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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李杭倫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寶臨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寶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施惠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寶臨實葉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 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經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放款帳卡、利率異動 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臨實葉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 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九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而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放款帳卡 、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九萬二千 二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杭 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怡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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