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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勞小字第十一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小上字三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思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勞小字第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匠柏企業有限公司(佳里廠)為送貨員,然被上訴人竟違背勞工法令,未徵求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發佈人事,公告自七月一日起將上訴人調回歸仁總公司工作企圖使上訴人因上班不方便而自動辭職,以免除其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責。上訴人不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七月四日調解結果,被上訴人自知違反勞工法令勉強同意上訴人回佳里廠工作,不料上訴人剛回佳里廠上班兩天,被上訴人非但欲降低上訴人薪資為一萬五千元不成,又於七月六日隨即發郵政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謂上訴人毀謗同事黃本田及王淑芬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查黃本田與其妻鄭美芳及王淑芬間係屬三角關係,黃妻鄭美芳早有懷疑,而到被上訴人佳里廠鬧過三次並非上訴人毀謗,又依前揭法條規定,必須對同事有重大侮辱行為始克構成,然上訴人並無重大之公然侮辱行為被上訴人竟藉此終止契約顯然依法不合,更足見其用盡辦法欲使上訴人自動辭職或將上訴人辭退而不必發資遣費之用心,茲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不法法之辭退,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惟原審只傳喚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之職員黃本田、張明輝作證,難免偏頗,竟未傳訊黃本田之妻鄭美芳,以證明其是否早有懷疑其夫與會計小姐間之關係,而到其夫服務單位鬧過三次之事實,此次是否上訴人係受其託而引起,攸關上訴人是否故意毀謗,原審未予調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繕本,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上訴人惡意中傷同事黃本田與會計小姐有曖昧關係,顯對同事有重大公然侮辱情事,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必須對於同事有重大公然侮辱行為始能構成,本件上訴人既對黃本田並無重大公然侮辱行為,則被上訴人藉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不合,顯然係被上訴人用盡辦法欲使上訴人自動辭退,或將上訴人辭退而不必發資遣費。且黃本田與同為公司同事之王淑芬間有曖昧關係,早為黃本田之妻鄭美芳所懷疑,並曾前往被上訴人位於佳里廠鬧過三次,並非上訴人對黃本田有所毀謗,原審僅憑證人黃本田及張明輝之證詞即為認定,然證人黃本田及張明輝與被上訴人有僱用關係,均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證言難免偏頗。原審又未傳訊黃本田之妻鄭美芳到庭作證,證實其是否早已懷疑黃本田與王淑芬之間有問題,並曾到工廠鬧過三次之事實,及此次是否上訴人係受其託而引起,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故意毀謗,原審未予調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於上訴期間提出上訴到院,依其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以原審未傳喚黃本田之妻鄭美芳到庭作證,及其對鄭美芳為黃本田與會計小姐有曖昧關係之陳述,未達公然侮辱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將其解雇云云。然證據之取捨本即為原審之職權,故原審雖未聽聞鄭美芳之證言,然依據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事實真相,並形成心證時,即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不得以此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何違誤。況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自認確實有向黃本田之妻陳述黃本田與公司會計小姐王淑芳有曖昧關係,致王淑芳懷有身孕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上訴人在未查明事實之情況下,即輕率前往黃本田家中向黃本田之妻為上開陳述,其行為已足影響黃本田之妻鄭美芳對黃本田之信任,造成二人婚姻危機之可能,縱使黃本田之妻早已懷疑此事,然上訴人之行為,適足加重黃本田之妻對於黃本田之懷疑,亦已對黃本田構成重大侮辱。及王淑芬為一未婚女子,上訴人竟無端誣指其為黃本田之外遇對象,且已未婚懷孕,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已對王淑芬之人格尊嚴構成有重大侮辱。至於上訴人辯稱:上開陳述未達公然侮辱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將其解雇云云。另查,勞基法第十二條明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勞工對雇主有忠實和服從之義務,倘竟對雇主或其他人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業已違背了上開義務,法律自應許雇主逕予解僱勞工,以維護雇主對其事業之管理和企業之秩序維持,而非限於勞工之侮辱行為必須公然為之,雇主始得終止契約,此原審均已表明在案。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係曲解法律之文義,並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認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為其有利之判決,顯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法 官 葉惠玲~B法 官 許蕙蘭

~B  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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