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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勞簡字第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一七號
- 上訴人
- 龍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新市
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勞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等係按件計酬之臨時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因上訴人公司廠長王建文向全體工作人員宣佈,因經濟不景氣,希望大家共體時艱,按件計酬之工資能夠調降百分之十,當時被上訴人乙○○即向廠長表示他不幹了,要辭職。翌日早上上班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丙○○正式向全體員工說明經營困難之窘境,並希望全體員工同意降低薪資百分之十以渡過難關,並維持公司營運,經過雙方協商後丙○○同意員工之建議三月份之薪資先降百分之五,四月份再降百分之十,並允諾如果可以從大陸進口原料降低成本,則調降之薪資百分比將再調回,不給員工調降薪資比率,當時全體員工即向上訴人公司表示願依照協議調降薪資百分比繼續工作,並儘速將當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欲交付琮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慶公司)之五百五十台車台處理完成如期交付,全體員工並於下午一時均準時上班繼續工作。詎料於一時三十分左右,大家正在工作之際,被上訴人四人未表明任何原因,亦未請假即突然放下工作一起離開公司,於離去後,被上訴人甲○○隨即打電話給員工之一之楊文龍,並向楊文龍表示,要伊不要工作,要不然不夠義氣,約莫下午二時四十分左右,丙○○返回公司後,即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甲○○及丁○○並希望伊等可以回來繼續工作,惟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趙居福嗣返回公司向丙○○表示為朋友道義伊欲離職,屢經丙○○予以請託,趙居福仍不為所動,丙○○乃准其辭職。丙○○不得已而四處央求他人前來工廠支援,直至三月九日才趕製完工。嗣後上訴人公司並於三月九日公告被上訴人乙○○、甲○○、丁○○等人擅自罷工違反勞動契約並經告知被上訴人等三人,此有證明書可證。
㈡被上訴人四人明知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需如期交付五百五十台車台,竟於三月八日早上兩造協商時表示同意調降薪資,卻又於下午以集體外出之罷工手段,圖使上訴人公司無法如期交貨遭受損失,核其四人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如期完成工作之義務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趙居福亦向丙○○表示離職,上訴人公司亦准予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十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四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故被上訴人等四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事後兩造於勞工局協調時,上訴人亦有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再回來工作,但被上訴人都表示有找到工作了而不願意回來,走出門後卻去向勞工局申請失業救濟金,還要向上訴人要求資遣費,如此雙面手法,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而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有恐嚇證人,致使證人為不實陳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被上訴人四人是有不假外出,但翌日上午被上訴人四人要回上訴人公司去上班時,上訴人就表示被上訴人四人不用做了。被上訴人趙居福是有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表示不要做了,但這是因為上訴人又要調降薪資的緣故。在原審時,原審法官有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證人已到庭證明當天上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要降薪的事情時,有叫大家考慮一下。被上訴人是按件計酬的焊接工人,並無固定薪水,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公司就調降四次薪水,九十年才剛過年,上訴人就又要調降百分之十的薪水,工作量不穩定,被上訴人每月還要自付健保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多元,這些情形對被上訴人等人來說,是否要接受降薪並繼續留在上訴人公司當然要考慮清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說的有應允要在三月八日下午幫忙趕工的情形。
㈡被上訴人丁○○、甲○○、乙○○在九十年三月八日並未接到上訴人的電話,甲○○是到晚上才知道上訴人曾打過電話。但被上訴人有無接到上訴人的電話,應該與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資遣費無關。
㈢失業救濟金是在和上訴人到勞工局協調前就已經申請的,被上訴人並無恐嚇原審證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趙居福及丁○○四人(下稱被上訴人四人)均為上訴人所聘僱之勞工,自九十年年初起,上訴人即以景氣不佳,公司獲利不豐為由,多次調降薪資,被上訴人四人雖不願意,然因家累及貸款壓力不得不從,詎料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突然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等需再調薪,且降幅達原薪資百分之十,已使被上訴人四人無法維持家計,乃據此向上訴人力爭未果,上訴人僅答以要被上訴人四人好好考慮,豈料翌日,被上訴人四人循往例到班上工時,上訴人即告以「以後不必來了」及「至會計處領錢」等語,無故且未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四人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人含預告期間工資之資遣費,又上訴人公司前身為迪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隆公司),被上訴人甲○○及丁○○除服兵役外,均繼續受僱而留任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及丁○○於迪隆公司之年資應由上訴人公司承認予以併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乙○○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丁○○十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趙居福九萬六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等語(其中被上訴人丁○○部分,原審就其請求超過十二萬元之部分予以駁回,被駁回部份被上訴人丁○○未聲明不服,故該部份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四人係屬按件計酬之臨時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工廠廠長王建文向全體工作人員宣佈,因經濟不景氣,希望大家共體時艱、工資能夠調降百分之十時,被上訴人乙○○即向廠長表示辭職之意;翌日早上上班時上訴人之負責人丙○○正式向全體員工說明經營困難,並希望全體員工同意降低薪資百分之十以渡過難關,經協商後丙○○同意員工之建議,三月份先降百分之五,四月份再降百分之十,並允諾如可從大陸進口原料降低成本,將予以調回,全體員工亦表同意,並願儘速趕工完成三月八日當日欲交付琮慶公司五百五十台車台。詎料於一時三十分左右,被上訴人四人未表明原因、亦未請假即突然放下工作一起離開公司,被上訴人甲○○並打電話給訴外人員工楊文龍慫恿其不要工作;至二時四十分許丙○○回公司後,即打電話催請被上訴人四人回來工作,但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趙居福嗣返回公司向丙○○表示為朋友道義欲離職,丙○○慰留未果,准其辭職。丙○○不得已而四處央求他人前來工廠支援,直至三月九日才趕製完工。按被上訴人四人明知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需如期交付五百五十台車台,竟於三月八日早上協商時表示同意調降薪資,卻又於下午以集體外出之罷工手段,圖使上訴人公司無法如期交貨遭受損失,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如期完成工作之義務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趙居福乃請辭獲准,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四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曾為迪隆公司之股東兼業務主任,惟嗣後丙○○係自行創業而籌組龍展公司,故上訴人公司與迪隆公司之股東均不相同,因迪隆公司尚存續,被上訴人非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予以留用,亦非受同一雇主調動,其年資不可併計等語,以為置辯。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四人主張上訴人欲調降薪資百分之十,且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非法解雇被上訴人,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四人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其工作性質為腳踏車車台之焊接,薪資給付方式為按件計酬。九十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公司以景氣不佳、員工應共體時艱為由,由訴外人廠長王建文與員工協調減薪百分之十,翌日即三月八日上午上訴人負責人丙○○親至工廠宣佈,並與員工協調至中午。被上訴人四人於下午一時三十分未假離去工廠,至翌日即三月九日回工廠上班時,上訴人公司已以被上訴人乙○○、甲○○、丁○○三人「於三月八日擅自罷工、在外散謠言、中傷公司信譽造成公司嚴重傷害及損失」為由,公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乙○○、甲○○、丁○○之勞動契約,並拒絕被上訴人四人入廠工作。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四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協商同意減薪,竟又於三月八日於明知上訴人急於趕工情形下,以集體未假外出之方式「罷工」,意圖造成公司損失,嚴重傷害公司云云,並在原審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建文等六人之證詞及經員工簽名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上訴人現在職員工即證人葉金顏業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有說到要降薪水,說要降百分之十,後來沒有談成說第二天再談,第二天三月九日(按應係三月八日之誤)大家又談,後來說當月降百分之五,四月份才降百分之十,因當天有在趕工,所以老板說下午繼續工作‧‧‧」、陳忠正則證稱:「當天老板說完降薪的事情後,叫我們要考慮看看,後來下午有的人沒有上工,‧‧‧隔天老板是有叫他們不想做就不要做了」、王秀麗則證稱不知情、高建明證稱:「當天我們談完降薪後,我就去工作了,老板叫我們考慮一下,我不知道不同意的結果是如何,我是接受降薪,我也不知道誰不同意,‧‧‧我們本來的工作就很趕了,所以當天也有趕貨的情形,,‧‧」、上訴人模具師父王建文亦證稱:「‧‧在三月七日老闆有叫我跟員工講現在情形不好,通知員工是否可以降薪,後來沒有談成,隔天老闆親自跟他們講,後來被上訴人他們就沒有進來工作了,也沒有告訴我不同意降薪‧‧‧老闆辭他們的原因是因為他們那天下午沒有來上班才辭他們的‧‧‧」、楊文龍則證稱:「當天老闆向我們說因為時機不好,要降薪百分之十,如果可以接受的就繼續作,老闆娘有說工作要趕,請大家繼續趕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雖與被上訴人四人有同事之誼,惟現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衡情尚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是其證詞自堪信實。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三月七日當日,上訴人公司命工廠主管王建文與員工協商減薪之事時,並未達成一致協議,上訴人辯稱當場員工均表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翌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向員工再談減薪之事,亦未表示員工如不同意減薪應如何處理,僅請求員工考慮,如同意則繼續做,雖未明言不同意之結果,但推其真義,有以不同意即需自行辭職之意,是上訴人所謂降薪之協商,充其量僅能認係降薪之要約,被上訴人四人並未予以承諾,上訴人復辯稱次日全體員工就減薪幅度及條件達成合意云云,亦非事實。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在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因是,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與全體員工「協商」減薪,嗣後留任員工亦同意其減薪方案,然究其實際,乃以不同意減薪即喪失工作權之方式片面要求減薪,此一片面大幅度減薪之要求,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強制規定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已得據此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四)次按,所謂罷工係指企業主之多數勞工,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其勞動條件或為獲取一定之經濟利益,依一定程序(見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經由工會宣告,由多數勞工所為之協同的停止勞務提供之勞資爭議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四人於三月八日集體不假外出、擅自罷工、在外散謠言、中傷公司信譽造成公司嚴重傷害及損失,是其自得未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四人之勞動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四人如何散佈謠言、中傷公司造成公司嚴重傷害損失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四人雖怠工半日,惟據證人楊文龍所證:「當天老闆說時機不好,要降薪百分之十,如果可以接受降薪的就繼續作」等語,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四人未假停工乃出於抗議及考慮降薪之個人行為,尚與前揭法定意義之罷工不符,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趙居福當日嗣後向上訴人負責人表示辭職之意,不得解釋為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而欲終止勞動勞約之表示。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趙居福是自己要辭職,所以不能請求資遣費云云,顯有誤會。再者,以被上訴人四人翌日即回工廠上班之行為可知,被上訴人四人亦無拖延工作使上訴人損失之惡意,況查上訴人並無因此而受有任何實際之損害,此由證人王建文所證:「老闆三月八日看沒有來上班就馬上找人來補他們的工作」等語,亦足認上訴人工作尚非不可替代,上訴人已可找人頂替被上訴人工作,自難認有何損害乙節,因此,被上訴人四人自行停工半日之行為,尚不能認係惡意罷工,上訴人據此未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五)綜上,上訴人片面減薪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趙居福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餘被上訴人三人亦因上訴人拒絕其到工而自該日起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嗣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回公司上班,自應視其自同日起已終止兩造之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四人依勞基法第十七條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規定於依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準此,茲敘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如後: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七條固有明定,被上訴人甲○○及丁○○主張上訴人公司前身為迪隆公司,渠等除服兵役外,均繼續受僱而留任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丁○○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受僱於迪隆公司,是此部分年資應予併入,並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二件為證。上訴人否認其與迪隆公司有何關係,辯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曾為迪隆公司之股東兼業務主任,惟嗣後丙○○係自行創業而籌組龍展公司,故上訴人公司與迪隆公司之股東均不相同,因迪隆公司尚存續,被上訴人非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予以留用,亦非受同一雇主調動,其年資不可併計等語。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其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迪隆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迪隆公司負責人為蘇崇舜、上訴人負責人為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雖丙○○曾為迪隆公司之股東及員工、惟據上訴人所提迪隆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現二公司之股東均非相同,而龍展公司現仍存續經營,亦有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調取該公司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六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清單在卷可查;且被上訴人甲○○、丁○○已自承:「我們在迪隆公司工作時,當時老闆係蘇先生,是丙○○負責現場指揮,後來負責人蘇先生與丙○○不合,丙○○另外出去開業,我們就跟丙○○一同出去工作,迪隆公司現在是在做零件賣給丙○○進行焊接,焊接部分就全部遷到我們的地方另行開業」及「丙○○當時是有說他跟老闆不好要自己出去創業‧‧叫我們將東西搬一搬去新的工廠工作‧‧,全部員工都是如此」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證上訴人所辯迪隆公司之舊股東即工廠主管丙○○因與原負責人意見不合,自行將全部舊員工帶出創業之事實為真,此一情形與前揭「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讓與其他事業單位」情形不同,蓋迪隆公司並無出讓其資產設備營業之意思,係因丙○○將員工帶走,不得已而結束該部分之營業,龍展公司員工自非其負責人與迪隆公司「商定」留用,被上訴人二人同意隨丙○○自行新創公司,自應視有向迪隆公司辭職之意,而不得適用前揭規定,由新雇主即上訴人承認其在迪隆公司之年資。
(二)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⑴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中斷部分為服兵役乙節不爭執,依法其前後年資應予併計。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之年資共計:三年二個月,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三十日。⑵被上訴人乙○○部分: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其年資共計三年九個月、預告期間工資為三十日。⑶被上訴人丁○○部分: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有六個月,另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有七個月又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有二年又二日,年資共計三年二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三十日。⑷被上訴人趙居福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年資共計三年二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三十日。又查:被上訴人四人主張以其離職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為其平均工資,核均較法定平均工資為低,(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四人自九十年三月前六個月之工資表,按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計算各人之平均工資為:甲○○為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丁○○為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乙○○為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趙居福為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略)自為法之所許。是依此計算,⑴被上訴人甲○○之資遣費共計九萬一千二百元(28800×3又2/12=91200),加計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二萬八千八元,共得請求十二萬元(91200+28800=120000)。其請求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⑵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十萬八千元(28800×3又9/12=108000),加計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二八八○○元,共計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其請求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亦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丁○○之年資與工資與甲○○相同,是其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十二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⑷被上訴人趙居福之年資及工資亦與被上訴人甲○○、丁○○相同,得請求十二萬元,其請求九萬六千元,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四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乙○○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趙居福九萬六千元及被上訴人丁○○十二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丁○○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判決因上訴人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另指陳原審證人係因被上訴人恐嚇始在原審未將實情說出,並請求再為傳訊,然經本院闡明之結果,其始終並未表明欲請求傳訊之證人及訊問事項為何,且於嗣後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亦連續兩次未到庭,而僅具狀提出證明書(與原審提出者同)一份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本院審核原審證人經原審隔離訊問之結果,陳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於做證當時,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證人楊文龍甚且結證被上訴人當天確有打電話叫伊出去不要做了等語,衡情應無偏頗上訴人或遭被上訴人恐嚇之情,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法 官 許蕙蘭~B法 官 張家瑛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