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
- 原告
- 交通銀行台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名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短期營運週轉資金需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編號000-00-00000-0號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約定借款期限壹年,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借款金額⑴甲項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⑵乙項一千二百萬元,合計為一千六百萬元範圍內,得以一般短期放款等方式向原告循環借款,並約定其中甲項四百萬元之利息,其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五計算,乙項一千二百萬元之利息,其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按月計收,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告得依約宣告借款全部視為已到期,被告除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原告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甲、乙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各按甲、乙項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名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簽約後,即陸續動用本案全部額度,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迭經催償,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南市○○路郵局第一六八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本件借款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全部視為到期,並將被告留存在原告處之存款債權與本件借款債務相互抵銷後,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結果,尚欠原告一千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分類明細帳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二份、國內掛號郵件回執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均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家瑛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