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到被告公司服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服務共滿十八年五個月,因不滿公司任意扣留薪水,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請退休,惟被告迄今不為給付退休金。原告原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八十五年五月升任總經理,月薪十二萬五千元,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昌管字第0三六號函與第0七二號函可據,並請調閱被告公司之甲○○人事資料表。按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施行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原告退休日止,共有十五年六個月二十天。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乘以每個月工資,應為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被告有依法給付之義務,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起訴狀已檢附經濟部核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證明原告雖然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但並未依公司法辦理總經理登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解釋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僱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放退休金(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一)台勞動一字第0七三四一號函)。
(三)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號判決認為縱令經理人之任用縱令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仍不能執此指其非勞工,其判決理由謂:「查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究屬委任關係抑或勞動契約關係,應以該「經理」與公司間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並非一律均認「經理」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否則在公司內任低階職員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昇職為經理即一概認係委任關係,而不能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自非公平。按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僱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僱主,為僱主之目的而勞動。至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則係受託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對委任人並無從屬性。」按原告雖擔任總經理,但事事須受董事長之指揮,時時有受罰之情形,並無獨立之裁量權,有提出在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昌管字第0七二號函可據,因之無論依何種見解,原告應屬勞工之身分。
(四)關於總經理是否適用勞基法給付退休金乙節,謹呈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判決內容維持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認為總經理受僱提供勞務,係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得具領退休金。
(五)至於原告曾擔任三年董事乙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股東大會選任,任何持有股份之人皆得當選為董事,尤其現行法令鼓勵員工持有自己公司之股份,故公司之員工被選為董事之情形,至為普遍!按董事之職務和員工之本來職務,其工作互不相關,故所領之報酬亦不同,不能因員工曾被股東大會選為一任董事就謂其非勞工。董事和員工係獨立之二項職務,彼此不相關,故員工請領退休金,不能謂其有董事身分即被剝奪領取退休金之權利。
(六)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之「勞工」定義如何?在實務上有二說,一為有無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為區別之標準,無登記者為勞工,主張該見解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原告呈卷之民事判決書。另一說為勞工不以有僱傭契約為必要,故經理人員是否歸類勞工,應以有無自主性為區別之標準。如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者為勞工,否則非勞工,主張此項見解者有司法院之法律研究結論,和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
(七)原告於起訴時已檢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昌管字第0七二號函,內載:「一、總經理甲○○、業務主任江建畿處理東莞企業有限公司案,因已有指示不得出貨,而該員等竟擅自出貨致被倒帳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八十元,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王員予以記大過一次,江員記大過二次、小過二次,以儆效尤。二、……王總經理每月扣一萬五千元…………」。因此由上開不遵守指示而被記過和扣薪之公函,可證明原告執行職務時應受雇主之指揮,並無獨立自主性,故無論依上開那一個見解,原告均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至於原告在其職掌範圍內當然有依公司法之規定指揮部下之職權。此係依分層負責之意旨而來,為協助雇主管理自己屬下從事公司業務之當然事理,無論公民營機關均屬相同,經理、課長、主任各有其獨立應負責之職務,否則豈非坐領乾薪。
(八)至於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提出之三份最高法院判決文,其中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係說明登記之效力,和對第三者之關係與勞基法之退休金發放無關,至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係關於副總經理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問題,而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原審未調查工作之性質種類,因認為有速斷之嫌,其法律立場係偏向首開第二說,以有無自主性來做為是否勞工之判斷標準,並非全面否認總經理非勞工,亦可佐證原告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昌管字第0三六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0七二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勞動法裁判選輯(一)節本第三四二頁至第三五一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又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委任與僱傭之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
(二)原告乃被告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本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一二六0八號函)。又原告與被告並未就其退休事項,另行約定比照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之身分既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雖擔任總經理,但事事須受董事長之指揮,時時有受罰之情形,並無獨立之裁量權,有提出在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昌管字第0七二號函可據,因之無論依何種見解,原告應屬勞工之身分」云云,惟查:1卷附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昌管字第0七二號函係針對原告違反其受任人應盡之義務,情節重大,致被告公司之嚴重虧損,屬個別具體之事件,非謂原告於此事件中有受罰之情形,即認原告之身分為勞工。2另原告擔任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實際上有獨立裁量事務之權限,此有被告所呈公司內部之簽呈等文件共五十五紙,由該些文件顯示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確實係基於受董事會委任之身分,管理公司,並非其所主張之勞工(其中尚且包括公司員工之獎罰,足見其有獨當一面之權限)。
(四)原告不但是總經理,同時亦擔任董事(期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亦非屬勞工身分,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領退休金。
(五)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乙份,並主張該判決認「總經理」受僱提供勞務,係勞基法之勞工,得具領退休金云云,惟該判決被上訴人劉平昌、許宋裕二人係「協理」、「經理」,並非總經理,尚與本件原告係「總經理」身分不同。
(六)另該判決第四、五頁雖載:「再事業單位具有經理、總經理職稱之人員,如非依公司法受委任,而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0七三四一號函參照)按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十五日內將Ⅰ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Ⅱ經理人是否為股東或董事,Ⅲ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查:依卷附上訴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所載經理人名單並無上訴人二人(原審卷第十四頁),足證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並非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員,自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云云,惟查:1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參照)。2「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參照)。3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公司任用之副總經理,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總經理提請之程序辦理,及於到職後,未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乃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應受行政罰之問題,尚難據為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之依據。4由上揭三則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可知,總經理之委任有無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非為認定總經理與公司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之依據。原告係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之總經理,且執行公司之業務,實際上有獨立裁量事務之權限,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
(七)原告係於六十九年七月進入被告公司,初擔任製造研發部門之經理,旋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副總經理,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為總經理,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擔任總經理至其退休。
三、證據:提出公司內部簽呈五十五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三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於八十五年五月升任總經理,月薪十二萬五千元,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因無法忍受被告任意扣留薪水而自請退休,惟被告迄今拒絕給付退休金,按勞動基準法自七十三年七月施行計算至其退休日止,共十五年六個月二十天,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退休基數為三十一個,乘以上開月薪,共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被告有依法給付之義務,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總經理,且執行公司之業務,實際上有獨立裁量事務之權限,有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可證,其身分非屬勞工,依法不得請領退休金。至於被告雖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理人委任之登記,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無此記載,惟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見解,此僅為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應受行政罰之問題,並非作為總經理與公司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認定之依據,又原告雖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昌管字第0七二號函通知懲處,然該次係因原告違反其受任人應盡之義務,情節重大,致被告公司嚴重虧損,屬個別具體事件,不得以此謂其係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況原告在接到被告不得出貨之通知後,卻仍出貨予東莞公司,亦顯見其有獨立裁量之權限,非事事須受董事長指揮;再者,原告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並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董事亦非屬勞工之身分,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領退休金,而兩造間亦未就原告退休事項另行約定比照勞動基準法給付,從而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等語,以為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八十五年二月經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擔任總經理,月薪十二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經股東會選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自請退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既未經被告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經理人,故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而其在執行職務時,又仍須受董事長之指揮,時時有受罰之情形,並無獨立自主性,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勞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同法第三十九條復規定:「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或副經理準用之」,顯見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依公司法之規定,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業單位中具有經理、總經理職稱者,與事業單位間究屬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端視其是否依公司法所委任,如係依公司法所委任者則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僅係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勞工定義,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台勞動一字第三一九九0號函)。又勞動基準法中所謂「勞工」係只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從上揭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亦可知「經理人」如係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設置者,其與事業單位間亦屬委任關係,非為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此亦可由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理由所載:「.... 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益明。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改任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昌管字第0三六號函附卷可憑,顯見原告改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其與被告公司間,應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
(三)原告雖檢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昌管字第0七二號函,內載:「一、總經理甲○○、業務主任江建畿處理東莞企業有限公司案,因已有指示不得出貨,而該員等竟擅自出貨致被倒帳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八十元,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王員予以記大過一次,江員記大過二次、小過二次,以儆效尤。二、……王總經理每月扣一萬五千元…………」。主張其因不遵守指示而被記過和扣薪,可證明原告執行總經理職務時應受雇主之指揮,並無獨立自主性。至於原告在其職掌範圍內當然有依公司法之規定指揮部下之職權。此係依分層負責之意旨而來,為協助雇主管理自己屬下從事公司業務之當然事理,無論公民營機關均屬相同,經理、課長、主任各有其獨立應負責之職務,否則豈非坐領乾薪等語。惟查,自被告所提出五十五紙簽呈觀之,均係由原告以總經理之職稱為最後之之決定,且其中並包括被告公司對其員工邱博聖之記過處分,顯見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具有相當獨立決定公司事務之權限,雖其在事務之處理上,或如原告所稱有接受被告公司指示之情事,惟此乃屬公司之利益為思考服從,原告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雇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大不相同。況原告稱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月薪高達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原告若非擔任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總經理,上開月薪數額豈為僅完全從屬於雇主而以機械式聽命受指示提供勞務之「勞工」所可企得?至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昌管字第0七二號函,以原告違反其受任人應盡之義務,致被告公司之虧損,而將原告處以記一大過以及扣薪之處分,應僅屬個別具體之事件,尚難無視前開獨立自主性,僅以原告於此事件中有受罰之情形,即認原告之身分為勞工。要之,兩造間核係屬委任契約之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
四、原告復呈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一份,主張判決內容維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認為總經理受僱提供勞務,係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得具領退休金,並認該判決對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之「勞工」定義認以有無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為區別之標準,無登記者為勞工,故以此判決資為有利原告之實務見解。按受訴法院得依照法律及判例之確定見解,就案件為獨立審判,乃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是原告呈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判決之案例與本案亦非全然相同,自無與之為相同處理之理。再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此二最高法院之見解,固非針對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所為之解釋,惟自上開二見解可知,是否為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並非以是否依公司法「登記」為斷。次按「公司任用之副總經理,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總經理提請之程序辦理,及於到職後,未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乃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應受行政罰之問題,尚難據為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亦同本院之見解。要之,由上揭三則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可知,經理或總經理之委任是否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非為認定其與公司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之決定性依據,仍應綜觀該經理人是否有獨立自主之權限。原告係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之總經理,並於其職權範圍執行公司之業務,有實際上獨立裁量事務之權限,業如上述,是兩造間核係屬委任契約之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應屬無疑,故原告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尚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且實際上有獨立裁量事物之權限,是兩造間即係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決定之,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家瑛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