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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 原告
    甲○○
  • 被告
    顏榮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顏 榮 藤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榮藤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許, 駕駛車牌N7-532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下營鄉○○村○○街自東向西 行駛,途經該街三七0號以東三百公尺處,不當行駛跨越分向線並超速,致迎面 撞上適行經該地由原告騎乘之車號GE6-986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騎乘之機車斷裂成二截,並受有骨盤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膀胱破裂、後腹腔 血腫、右側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嚴重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將右下肢膝上截除以保全性命,然因被告顏榮藤之違規超速、超車不當致原告遭 受重創,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行為致支出下列之費用:㈠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六百六十四元(原告身體因遭受極嚴重之創傷,目前 仍在住院治療中,醫療費用亦陸續支出中,原告聲明暫時保留後續支出費用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㈡醫療用品費用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一般醫療用品共支出 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含輪椅二張支出二萬二千五百元、義肢一組三萬元(由 於義肢受使用期間限制,未來仍須換裝,原告特聲明保留未來支出費用之請求權 )】㈢交通費用:共支出救護車交通費二萬一千五百元。㈣看護費用:共支出九 萬零八百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㈤勞動 能力喪失部分共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五十九元:企業經營者,因侵權行為喪失勞動 能力時,計算其損失額,以被害人對企業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計算基準。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為鵬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鵬興公司)之負責人,公司 之主要業務為水電工程之承作,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額(淨收入額扣除非營業收入 )為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二十七元(課稅所得總額-非營業收益=營業收入淨額, 即0000000-0000=0000000),而公司業務均係由原告親自經營並施作,易言之,公司之營業收入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報酬。原告受傷後, 已無法繼續執行公司之業務,更有甚者,原告因本件車禍截肢右下膝上,縱使經 過治療、復健亦難恢復往日之勞動力,公司恐將永久廢止經營;衡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三條附表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等級屬第五級殘,減少勞動比例值為百分之八十 四‧五九,原告車禍時為四十四歲,以一般勞動者退休年齡為五十五歲計算,則 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依複數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八百二十 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二十七元乘以百分之八十四‧五九再乘 以八‧00000000)。(六)又原告受傷之前原為家庭生活支柱,又值壯 年之時,正是人生之黃金時期,竟因被告不法之侵害,不僅須忍受身體上永久之 傷痛,又須承擔肢體殘障,導致精神上之苦痛,諸如工作能力之喪失,復健之日 漫長,生活行動不能自如,累及配偶及子女,更得面臨廢業或轉業之困境,種種 之痛苦實非外人所能理解,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九十一萬千零六十八元。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一事雖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實無 資力可負擔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N七—五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 ,沿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台南縣下營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途經該街三七0號東方三00公尺處時,理應 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 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對面來車,即貿然以時速 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至對向車道而超越前車。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GE六—九八六號重型機車,沿前述裕農街,由西往東方向,自 對向車道亦行至該地點,被告因有上開疏失,以致跨越至對向車道見狀時, 業已閃煞不及,而撞及原告之機車,原告遭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且因之 受有骨盤骨折、左側肱股骨折、右側下肢腔室症候群、膀胱破裂及後腹腔血 腫等傷害,並造成右下肢膝上截肢之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而被告因前開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有診斷證 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醫藥品 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救護車費二萬一千五百元及看護費九萬零八千元, 此亦有被告所不爭之新樓基督教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順治西藥房、東泰藥局、尚揚醫療器材行、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永 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救護車及看護費用等收據在 卷可憑。 (三)原告係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於車禍發生前係鵬興公司之負責人,該 公司八十八年度之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額(淨收入額扣除非營業收入)為一百 零九萬零三百二十七元(課稅所得總額-非營業收益=營業收入淨額,即0 000000-0000=0000000)。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 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身體受傷既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盤骨折、左側肱股骨折、右側下肢 腔室症候群、膀胱破裂及後腹腔血腫等傷害,並造成右下肢膝上截肢之毀 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足憑;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醫藥品、救護車等收據之支出項目,經核均屬醫療上 所必需,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其因受傷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十五萬 四千六百六十四元、醫藥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及救護車費二萬一千五 百元,共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254664+98135+21500=37429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專職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 支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九萬零八百元之五張收據並不爭執,而原告 於此期間既住入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則此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應屬 輔助治療其前揭傷害所必要。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 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 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 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鵬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收入 額為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繼續執 行公司之業務,且因本件車禍截肢右下膝上,縱使經過治療、復健亦 難恢復往日之勞動力,公司恐將永久廢止經營,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條附表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等級,該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八百二十 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 之鵬興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經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骨盤骨折、左側肱股骨折、右側下肢腔室症候群 、膀胱破裂及後腹腔血腫等傷害,並造成右下肢膝上截肢之毀敗一肢 機能之重傷,其傷勢非輕,顯然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而致不能工 作之事實,應無疑義;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 局函查原告個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其所經營之鵬興公司於八十 八年度所申報之營利情況,原告個人在八十八年度自鵬興公司所得金 額僅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而鵬興公司於該年度全年所得額( 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一百零九萬千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原告個人 投資該公司之分配餘盈淨額則為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三元,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 二二一五二號函及內附之原告個人「八十八年度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 件歸戶所得清單」、鵬興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 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個人每年所得為該公司之全年 所得額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參酌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每年 之收入應以其個人於八十八年度自鵬興公司所得額為計算基準始為適 當,即原告每月收入應為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212639/12=17720 ) 。 2、又原告所喪失之工作能力,係右下肢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屬於第五級之殘 廢,參考學者所認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參見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 償法論》第三二五頁,八十九年七月九版〕,並審酌原告以水電工程 維生、現年四十五歲及其教育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 力為百分之八十五,尚難認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3、原告係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其得 工作至其五十五歲,於法自屬有據;則原告所能工作之時間應至一0 0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而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算至一00年七月二十 四日止,原告尚可工作之年數為十年九月十六日(折合十‧七五年)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期前利息後之金額為一百八 十六萬六千六百零五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2639*8.00000000(此為工作期間10年之 霍夫曼係數)+212639*0.7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既為百分之八十五,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四元(0000000*0.85 =0000000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 工作所受之損失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四元自非無據;至其餘部分 ,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時,乃受有骨盤骨折、左側肱 股骨折、右側下肢腔室症候群、膀胱破裂及後腹腔血腫等傷害,並造成右 下肢膝上截肢之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已如前述,其傷勢甚重,且截肢部 分終生無法復原;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 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 有據。經查原告從事水電工程,被告則以臨時工營生,已據渠等分別陳述 在卷,復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尚嫌過高,難 謂正當。 五、第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為原 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該保險人即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其應給付賠償 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 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十三元(即254664+98135+21500+908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 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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