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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新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突將原告解雇裁員。按現在社會不景氣,被告公司為裁員解雇勞工仍須參照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原告,但並無此預告,又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須按服務年資給付資遣費,卻吝予支付。依勞動基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原告自八十一年二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四月底遭被告公司解僱,年資共九年又二個月。故被告公司因虧損或業務緊縮,將原告資遣,自應給付原告九又六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遭解僱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所領取之工資分別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十萬零五十元、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三萬七千元、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五萬九千八百十五元,平均工資為六萬九千零八十六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

(二)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老闆裁員時,必須在裁員前事先告訴勞工,預告期限依勞工工作年資,最短十天,最長三十天。本件被告未依規定預告,即有未合。又被告於鈞院調查時,自承公司現仍照常營運,能支付員工薪資,足證被告公司並無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列情事之一,卻不依規定預告,突將原告解雇,忽視法令,殊無可取。又原告服務期間,一向循規蹈矩,堅守本份,從無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茲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不依規定請假,曠職三天以上。按勞工曠職,依規定可按日扣減其薪資,但原告薪資從未被扣減過,有薪資表可稽,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曾向台南市政府有關單位申請調解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固藉口並歪曲事實指稱:⑴原告態度不佳;⑵原告不請假曠職三天以上;⑶被告公司營運不佳每況愈下無財力;⑷原告曾安裝瓦斯時疏忽險成災禍等等,為解雇原告之理由,而調解不成立,惟上開理由係被告公司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指稱:曾託人通知原告上班,係原告不願上班云云;並舉董事長甲○○之弟婦及小叔為證人,以實其說。事實上原告未見過該二位證人,亦未接到證人通知上班之電話,且證人與董事長有親屬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不得做為證據。

(五)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至公司上班,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休假,等候通知上班,非原告曠職。此有證人方瑞彬之證言可證。再佐以被告自承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起營運每況愈下,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休假,以減少人事開支,甚為可能。而以目前景氣之差,原告每月薪資少則三萬餘元,多則近十萬元,原告又無其他更好之工作可做,謂其放棄如此好待遇之工作無故曠職,實不符常理。故原告確係依被告指示,休假等候通知上班,其後因不願改成臨時工而遭被告解僱。

(六)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薪資發放明細,如當月請假一天,則薪資扣除五百×一天=五百元工資,可是據原告九十年四月薪資袋記載,原告當月工作十八日(職務給付+大安),本俸計算日數則為十二日,總計計薪日數為三十日,並未見有被扣薪之情況。可見被告公司亦是認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上班,是屬正常休假,而非曠職,故休假日仍按平常計薪標準,給與原告每日五百元之底薪。

(七)被告法定代理人謂因原告連續不經請假曠職六天,所以在九十年五月五日將原告資遣。惟果真如此,何以證人大湖廠的行政主管,亦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陳忠文,在原告五月九日打電話問公司有無發薪水時,卻未曾告訴原告已被資遣?且如原告已被告資遣,則應即給付所欠之薪資,何以證人又回答原告說公司未發薪水,顯然在五月九日原告打電話時,公司尚認原告係在休假期間。而事實係如原告所述,原告在五月九日親到公司領薪水時,公司老闆要求原告改成臨時工,原告不同意,始於當日遭被告公司資遣的。

三、證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各一份、薪俸袋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方瑞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叫原告不用來上班,亦未將原告解僱,實際上本件係因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連續不經請假曠職六天,未告知被告,故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五日將被告資遣。且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派原告到新竹安裝機器,但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操作水平儀機器時,明知水平儀有問題仍執意操作,導致爐子傾斜。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忠文、謝惠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一年二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突將伊解雇裁員。按勞動基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共九年又二個月,又原告遭解僱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萬九千零八十六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原告向台南市政府有關單位申請調解給付資遣費,被告藉口並歪曲事實指稱原告態度不佳、不請假曠職三天以上、被告營運不佳及原告曾按裝瓦斯時疏忽險成災禍,為解雇原告之理由,惟上開理由係被告公司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稱曾託陳忠文通知原告上班,係原告不願上班云云,惟原告並未接到證人陳忠文通知上班之電話,且證人與董事長有親屬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不得做為證據。實則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至公司上班,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休假,等候通知上班,非原告曠職,故原告並無曠職三日之事實,為此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並未叫原告不用來上班,亦未將原告解僱,實際上本件係因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連續曠職六天,未告知被告,故其在九十年五月五日將被告資遣。且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派原告到新竹安裝機器,但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操作水平儀機器時,明知水平儀有問題仍執意操作,導致爐子傾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該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十六條係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預告期間前預告勞工;準此,於雇主將勞工解雇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者,以雇主有該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列情形為必要。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以此,雇主於符合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之情形,固得於預告期間前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勞工資遣費;若無上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僅得以雇主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主張勞動契約仍存在,尚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縱勞工對於雇主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意,此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勞工仍不得請求資遣費。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一年二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將伊解雇一節,業據提出薪俸袋五紙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虧損或業務緊縮,將原告資遣,自應給付資遣費等語。惟查依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準備狀記載:「被告於鈞院調查時,自承公司現仍照常營運,能支付員工薪資,足證被告公司並無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列情事之一」等語,是原告於該準備狀已自承被告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嗣又改稱被告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將原告資遣,其主張已難憑採。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既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惟於準備狀復稱「被告公司並無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列情事之一」等語,伊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憑採。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要將伊改為臨時工,伊不同意,故被告乃叫其不用去上班,等有工作再請原告回來等語,被告就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到公司工作一事固不否認,惟否認要求原告不用到公司上班,並辯稱:係因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連續不經請假曠職六天,未告知被告,故其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將被告資遣。查原告既稱被告要將伊改任臨時工,未獲伊同意,則被告叫伊不用上班,此將使原告收入頓失,其損失較諸改任臨時工為嚴重,原告豈有反聽從而不再上班之理?原告之主張,實堪存疑;且原告前曾就本件勞資糾紛申請協調,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進行協調未果,而原告於協調時稱:老董曾向本人表示公司近來營運不佳,請本人休息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往後改成臨時工,每日給付薪資二千元,而自休息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這中間時日給付五百元,本人經考慮後來也都答應,但去上班時,公司卻告知本人說請本人另謀更好的工作機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勞資爭議協調紀錄附卷可參,是原告就被告將伊改任臨時工一事,是否同意,所述不一;且被告既辯稱其係因原告未經請假曠職六天而予以解雇,並經證人謝惠英到庭證述:「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他有上班打卡,下班後就走了,也沒有打卡,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沒有打卡就走了,我是因為管理主管跟我講他在卡片上面註明十一點半才知道。隔天他就沒有來上班,我有打電話給他,但是沒有人接聽,所以我就委託在大湖那邊的行政主管陳忠文打電話給他,陳忠文有沒有打給他,我就不知道,後來原告也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跟公司聯絡,但是我知道廠長有去找到他,但原告也都沒有下文。」「他直到五月九號到公司拿了薪資就走了,也沒有和公司講什麼。」再據證人陳忠文亦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幾日原告曾到公司上班,有跟老闆談過後在十一點半就離廠,隔天開始原告就沒有來上班。...興農廠的謝小姐打電話叫我通知原告來工作,但是會計找不到他,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他,但沒有找到他的人,所以我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他。直到五月九號下午原告打電話問我公司有沒有發薪資,我說沒有發,他就叫我說如果公司有發薪水要跟他講。我只有接過這一通電話,之後就沒有再接過他的電話。」「他當天(九十年五月九日)只有問我有沒有發薪水,我說沒有,他說如果有發薪水,他要到湖內廠來拿,然後電話就掛斷了。」以此,若原告確係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無故遭被告解雇,則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到被告公司領薪水時,自當對此加以力爭,殊無可能僅領薪水即行離開,原告所述,殊不可採。另據證人方瑞彬固證稱:「他(指原告)做到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因為當時老闆跟我們講可以支薪在家裡休息,可以休到五月初,我沒有休,但是原告有休假,老闆如何跟他講我不知道,但是原告有跟我講說老闆叫他休假。」依證人所述,被告公司老闆雖曾向渠談過可以支薪並在家休息,然是否亦向原告為同一表示,渠既稱不知情,自難據以推斷被告公司老闆曾為如此表示,況縱使原告就此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未到公司任職係經被告公司老闆同意,是被告以原告未經請假曠職六天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既無理由,則兩造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即使被告於原告無曠職之情形,逕予解僱,亦僅係其解僱不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足認解僱不生效力,縱原告嗣後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之表示,亦係兩造合意使勞動契約終止,惟尚非可逕予認定本件原告之行為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及第十三條但書之情形,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或有該法第十一條各款、第十三條但書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富郎

~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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