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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王國忠

  • 當事人
    甲○○張山輝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以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重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許登科律師 金玉瑩律師) 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重 整 人 張山輝 重整監督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武邦 重整監督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少斌 重整監督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國 代 理 人 林以堂 關 係 人 蘇新竹律師 乙○○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克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終止重整。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重整計劃經法院認可後,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又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之意見。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具狀聲請准予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後,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選任檢查人為調查後,基於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理之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有其繼續經營之價值,而依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亦非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基於保護員工之權益及整體經濟層面之需求等因素,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並選任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甲○○、會計師張山輝、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等三人為重整人,律師蘇新竹、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乙○○、債權人交通銀行北台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等五人為重整監督人後,數度在台南市松柏育樂中心會議室召開債權、股東權審查會議及關係人會議,惟其重整計劃均無法為關係人會議可決,此其間數度經過債權人轉讓債權,本院另選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允投資,因該公司改組後,又食言不予投資等種種情況。其間數度有債權人聲請本院終止重整,惟重整人慮及東榮公司員工之工作權等等,具狀請求准予暫緩終止重整,並積極尋求其他投資者。直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重整人具狀陳報已洽得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有投資之意願,並由該公司出具投資意向書,其後重整人及與美德公司在此期間內積極與債權人洽談結果,除由投資人與最大債權人中信銀協議債權移轉事宜外,亦與部分債權人及東榮公司所屬員工達成部分共識,投資者確有投資意向,惟其考慮之投資意向並不包括重整之途,另投資者應允之條件,應足認部份無擔保債權人及東榮公司所屬員工可獲得較大之保障,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召集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美德公司及東榮公司工會代表等瞭解結果,與談人員均表明對終止重整之決定並無意見。 三、本件重整進行迄今已逾四年之期,在中華開發食言不認投資之前,因鑑於東榮公司確有重整價值,重整人一直朝向期望重整成功之目標進行,惟中華開發決定放棄投資後,如何兼顧重整完成及東榮公司員工、債權人等權益之維護,則為本院最大之考量。惟因東榮公司長期無法獲得投資者挹入資金,致東榮公司雖有多項專利及技術,亦無從發揮其長處,並造成營運日益衰退,離重整完成漸行漸遠,是以債權人台灣年豐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曾具狀請求裁定終止重整,即重整人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請求裁定終止重整。 四、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結果,雖獲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0二三四0四七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證期一字第九三0一六0三七九號函等在卷,雖該二單位均函覆東榮公司是否予以終止重整尚無法判斷,未予明確之建議,惟該二單位均認東榮公司未能順利募集資金以挹注營意資金,難以預估未來營運結果是否已有重大變,似與本院所認東榮公司如無資金之投入,難以遂行重整計劃結果不謀而合,則東榮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可能,端視能否取得資金乙項為斷。 五、茲美德公司雖已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設股份有限公司洽購債權之舉,且已與東榮公司員工及部份債權人協議,然美德公司並不願在重整程序進行中投入資金,除此之外,本件已無其他有能力者願參與重整,本件重整進行迄今,應已確定因無資金之投注,顯無重整之可能,則重整人及債權人聲請本院裁定終止重整,尚非無理,爰予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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