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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京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京洲建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七)加年息百分之0點九三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借款期間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戶籍謄本二件、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京洲建設有限公司、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洲建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七)加年息百分之0點九三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借款期間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素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淵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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