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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 原告
- 精雅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被告
- 金翰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起,向被告金翰鞋業有限公司購進製鞋之原物料,為被告代工製鞋,每雙所需價款經向被告報價無異議後即製作成品鞋,被告則依報價之價款付款予原告。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當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即藉故推托,且對報價單之價款片面否認,復巧立名目予以扣款,如未包裝、加計利息、成品瑕疵等,致原告損失慘重,迄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0000000元(原告已完成之報酬總額)-0000000(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原告向被告購入之原物料價款)-0000000元(原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三六00(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代為製作網版之代工費)=三二七七八八元〕。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工製鞋,被告即應依兩造合意之報價單價款予以付款,被告乃拒不付款,原告不甘損失,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製作報價單及明細表,作為付款依據,原告如有意見雙方再另行協議修改,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前兩造之交易均循例結帳並無異議。而原告所提出之「精雅鞋業原物料明細表」,係經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妻逐筆核對後確認,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原物料總價款應為二百四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三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二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成品鞋有瑕疵,致被告出售後遭客戶退回,或因此賠償客戶損失,原告自應負責:⑴原告製造交付之鞋子之中,型號二八一二之成品有一百六十雙因原告未依約將天皮黏糊上去,經被告客戶信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坤公司)反應已由日本廠商自行僱工修補,費用先由被告代墊,總計損害九千二百八十元(即一六0雙乘以二00日幣乘以0.二九等於九二八0元)。⑵原告生產交付之0七一六鞋款規格不符,遭客戶退回七十六雙應予扣款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凡此均於對帳時詳列於對帳單上,原告當時並無爭執。(三)雙方交易期間雖固定以每月二十五日為結帳日,但為使原告能如期交貨,被告均會依原告之請求提前電匯部份貨款,再於結帳時扣除中間利息,此為一般商業往來慣例,亦為雙方交易慣例,原告所指藉故扣款,顯屬無稽。(四)若依照二造間修改確認後之報價單及明細表等資料結算二造間應付帳款之記錄計算,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代工款四百八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原物料之貨款二百四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及已結匯給原告之代工報酬二百四十三萬四千零二十元,被告溢付款金額為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加上被告預付款所產生之利息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原告代工產品之瑕疵賠款九千二百八十元,退貨款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製網版費用三千六百元,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八萬九千七百零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之交易往來方式,係由被告出售製鞋之原物料予原告,並另行下訂單指定鞋品型號及規格數量委由原告代工製造成整雙包裝完整之成品鞋。
(二)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共為四百八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三萬四千零二十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原物料價金,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二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
(三)原告為履行承攬契約所須之原物料,若為特殊規格,例如:烤漆跟、50**鞋跟、鞋底等,原告均會向被告購買。
(四)原告代被告製造網版之費用共三千六百元,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給付,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應給付之原物料貨款中予以扣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有三:(一)除兩造不爭執之二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價金外,原告是否應再給付被告原物料價金?原告有無退回部分之原物料?(二)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三)兩造就承攬報酬有無約定給付時間?被告若先行給付得否預扣此期間之利息?以下茲就各項爭點分述之:
(一)兩造爭執有關原物料價金部分:
1、兩造就被告所提出之原物料明細表有爭執之部分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單號三四五三號所列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單號三六一0所列原料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經查:
⑴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單號三四五三號所列九二00A一烤漆跟二千二百五十七雙、總價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部分:此烤漆跟為製造0七系列鞋款之耗材,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原告交付之成品鞋數量為四千七百一十三雙,而原告帳面上領用原物料雖僅有三千三百六十八雙,惟原告成品鞋之鞋跟既皆來自被告所供給原物料,如其未收到與成品鞋數量相對應之鞋跟數,即不可能製造該數量之成品鞋交被告收受,並向被告請領該數量之代工款,因之,以原告交付之成品鞋數量扣除其帳面領用原物料數量,中間差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五雙(0000-0000),應為被告漏未記載、然為原告確實領用之原物料數無額,是原告應再給付此部分原物料價金共為五萬一千一百一十元(1345*38)。
⑵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單號三六一0所列總價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部分:
①八五一七大底部分:此大底係生產0七系列鞋款,如前所述,原告生產總數為四千七百一十三雙,如照原告簽收之出貨單則僅有三千五百六十四.五雙,但一雙鞋子應配用一雙鞋底,被告若未交付超過四千七百一十三雙之底材,原告如何製造出四千七百一十三雙之成品鞋?是原告應再給付被告買受大底之價金為(1148.5*29)應補收三萬三千三百零六點五元。
②九七二中底部分:原告以此中底生產所交付之鞋量既為三千零八十七雙,而簽收之中底數量雖僅有三千零三點五雙,如前所述,此顯係漏未簽收,是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此部分中底之價金為一千二百五十二點五元(0000-0000.5*15)。
③一六中底部分:原告以此中底生產所交付之鞋量既為三千四百七十七雙,而簽收之中底數量雖僅有三千二百九十八雙,如前所述,此顯係漏未簽收,是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此部分中底之價金為一千八百七十九點五元(0000-0000*10.5)。
④六一六跟部分:原告以此鞋跟生產所交付之鞋量既為三千四百七十七雙,而簽收之鞋跟數量雖為三千三百八十九點五雙,如前所述,此顯係漏未簽收,是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此部分鞋跟之價金為二千一百元(0000-0000.5*24)。
⑤50**鞋跟部分:原告以此鞋跟生產所交付之鞋量既為四千一百五十九雙,而簽收之鞋跟數量雖為二千九百五十六點,如前所述,此顯係漏未簽收,是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此部分鞋跟之價金為二十四萬零六百元(0000-0000*200)。
⑥內盒部分:原告成品鞋之總生產雙數為二萬六千零三十四雙,然簽收所買受之鞋盒卻僅有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只,有差額八十六只,原告交付之成品鞋均為包裝完整之鞋品,而鞋盒上亦均印被告所指定之各品牌之商標或名稱,原告勢無法自第三人處取得相同之鞋盒,是原告所使用之鞋盒應均為被告所交付者,即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內盒部分之價金為八百六十元(000000-00000*10)。至原告雖主張其所購買者係白盒,可另向第三人購買云云,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另行購買之單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⑶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原物料之價金共三十三萬一千一百零九元(51110+33306.5+1252.5+1879.5+2100+240600+860)
2、原告是否退回原物料:原告雖主張其有退回部分之原物料,但就退回原物料之名稱及數量,卻未能舉證以實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3、綜上,除兩造不爭執之原物料價金二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外,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之原物料價金三十三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原物料價金共為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0000000+331109 )。
(二)原告所交付之成品是否有瑕疵: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已運送至日本始發現瑕疵,當時如再運回台灣請原告修補勢必耗時較長,且往返運費支出亦過鉅,乃由客戶自行修補云云。然查,被告於發現產品有瑕疵時,本應先通知原告是否修補,原告若拒絕修補,其始可自行僱工修補;惟本件被告於發現瑕疵時既未先洽詢原告是否願意修補,即逕行決定由其買受之客戶自行修補,於法尚有未洽,是被告主張扣抵此部分自行修補之費用九千二百八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即承攬工作有瑕疵者,應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其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之0七一六型號鞋有七十六雙因鞋面髒污、鬆緊帶左右長短不一等無法修補之瑕疵,致遭買受之客戶退回,而認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等成品確已無法修補,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四張照片及其瑕疵說明(鞋面髒污、鬆緊帶左右長短不一),實尚難以認定該部分之成品確已無法修補,被告抗辯已解除該部分之契約,於法亦有未合,是被告抗辯原告應退回該部分之報酬,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兩造就承攬報酬是否有約定給付期間: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係約定每月二十五日結帳、次月十日付款,是被告自無預先給付報酬而應扣除期間利息之情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被告給付報酬有無扣除預先給付之期間利息一節,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先陳稱:八十八年十月以前有扣過利息,然後來雙方約定不能預扣利息,其始答應繼續承攬等語(參看九十年八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論),惟嗣又改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以後,被告亦扣除過預先給付報酬之利息,但其曾表示不同意等語(參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酌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之對帳單、匯款單顯示,兩造於結算承攬報酬時,被告確有扣除預付報酬款之期間利息情事,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承攬報酬給付時期是約定按季結算堪以採信。至原告雖陳稱其曾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扣除利息,然原告於被告扣除利息後既仍繼續與被告交易,而於結帳時復始終未表示任何意見,衡諸一般常情,若原告不同意讓被告將期前付款之利息扣除,自無未向被告表示意見而仍繼續與被告交易之理,是被告抗辯預先給付報酬所生之期間利息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亦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亦有理由。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應給原告之款項共為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承攬報酬二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代製網版費用三千六百元】,然被告對原告亦有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之債權(買賣價金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預付報酬之期間利息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是被告以之主張互為抵銷,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已無任何債權(0000000-0000000),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