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先位聲明為:被告丙○○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回任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七千二 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黃敬 彰,並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經追加之 被告黃敬彰到庭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前開聲明之變更乃係應受判決事 項之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受僱於成功企業社(該企業 社於七十四年設籍課稅前已在台南縣麻豆鎮營業多年,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變更 商號名稱為成億企業社繼續營業),迄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原告因患疾病向被告丙 ○○請假,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原應准原告請假,惟被告丙○○竟於翌 日解僱原告,其解僱自不合法,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自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受僱至八十八年五 月三日,已在被告經營之企業社工作十五年八月又十二天,被告丙○○應發給十 五個月又十二分之九個月之資遣費,按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六千九百元, 被告丙○○僅發給按三個月計算之資遣費十一萬零七百元,應再發給十二個月又 十二分之九個月之資遣費四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五元{36900× (12+9/12) = 470475},且原告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丙○○應發給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 資三萬六千九百元。另被告丙○○已將其經營之成億企業社轉讓與被告黃敬彰, 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於兩年內債務人與承擔人連帶 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黃敬彰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 付之責,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情。 三、被告丙○○則以:成億企業社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經台南縣政府以八 一商字第00一0三七七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原告指自七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受僱期間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解僱日前三十日內,仍經常對被告之代理人乙○○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例如慣常 藉故不服乙○○之領導與工作指示,常於工作場所同儕前,因工作內容指示而公 然與乙○○頂嘴吵架,致乙○○蒙受重大侮辱,進而嚴重影響被告企業社之人事 管理與代理人之領導統御。又原告前係被告之妹婿,被告為念及原告養家之重擔 而安插工作,然原告屢屢不思飲水思源,反於解僱日前經常在外放話恐嚇稱欲搞 倒被告之企業社而後快,再者,原告常因工作不認真、不合作及性喜工作時間內 做私人事務,且每逢星期一慣善託病告假,嚴重影響被告企業社之營運與員工調 配,經被告解僱多次,原告每每動之以姻親且姪子女就學關係,及承諾改正惡習 而再予僱用,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解僱日前仍遲到早退,於工作期間隱匿打瞌 睡,並藉故買飲料或利用工作間如厠(上大號),拖延近一小時工作時間,致增 加其他同儕之工作量而招不滿,進而影響工作進度至鉅,被告為求企業社之永續 經營,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再因念及姪子女之因素,核發原告三個月全額薪餉,在衡情、度理及 論法上均有過之而無不及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黃敬彰則以:其僅係以二十五萬元 購買成億企業社之機械,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經查,成功企業社原營業地址為台南縣佳里鎮興化里佳里興五七一之二四號,於 七十四年一月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申請設籍課稅,負責人為乙○○,並 於八十一年五月變更營業地址至台南縣西港鄉○○村○○路八五號繼續營業,復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由設籍課稅改為設立登記,並變更商號名稱為成億企業社,且 變更負責人為丙○○,再於九十年六月變更負責人為黃敬彰,迄今仍營業中等情 ,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南縣稅佳分一字第九0 0一七三八二號函文及所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 請書、讓渡書、納稅承擔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自成功企業社起即受 僱於該社從事雜物等工作,嗣成功企業社遷移他址及變更商號為成億企業社後, 仍繼續在該社工作,迄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遭被告解僱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一)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雖定有明文,惟雇主依前項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前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 「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 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 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 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是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 ,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 (二)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前三十日內,曾在外放話恐嚇稱欲搞 倒被告之企業社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經本院傳訊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吳寬諒,係到庭證稱:「原告有來找我玩,他說老闆沒有繳納稅金,做人小 氣,他要讓老闆倒閉..我沒有跟他老闆說過,是因為這次兩造在告訴,我 才跟被造說的,只記得是今年說的,已忘記是幾月」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蕭弘文則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一、 十二月買煎餃時遇到原告..他告訴我他已經被辭職,他要讓被告公司倒閉 ,告的被告兄弟『跑無路』(台語),是今年幾月說的不記得了,但告訴被 告的當時,原告已起訴」等語(參同前筆錄),另證人林芳龍亦證稱:「原 告在幾年前向我抱怨,要去向外面單位投訴,要讓公司倒閉,大約是八十七 、八年說的,是於今年兩造訴訟後我才告訴老闆的」等語(參同前筆錄), 均足徵原告縱曾向證人吳寬諒、蕭弘文、林芳龍為前開陳述,然被告知悉之 時點均係在其解僱原告之後,則被告自不得以嗣後始知悉之事由,作為之前 解僱原告之理由。 (三)次查,被告丙○○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對被告之代理人乙○○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云云,雖經證人乙○○到庭為證,惟被告丙○○既陳稱未實際在 場見聞,並自承證人乙○○係代理被告丙○○負責工廠全部事務,則證人乙 ○○與被告間就解僱是否合法一節實有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 虞,已非無疑,而參諸證人乙○○係證稱:原告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做保溫發 泡工作時作壞了,伊教他怎麼做,原告就不高興,說他有勞基法保護他,我 們無法將他辭職,如果我們把他辭職就要讓我們好看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縱或前開證人所言屬實,原告之言論亦非針對 被告之代理人乙○○個人有何侮辱之行為,且證人乙○○嗣後為本件被告丙 ○○之訴訟代理人時亦陳稱:因為工廠有工人在工作很大聲,其他人聽不見 伊當時與原告在吵什麼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並無他人在場聽聞原告與乙○○間究係為何發生口角﹖則原告之行為 對乙○○在社會之評價是否造成影響,及其影響是否已達重大之程度,均無 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辯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行為,尚無足採。 (四)再查,被告丙○○辯稱原告常遲到早退,藉故上厠所或買飲料規避工作,或 打瞌睡,常逢星期一告病請假云云,並經證人邱福臨、黃泰榮到庭證稱原告 於任職期間工作很慢,常遲到及打瞌睡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前開二位證人就渠等所述原告行為之確切時間,均證稱 不記得,則就原告其遭解僱日前三十日內是否確有前述行為,前開二位證人 實無法證明,乃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丙○○陳稱企業社上班時 間為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惟依被告所提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之考勤表,其 上班時間均在早上八點之前,下班時間均在下午五點之後,並無遲到早退之 情形,堪認前開二位證人證稱原告常遲到早退等語縱或屬實,亦非在被告解 僱原告之日前三十日內。另被告丙○○並未訂立工作規則,業經其自承在卷 可按,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主張原告有何違反工作 規則之行為而終止契約。又被告既自承原告雖常請病假,惟並無連續曠職達 三日以上之情形,則原告之行為自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雇主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原告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即 解僱原告,其解僱應屬違法,惟原告既未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 契約,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是原告僅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八條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 (六)又被告黃敬彰雖於九十年六月變更為成億企業社之負責人,惟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概括承擔被告丙○○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 請求被告黃敬彰連帶負責,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 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