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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富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丁○○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美金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逾期未為清償,尚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以開發國內信用狀方式向國內採購物資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根據上開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原告提出一筆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一筆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均由原告為其墊款,並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清償,惟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予清償,尚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又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方式進口,向國外採購之物資,以美金壹佰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立約人及保證人並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及利息,及原告代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向受益人墊款與押匯銀行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墊款之憑物。循環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聲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按該筆債務本息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初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清償。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向原告分別提出二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分別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合計美金肆拾叁萬柒仟柒佰元,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項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合計美金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均為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詎上開墊款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被告柏明翰實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美金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墊款等債務以新台幣壹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即期外匯匯率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往來明細表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到期通知單各二紙、匯票三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並約定被告逾期未為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就該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未為清償,尚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往來明細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核屬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開發國內信用狀方式向國內採購物資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根據上開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原告提出一筆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經伊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一筆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由原告為其墊款,並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清償,惟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予清償,尚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匯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各一紙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另以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方式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壹佰萬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立約人及保證人並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及利息,以及原告代被告向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向受益人墊款與押匯銀行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墊款之憑物。循環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聲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按該筆債務本息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初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清償。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依據上開遠期信用狀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提出二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分別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合計美金肆拾叁萬柒仟柒佰元,其中除百分之十款項係被告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合計美金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均為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詎上開墊款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柏明翰實限公司就此尚積欠原告美金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及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即期外匯匯率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到期通知單各二紙為證。末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告就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墊款等債務以新台幣壹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一紙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對原告之主張已為自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借款本金餘額 │利率        │請求之利息     │請求之違約金                      │
├─┼──────┼───────┼──────┼──────────┼─────────────────────┤
│1│新台幣貳仟柒│新台幣貳仟柒佰│百分之八點五│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佰萬元    │萬元          │七五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                    │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2│新台幣壹仟貳│新台幣壹仟貳佰│百分之八點五│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佰陸拾伍萬伍│陸拾伍萬伍仟捌│七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仟捌佰伍拾伍│佰伍拾伍元    │         │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元      │         │         │                    │                                          │
├─┼──────┼───────┼──────┼──────────┼─────────────────────┤
│3│美金壹拾玖萬│美金壹拾玖萬捌│百分之九點五│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捌仟壹佰捌拾│仟壹佰捌拾元  │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元       │              │         │                    │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4│美金壹拾玖萬│美金壹拾玖萬伍│百分之九點九│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伍仟柒佰伍拾│仟柒佰伍拾元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元       │              │         │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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