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
- 原告
- 宏昱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自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受僱于原告所開設之台南門市(該門市對外以『宏華資訊廣場北門店』為名,以下簡稱『北門店』),並自八十五年起擔任上開『北門店』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被調回原告公司之高雄門市,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惟被告甲○○意圖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利用擔任上開『北門店』店長之職務上機會,擅將原告公司客戶雷揚電腦有限公司所交付向原告公司北門站購買電腦相關產品之貨款支票計七張(詳細發票日及金額如後附表)、金額共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於收受後逕將上開支票存入『萬通銀行北台南分行O二七─OO四─00000000號』其私人名義帳戶內提兌,將款項據為已有。復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利用『北門店』與客戶佳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毅公司)間調貨之機會,要求佳毅公司將貨款直接匯入被告在花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經佳毅公司分別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匯入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匯入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匯入四萬一千元,合計金額為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甲○○再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合計共侵占公司款項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嗣甲○○離職後,經原告公司清查『北門店』營收狀況時,始發覺上情。經原告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待刑案確定後再為審理等語,以為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三號刑事判決、說明函影本、支票託收簿影本、存摺影本、說明函影本、匯款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侵占刑事卷宗全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三號刑事卷)審認之結果,被告甲○○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雷揚公司及佳毅公司分別將上揭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侵占公司貨款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們貨款如果收支票,支票跳票時公司要我們負責,因此我收到票後先入我個人帳戶,我再以刷個人信用卡或現金給付之方式付給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我以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給北門站之金額達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加上我在花旗銀行、萬通銀行帳戶中提領現付給公司之金額,一共合計達一百二十三萬餘元,我並無侵吞公司貨款,且公司每月都有對帳,如果帳目不符,應該早就發現,為何在我離職半年多之後才告我侵占貨款,另宏昱公司會計制度不彰,我在刷卡入帳或以現金入帳時,收銀或會計人員並未開給我收據或憑證,但由上開銀行資料已可證明我有將本件貨款付給公司」云云。經查:
㈠雷揚公司付給宏昱公司北門站如後附表所示七張貨款支票,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入被告在『萬通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O二七─OO四─00000000號』帳戶內,並先後兌現等情,除被告自認無誤外,並有萬通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年十月九日復函及票據代收記錄一份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另佳毅公司付給宏昱公司北門站調貨貨款,亦分別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由佳毅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在「花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回條三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承認,是上開二公司付給宏昱公司北門站之貨款,金額合計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皆入於被告帳戶內,自屬實情。而雷揚公司前述七張支票及佳毅公司三筆匯款均係給付宏昱公司貨款之用,業經雷揚公司負責人蔡智勇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佳毅公司負責人趙禹誠於偵查中分別陳述甚明,故上開款項均為付給宏昱公司之貨款無訛。
㈡又被告甲○○於宏昱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後,於偵查初訊中先辯稱:「我受僱于告訴人公司擔任店長是三年前的事,我並沒有收到告訴人所指的款項,而上開款項是我自行借款給雷揚公司以及佳毅公司,該二公司還有算利息」云云(詳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經雷揚公司責人蔡智勇於偵查中具狀陳報:「陳報人(蔡智勇)前所交付被告甲○○之支票係作為支付『宏昱資訊有限公司』之貨款,本人與被告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並經調查後,被告甲○○才改稱:有把本件公司的貨款直接放到伊的帳戶內,伊是用伊信用卡刷卡或自銀行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這些貨款沖銷給公司,貨款伊都是用沖銷方式轉給公司,是由收銀員在櫃台刷卡付款,而刷卡金額不是按每一筆貨款金額沖刷,而是累積到某程度後用信用卡分次付云云。其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可疑。另被告雖辯稱至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給付前開貨款,然並無任何宏昱公司北門店開立之收據或憑證可供查證,就此點被告雖稱宏昱公司之會計制度不健全,故其以現金分批給付貨款後無開給收據,唯被告當時係北門店之店長,統攬該店之經營及管理,除可要求收銀或會計人員在入帳資料上記載詳細外,亦可要求渠等開立收據,其竟無法提出收據等資料以供查證,是尚難認提領現金部分與本案有所關連。
㈢至於信用卡刷卡部分,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共計以華信銀行信用卡刷付宏昱公司五萬一千五百元;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付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付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合計金額為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有三家銀行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份附於刑事卷內可按,如被告係先收入雷揚公司七張支票後再分批刷卡付給宏昱公司,然上揭三十六萬餘元之金額又與雷揚公司七張票據共六十八萬餘元之金額不符;另細繹刑事卷內所附上揭被告萬通銀行票據代收記錄,被告將雷揚公司支票存入銀行之日期與支票兌現日期,除最後一張支票二者日期相差三十五天外,其餘均在三、四天至二個星期之間,參諸雷揚公司負責人蔡智勇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開票給甲○○,票期多久?)答:一個月內的票,這是北門商場私下調貨的規定和默契,其中一部分是一個星期至十五天票期」等語(詳該刑事卷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證上開支票均為短期支票,縱如被告所辯「宏昱公司規定收票如跳票要自己負責」,然雷揚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既為短期支票,儘可直接存入宏昱公司帳戶中,將來如發生跳票情事再予墊付即可,被告如無不法意圖,衡情實無將上揭短期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中,再用自己信用卡分批不定金額刷付予公司之理,且分批又不定金額刷付,又如何能與貨款金額契合,且被告刷卡付款給宏昱公司部分,亦經宏昱公司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北門站交易明細磁片五片,其中就被告刷付給北門店之前述金額亦皆有相對應之購買產品明細,有磁片五片在卷可參,益足證被告確有上開侵占之犯行。
㈣被告甲○○雖又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並另以現金五十萬元存入宏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莊麗月之乙存戶頭,並提出存款簿往來紀錄為證云云,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查該五十萬元係甲○○借給宏昱公司使用,宏昱公司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電匯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返還被告甲○○,並有電匯單影本三紙附於該卷足稽,亦據該店會計李岱華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在卷,雖被告復辯稱宏昱公司匯給伊之五十萬元係買貨之款項云云,惟若係貨款,何以係五十萬元之整數,又若該五十萬元屬貨款,惟被告係店長,只負責管理行政事務,收付貨款應係該店之會計負責,依常情而論應非由被告親自收付,並據宏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供稱「問:告訴代理人(有何意見補充?)答:被告所說完全不實在,如果公司要買現金貨的話,公司可以開期票或是付現金,也可以將貨款直接匯給對照的公司,為何要先匯給被告這道手續呢?問:告訴代理人(為何莊麗月經過半年後再匯五十萬元給被告?)答:那筆款子是被告借給公司使用,因為公司沒有付利息給被告,被告要求公司要將五十萬元還給被告,後來公司分三次匯還給被告。被告在檢察官及原審主張過他曾以現金、信用卡刷卡方式及匯款將錢還給公司,如照被告所說的話金額已超過二百萬元)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顯見上開被告所辯之五十萬元係被告返還宏昱公司之貨款,核與事實不符,況宏昱公司已將該五十萬元又匯還被告亦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所為之抗辯,既不足採信,而被告因上開侵占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之事實,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初利用擔任原告公司北門店店長職務之機會,分別侵占公司款項共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法文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及其中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家瑛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FO~T3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存支日 │ 兌現日 │ 金 額 │ ├──┼───┼─────┼──────┼───────────┤ │ 一 │雷揚公│87.12.17 │87.12.31 │43500元 │ │ │司 │ │ │ │ ├──┼───┼─────┼──────┼───────────┤ │ 二 │同上 │87.12.19 │87.12.27 │65250元 │ │ │ │ │ │ │ ├──┼───┼─────┼──────┼───────────┤ │ 三 │同上 │87.12.19 │87.12.23 │217500元 │ │ │ │ │ │ │ ├──┼───┼─────┼──────┼───────────┤ │ 四 │同上 │88.1.25 │88.1.27 │86000元 │ │ │ │ │ │ │ ├──┼───┼─────┼──────┼───────────┤ │ 五 │同上 │88.1.25 │88.1.28 │74250元 │ │ │ │ │ │ │ ├──┼───┼─────┼──────┼───────────┤ │ 六 │同上 │88.1.25 │88.1.28 │55220元 │ │ │ │ │ │ │ ├──┼───┼─────┼──────┼───────────┤ │ 七 │同上 │88.1.25 │88.3.2 │1434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