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占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台南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將龍蝦、香腸、粥等食物放入機器內烘烤,經證人即員工林張花籃、組長蔡孟宏證述明確,而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查上訴人係在何時將龍蝦、香腸、粥等食物放入機器內烘烤,證人並未述明,原審對此亦未詳予查明,苟上訴人係於遭解僱之一或二年前將食物放入機器烘烤,之後經勸阻而未再發生相同之行為,則當時被上訴人既已原諒上訴人,事隔一年或二年後,被上訴人因欲轉往大陸投資,始以一或二年前發生之事由解僱上訴人,其理由即難謂屬正當,故原審未清上訴人最後一次係何時將食物放入機器內烘,及距上訴人被解僱時間隔多久等疑點詳予詳明,遽認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顯有可議。(二)上訴人將食物放入機器內烘烤是否曾造成機器或產品損害?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苟未造成任何損害,則違反不得將食物放入機器內烘烤之行為,尚非情節重大,更非故意耗損機器或產品,然原審未詳,查遽認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顯屬無據,而無可予維持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又查,上訴人雖以前開上訴意旨表明於上訴理由狀,然核其上訴理由所爭執者在於將食物放入機器內烘烤等行為之時間為何時,及此行為是否會造成機器或產品損害,已否達情節重大等問題,惟此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原判決已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且上開陳述,亦屬事實上問題,自無原審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所陳均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王慧娟~B法官 莊玉熙
~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