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乙○○○○○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玖仟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各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三月二日,依序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八萬元、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序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百分之六點五五、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依序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詎上項三筆借款,被告等僅繳納至九十年七月九日之本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中長期貸款契約三份、轉帳支出傳票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三月二日,依序向原告借用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八萬元、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序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
五、百分之六點五五、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依序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詎上項三筆借款,被告等僅繳納至九十年七月九日之本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份、中長期貸款契約三份、轉帳支出傳票六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一十二萬九千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單位:新台幣) ┌──┬───────┬──────────┬─────────────────┐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 │一 │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期六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 │ │ │ │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 │ │ │ │分之四點五 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 ├──┼───────┼──────────┼─────────────────┤ │二 │八十萬四千元 │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清償日止,按年息之六│期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四六之一成,│ │ │ │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 │ │利息。 │四六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 ├──┼───────┼──────────┼─────────────────┤ │三 │二百一十萬元 │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期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之│ │ │ │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 │ │ │。 │之九點三八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