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 原告
- 張美足即新龍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承攬淡海新市鎮第三區-共管九-二四防水止漏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又原告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承攬萬芳國宅樓板及水箱防水止漏工程,總工程款十四萬元,雙方簽有工程契約書為憑,一切工程進度及付款方式亦按契約之規定,原告已如期完工驗收完峻,惟被告僅給付五十萬元,尚有一百零四萬元之工程款迄未付清。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三重郵局第三四八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出面協商處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淡海新市鎮第三區-共管九-二四防水止漏工程及萬芳國宅樓板及水箱防水止漏工程均已經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發票四張、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前職員陳彥樺到庭證稱:「:::萬芳國宅的現場勘查、議價、發包、驗收、請款,全部都是由我在負責的,新龍工程行的部分已經驗收請款了,只是公司沒有錢給他,至於淡海新市鎮的工程是由我們公司的經理通知我,帶羅先生他們去勘查、議價,這個工程分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他們已經請款,並下來部分款項,這二個部分也有請款並開發票出去,但公司沒有錢給他。他們負責的部分已經完工。:::」等語,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款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五十萬元外,尚有一百零四萬元未為給付,惟依兩造所訂定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係約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經甲方(即被告)核實驗收認可確實止漏後付款百分之九十,保固期滿付款百分之十(其中保固期滿一年後無息退還付款百分之八,待保固期滿五年後無息退還付款百分之二)」,第四條第三款:「工地送請計價單起三十日內付款,付款時付與三十天期票,票期自付款日起算。」,第五條第二款則分別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參諸原告所提之發票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六月及七月,及前開證人證言,堪認原告已送請計價單逾三十日,被告依約負有付款義務,且自完工起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一年期間,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九十八之工程款一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式:0000000×98%=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五十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萬九千二百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家瑛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