙枚,供維信公司與台電公司交涉日常業務(限於製作工程日報表、及填具領料單),並於工程完工後在國立中興大學台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製作之試驗報告書上蓋用印章,迄今維信公司之負責人鄭明元尚未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且系爭本票背面「甲○○」之印文,與卷附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上「甲○○」之印文,經鑑驗確係同一印文,而蓋用前開訂貨單之印章即為上訴人交付鄭明元使用之印章,足見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係鄭明元偽造,況系爭本票係維信公司為支付被上訴人貨款所簽發,而此貨款既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在系爭本票背書,擔保維信公司債務之理。再被上訴人就已轉包予維信公司之工程貨款請款時,並未檢附相關書件併向上訴人一同為之,足徵被上訴人明知工程實際上係由鄭明元向上訴人承包施作,與上訴人無關,且系爭本票既為鄭明元本人所簽發,衡情鄭明元再無背書之理,倘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背書真正有所懷疑,何須再由鄭明元重覆背書?綜上所述,自足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背書係鄭明元偽造,是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之背書既係鄭明元無權代理所偽造,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承攬以下工程:①中火峨眉三四五KV線(后里峨眉段)#五#七鐵塔工程、②中火峨眉三四五KV線(中火后里段)#一四八、#一四九、#一五0、#一五一、#一五七、#一五八鐵塔基礎與裝建及#六一、#六二塔位鑽探工程、③中火峨眉三四五KV線(中火后里段)#
一三三、#一三九、#一四四、#一四九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並由維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約定:「保證人(即維信公司)應保證乙方(即上訴人)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並隨工期延長或工程變更而自動延續擴大其保證責任,不得中途要求退保。倘乙方不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延誤工期,致甲方(即台電公司)蒙受之一切損失,除未完工程應由保證人負責繼續完成外,其餘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乙方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起,自動無條件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又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前開三件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上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均係上訴人自己以非印鑑章蓋印,被上訴人為確保前開工程全部之混凝土品質優良所出具予台電公司之混凝土品質切結書亦係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三件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以之作為公司銷項,據以申報營業稅,再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票款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乃係維信公司施作台電公司之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件、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三件、混凝土品質保證切結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數件為證,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鄭明元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二百四十一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尚欠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三件上所蓋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均係上訴人所蓋印乙節,並不爭執,又本院將前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原本連同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除本票背面上「弘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欠清晰,無法鑑定外,前開訂貨單上「甲○○」之印文與本票背面上「甲○○」之印文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八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是系爭本票背面上訴人之背書確係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所為,應堪認定,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惟抗辯稱:伊向台電公司承攬前開三件工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將其中第②、③件工程私下轉包予維信公司施作,然因台電公司工程合約禁止工程轉包,伊乃另交付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乙枚,供維信公司與台電公司交涉日常業務(限於製作工程日報表、及填具領料單),並於工程完工後在國立中興大學台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製作之試驗報告書上蓋用印章,而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背書即維信公司之負責人鄭明元持前開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所偽造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前開辯述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鄭明元亦證稱:「‧‧‧弘田公司延誤工程很久‧‧‧台電要求保證人來處理該工程,所以我們才接續進行該工程‧‧‧混凝土由弘田公司採購,我們公司負責施工‧‧‧後來有一段時間弘田公司較忙,我為了工程的進行,所以我就代弘田公司叫料,貨款先由我代墊‧‧‧我付貨款剛開始有付過幾張支票給被上訴人,後來支票有跳票情形,因為擔心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供給混凝土而影響工程的進行,我就去跟弘田公司甲○○商量請他開支票付貨款,但他不願意,後來我建議由我開本票,由上訴人背書,甲○○有同意,所以系爭本票後面的背書是甲○○自己蓋章的。」等語(參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鄭明元對於上訴人曾交付一付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供維信公司使用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即係蓋用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三件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辯述為真實,自難認系爭本票背面上訴人之背書為鄭明元所盜蓋,是系爭本票乃係鄭明元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後,由鄭明元轉交予被上訴人,本票背面上訴人之背書為真正等情,堪予認定。
五、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是上訴人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辯稱: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工程中,除中火峨眉三四五KV線(后里峨眉段)#五#七鐵塔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外,其餘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私下轉包予維信公司施作,轉包部分之混凝土貨款則由維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明元自行處理,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前開第②、③件工程係由維信公司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指其與維信公司間係屬轉包關係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本件乃係擔任保證人之維信公司於債務人即上訴人無法施工時,由其代為履行等語,證人鄭明元亦證稱:「不是轉包的關係,弘田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合約,我是擔任廠商保證人,弘田公司延誤工程很久,因為牽涉到要賠償問題,所以台電公司要求保證人來處理該工程,我們公司才接續進行該工程。」等語(詳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且上訴人與維信公司間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亦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承包台電公司‧‧‧工程共三件,因公司改組無法施工,使得工程停工狀態。而台電公司數次催促甲方開工,為甲方聲譽及合約工期期限,甲方全權委託本工程合約保證人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代行施工、處理。」等語,足見上訴人確係於承攬台電之工程後,發生停工狀態,延誤工期,始依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與維信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其餘未完成之工程由保證人即維信公司繼續完成,是上訴人將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前開第②、③件工程交由維信公司施作,應非基於轉包關係,而是維信公司為履行前開與上訴人及台電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之規定,而就上訴人無法完成之工程代行施工。
(二)又維信公司就前開工程進行施工後,所需之混凝土亦繼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乙節,為兩造及維信公司之負責人鄭明元所不爭執,維信公司自有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由前開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為確保前開工程全部之混凝土品質優良所出具予台電公司之混凝土品質切結書亦係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三件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以之作為公司銷項,據以申報營業稅等情觀之,復參以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時即係邀維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維信公司於本件工程原本即負連帶責任乙節,堪認雖上訴人已將部分工程交由維信公司施作,然就該部分工程所購買之混凝土貨款,上訴人仍有與維信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是上訴人既基於與維信公司間之連帶關係,而在維信公司之負責人鄭明元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系爭本票背面背書,自應負票據責任,其所為前開原因關係之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及鄭明元為給付貨款所交付,本票背面上訴人之背書為真正,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背面上訴人之背書為鄭明元持上訴人之印章所盜蓋,且上訴人已將工程轉包予維信公司,轉包部分之混凝土貨款應由維信公司自行處理,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法官 李杭倫~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