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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陳楊素真
上訴人
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被上訴人
甲○○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臺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楊素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陳楊素真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陳楊素真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陳楊素真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楊素真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陳楊素真上訴部分:

壹、上訴人陳楊素真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楊素真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陳楊素真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甲○○與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之書狀自認:「堅美公司曾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借款,尚有新台幣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未還」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書狀);在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三七號)被上訴人甲○○與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在其書狀自認:「堅美公司曾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借款尚有新台幣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未還」(八十九年十二月?日準備書狀),而上開被上訴人自認之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之借款,係以本件堅美建設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連同上述另案堅新建設公司所簽發六紙支票面額合計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向上訴人調借現款者,又被上訴人甲○○在兩案中自認之借款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係同一借款。本件被上訴人甲○○與堅美建設公司,以及另案被上訴人甲○○與堅新建設公司,雖未明確表示兩位堅美公司中之何人所借,然依論理法則,自應推定為被上訴人甲○○一人所借(甲與乙公司稱向丁借A款,甲與丙公司亦稱向丁借A款,則A款應係甲所借)。

(二)抑有進者,被上訴人自認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係以上開七紙支票分次借貸之總合,其第一筆借款一百萬元為系爭借款(原支票到期後換為系爭支票),借貸之初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明載葉明通(已更名為甲○○)為債務人,有他項權利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尤足證明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無疑,原審漏未斟酌。被上訴人雖有一度主張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與八十六年八月間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一百萬元,非同一借款云云,但經鈞院命其提出一百萬元已清償之證據後,已不得不承認系爭一百萬元包括在所積欠之二百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在內。

(三)次查系爭支票及另案六紙支票,均經被上訴人背書,足見被上訴人係持公司票借款,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事後被迫背書云云,上訴人否認有所脅迫,且縱係事後背書,亦足認定被上訴人係出面借款願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才願背書,被上訴人主張被脅迫才背書,並舉台南地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0號傷害等案卷為證,但該案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被脅迫而背書,反而被上訴人在警訊中亦自認向上訴人借款,有該筆錄影本附呈可證。

(四)原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曾為「系爭票據係堅美公司公司向我借的。」「甲○○拿支票向我借錢時沒有說誰要借錢。」等語之自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惟查上訴人為上開所謂「系爭支票係堅美公司公司向我借的。」之陳述,其真意為上訴人借供其公司使用之意,因當時上訴人尚未改依借貸關係為請求,加以上訴人為家庭主婦,法律常識不足,才有不嚴謹之供述,至於所謂「甲○○拿支票向我借錢時沒有說誰要借錢」,係就多次持票借錢中,記憶所及最近者而言,不應以偏概全,況既有上開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尤其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用至今未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得撤銷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可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

(五)末查另案鈞院九十年度南訴字第三號判決,亦已認定包括系爭一百萬元在內之全部借款二百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係被上訴人甲○○所借在案,有該判決已呈案可稽。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陳楊素真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楊素真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暨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書狀記載:「原屬堅美公司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五0九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四號三層樓房,因堅美公司曾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借款..」,準此,上開書狀所稱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借款者係「堅美公司公司」,亦即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堅美公司甲○○,故上訴人主張甲○○已自認向其借款云云,顯然有誤。

(二)上訴人另稱「二百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借款,被上訴人係以七紙支票分次借貸,第一筆系爭之一百萬元,借貸之初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有他項權利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足證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無疑」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債務清償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依常理而言,倘債務人於借款時曾簽發支票交付貸與人收執,則支票之發票日應會與前揭債務清償日期相同,惟參諸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相距近二年,足見系爭一百萬元支票債務顯與前揭一百萬元抵押債務不同,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並據此主張借款人係被上訴人甲○○云云,委不足採。系爭款項既非被上訴人甲○○所借,則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自無理由。

(三)系爭支票雖有被上訴人之背書,惟此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帶人前來脅迫並傷害下所簽,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判決在案(鈞 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0號)。參諸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部分,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為「葉明通」,而支票背面之背書則為「甲○○」,顯見該背書確係葉明通改名為甲○○後,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遭上訴人脅迫所簽(此距支票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已近九個月),故不能僅憑支票後之背書,遽認系爭款項乃甲○○所借用。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或領款,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同額款項之事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及另案六紙支票,均經被上訴人背書,足見被上訴人係持公司票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庭訊時已自認「系爭票據係堅美公司公司向我借的」,且上訴人復自承「原來支票甲○○未背書,係八十九年八月間才背書」等情,準此,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倘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所借用,則上訴人豈有不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以資擔保之理?在在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云云,並非事實。

(五)上訴人楊素真所指台南縣鹽水鎮南竹子腳一七0之一二、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惟上開不動產實際上屬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堅美公司向上訴人陳楊素真借款時雖曾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惟其目的在作為堅美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不能據此即謂借款人係被上訴人甲○○,參諸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八月間被上訴人經由堅美建設公司之承包商黃龍介紹,持堅美建設公司之支票由黃龍背書保證..」云云,衡諸常情,上訴人陳楊素真既知要求介紹人黃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保證,則倘該款項係被上訴人甲○○個人所借,上訴人豈有不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甲○○在支票背書以資擔保之理?況上訴人陳楊素真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庭訊時復自認「系爭票據係堅美公司公司向我借的」,足見上訴人陳楊素真主張被上訴人甲○○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云云,並非事實。

(六)被上訴人甲○○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0號傷害案中,並未自認向上訴人陳楊素真借款,雖該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上載甲○○稱「陳立夫的太太陳楊素真平日與我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偶會向其借錢應急..」,惟被上訴人甲○○之真意係指自己曾代表堅美公司向上訴人陳楊素真借款,以應堅美公司週轉之需,非謂其個人向陳楊素真借款,蓋甲○○係堅美公司負責人,故堅美公司需資金週轉時,由甲○○代表公司出面向上訴人陳楊素真商借,本屬事理之常;況所借款項均用於堅美公司業務所需,且借款時交付陳楊素真之支票,暨期間中曾用以清償借款債務及支付利息之支票,均係公司之支票,益見系爭款項確屬堅美公司所借,故不能僅憑借款時係由甲○○代表公司出面商借,即遽指系爭款項為甲○○個人所借。

(七)系爭支票雖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但此並非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借,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帶人前來脅迫並傷害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所簽,此有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0號判決可稽,參諸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部份,乃堅美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明通」之印文,而支票背書則為「甲○○」,顯見該背書與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相隔近九個月,因此不能僅以背書為「甲○○」即推認系爭款項乃甲○○所借用。通常以支票借款者,其借款日期都在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很少在發票日借款,其在支票屆期後背書者,則純為背書行為,不可能在背書時才借款。被上訴人僅單純在公司支票屆期後九個月才背書,並非借款人。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票據係堅美公司公司向我借的」,「原來支票甲○○未背書,係八十九年八月間才背書」,準此系爭款項若係被上訴人個人所借,則上訴人豈有不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之理?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並非真實。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壹、上訴人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楊素真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連同利息因尚有二百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未還,故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將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五0九之一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則同意由上訴人公司逕行銷售前揭房地,待房地售出後,以所得價款清償前揭借款本息,在房地出售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則暫不能提示付款。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所簽寫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惟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示付款,足見雙方確有前述約定,否則,被上訴人何以願簽寫交付前揭文件,且就已到期之支票延後近九個月始提示付款,嗣因前揭不動產遲未售出,被上訴人不斷催償,雙方乃協議由上訴人公司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此清償系爭票款(前此不動產名義上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則目的僅在供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故系爭票款債務已因上訴人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而清償,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因房地價款之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

(二)前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雖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四百四十八萬元,惟不動產價值扣除上述貸款金額後,仍足供系爭票款債務之擔保,故上訴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以擔保其債權,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衡諸常理,若非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當時已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又豈願在不動產登記其名下後,再以其個人名義幫公司向銀行貸款,徒增自己之負擔?原判決未詳審酌,遽認「上開房地過戶被上訴人名下之目的,僅係以被上訴人為人頭戶貸款供上訴人使用」云云;然查前揭不動產雖於移轉登記為對造名義後,又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四百四十八萬元,但該不動產實際價值為六百八十萬元,扣除上述貸款金額後,仍足供系爭票款債務之擔保;衡諸常情上訴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楊素真名義以擔保其債權,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審未就此詳為審酌,顯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引用原判決理由。

(二)上訴人在原審初主張因欠被上訴人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故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五0九之一號土地及地上三層樓房門牌玉井鄉○○路一五九號建號四三四號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以作為清償借款之抵銷云云,嗣因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開借貸關係,根本尚未全部發生,有所矛盾,隨改稱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云云,已見其偽。

(三)其實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目的,在於利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即購屋貸款)供其使用者,故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以上開準備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華南銀行赤崁分行申請貸款,俟完成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由該銀行真接將四百四十八萬元撥入上訴人公司之戶頭,有華南商業銀行赤字第一三九號函暨附件在原審卷可證。又八十九年八月份以前之分期還款亦由被上訴人繳納,亦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之事實(其後因上訴人停止清償,銀行逕以被上訴人及夫陳立夫之存款通知抵銷,被上訴人為免波及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將原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之被上訴人存摺及印章辦理作廢後,才改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據以認定上開房地過戶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僅係人頭戶,貸款供上訴人使用,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票款債務等情,洵無不合。

(四)因被上訴人僅為借款供上訴人使用之人頭,故上開房地自仍屬上訴人所有,因而被上訴人才簽寫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等交付上訴人隨時處分之用。上訴人主張雙方已協議由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讓與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票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苟有此協議,何以上訴人猶執有上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而被上訴人猶持有系爭支票?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五)抑有進者,苟欲以上開不動產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最直接之方式為設定抵押權,何必移轉為被上訴人名義,再由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供上訴人使用?況上開房地,銀行拍賣抵償四百四十八萬元之借款已有不足,還有何餘額足供系爭借款之擔保?如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背負四百四十八萬元之銀行借款及利息,被上訴人杜撰所謂協議受讓抵銷之說,無異詐欺!末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一百萬元以外之借款尚未發生,尚無所謂積欠二百餘萬元之借款未還情事,且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充當人頭向銀行借款供其使用時,被上訴人曾詢問其包商黃龍,認上訴人財務尚無問題,為使被上訴人能順利營運才答應辦理,故上訴人以當時已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豈願在不動產登記其名下後,再以其個人名義幫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云云,主張應係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者,亦難成立。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楊素真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由被上訴人甲○○背書,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而該面額一百萬元之債務,係由被上訴人甲○○所借,除設定抵押權擔保外,並由堅美公司簽發支票一紙,經由被上訴人葉明通背書後,交上訴人收執,詎該紙支票不獲支付後,堅美公司始另開立系爭面額之支票並經被上訴人甲○○背書後換回前揭支票,其本於票款請求權,對上訴人堅美公司請求,另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甲○○請求等語。上訴人堅美公司則以:原屬堅美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五九之一號土地及其上三層樓房門牌玉井鄉○○路一五九號建號四三四號,因堅美公司曾向上訴人陳楊素真借款尚有新台幣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未還,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以作為清償借款之抵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並同意交由堅美公司代為銷售,以收取價款,在房地出售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持有堅美公司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原應交還堅美公司,惟雙方同意暫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保管,但不能提示付款,俟堅美公司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出售房地,取得價款時即將該等支票交還堅美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因此將已登記伊所有人名義之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及出售移轉文件齊全交在上訴人堅美公司持有中,此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可證,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不履行約定竟於八十九年八月提示其持有上述支票,在上訴人堅美公司未能出售前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所有房地前當不獲付款,但其係基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違約所造成,上訴人堅美公司已清償票款債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自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則辯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堅美公司,伊並非借款人,當初支票伊並無背書,本件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係因遭上訴人陳楊素真之脅迫,伊不得已,才在該支票上背書,至於原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原即為堅美公司所有而登記在伊名下,因堅美公司向上訴人陳楊素真借款,伊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是以提供該不動產而設定抵押予上訴人陳楊素真等語。對於上訴人堅美公司前揭答辯內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則否認之,並主張:堅美公司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之目的,係為利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即購屋貸款)供其使用,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華南銀行赤崁分行申請貸款,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貸出四百四十八萬元後,逕由銀行撥入堅美公司之戶頭,足見堅美公司所謂作為清償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借款為抵銷,或作為擔保之主張,顯有不實。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於辦理前項購屋貸款時,循銀行之作業,設置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每期還款從該帳戶由銀行扣取繳納而因每期還款應由堅美公司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名義繳納,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乃交由堅美公司保管使用,首先堅美公司尚順利還款,詎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突接華南銀行略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未依約清償為由,逕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及丈夫陳立夫(連帶保證人)在同銀行南都分行及東台南分行之存款為抵銷之通知,接著法院之支付命令亦接踵而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始知事態嚴重,為免損害擴大,不得已才將原存摺及印章作廢,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申請補發存摺,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繼續利用該帳戶繳納分期還款,以免銀行進行強制執行,因不管原先由堅美公司還款,或以後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還款,均係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納,故上開華南銀行覆鈞院之函乃稱:該貸款分期付款款項係由借款人陳楊素貞於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納等語,其實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始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繳納,之前則係由實際借款人即堅美公司公司繳納,準此,益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申貸之借款,確係由堅美公司使用無疑等語。經原審審認結果,認上訴人陳楊素真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為有理由,另認上訴人陳楊素真對被上訴人甲○○之借款請求權為無理由,因而為如原審主文之判決後,上訴人陳楊素真對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甲○○之訴所為判決不服,而上訴人堅美公司則對原審判決其應給付陳楊素真票款債務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是本件第二審應就上訴人陳楊素真(被上訴人為甲○○)及上訴人堅美公司(被上訴人為陳楊素真)等二人各自之上訴分別予以審理,核先陳明。

二、綜上兩造所陳,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其發票人為上訴人堅美公司,被上訴人甲○○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惟因追索期間業已逾時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對被上訴人甲○○變更以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是本件應審究者,在上訴人堅美公司部分,應視其前揭抗辯內容是否有理由為斷;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對被上訴人甲○○請求部分,則應審究被上訴人甲○○是否為系爭支票原因事實之借款人等為斷。

三、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對上訴人堅美公司主張票款請求權部分而言:

(一)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為上訴人堅美公司所簽發之事實,為堅美公司所不爭執,其另抗辯以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甚或將所有權移轉於陳楊素真之事實,代系爭一百萬元票款之給付等情,此代物清償之約定,為有利於上訴人堅美公司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堅美公司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堅美公司雖抗辯:「原屬堅美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五九之一號土地及其上三層樓房門牌玉井鄉○○路一五九號建號四三四號,因堅美公司曾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借款尚有新台幣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未還,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以作為清償借款之抵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並同意交由堅美公司代為銷售,以收取價款,在房地出售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持有堅美公司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原應交還堅美公司,惟雙方同意暫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保管,但不能提示付款,俟堅美公司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出售房地,取得價款時即將該等支票交還被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因此將已登記伊所有人名義之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及出售移轉文件齊全交在堅美公司持有中,此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可證,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不履行約定竟於八十九年八月提示其持有上述支票,在堅美公司未能出售前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所有房地前當不獲付款,但其係基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違約所造成,堅美公司已清償票款債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自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惟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否認之,並主張:「堅美公司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之目的,係為利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即購屋貸款)供其使用,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華南銀行赤崁分行申請貸款,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貸出四百四十八萬元後,逕由銀行撥入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足見堅美公司所謂作為清償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借款為抵銷,或作為擔保之主張,顯有不實。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於辦理前項購屋貸款時,循銀行之作業,設置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每期還款從該帳戶由銀行扣取繳納而因每期還款應由堅美公司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名義繳納,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乃交由堅美公司保管使用,首先堅美公司尚順利還款,詎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突接華南銀行略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未依約清償為由,逕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及丈夫陳立夫(連帶保證人)在同銀行南都分行及東台南分行之存款為抵銷之通知,接著法院之支付命令亦接踵而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始知事態嚴重,為免損害擴大,不得已才將原存摺及印章作廢,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申請補發存摺,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繼續利用該帳戶繳納分期還款,以免銀行進行強制執行,此有華南銀行抵銷通知函、支付命令、及補發後之存摺可證。因不管原先由堅美公司還款,或以後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還款,均係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納,故上開華南銀行覆鈞院之函乃稱:該貸款分期付款款項係由借款人陳楊素貞於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納等語,其實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始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繳納,之前則係由實際借款人即堅美公司公司繳納,此請查明華南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明細表中,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以前摘要TD項之存入金額,係由何帳戶轉存即明。準此,益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申貸之借款,確係由堅美公司公司使用無疑。」「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華赤字第一三九號函覆 鈞院所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其中摘要欄TD(即轉帳存入)項,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金額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金額參萬柒仟元,係由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入,業據該銀行以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華赤字一九號函覆 鈞院在案,足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作廢補發前之舊存摺及印章,係由堅美公司保管使用,用以分期償還四百四十八萬元之借款無疑」等語。經按陳楊素真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核與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詢答覆之該行八十九華赤字第一三九號函及九十華赤字第十九號內容相符,並有該分行所檢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傳票可按,復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所提華南銀行抵銷通知函、支付命令及補發後之存摺可證,堅美公司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證陳楊素真所主張之:上開房地過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名下目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僅係人頭戶,貸款供堅美公司使用等情,應屬可採,則上訴人堅美公司之前揭主張,尚不足證明其已清償系爭票款債務。

(三)又堅美公司雖舉證人劉庭毓證述「鹽水房地抵押權是我辦理設定的,設定一百萬元,後來被拍賣,他們私底下協調說要過戶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玉井的房地是葉明通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談好,葉明通跟我講,原告怕房子設定抵押權被拍賣所以請求過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本人沒有來,我沒有聽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講,過戶的時候陳楊素真沒有去,後來他們之間談話我有聽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要求過戶給她擔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本人沒有直接跟我講」等語,惟查堅美公司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鹽水鎮南竹子腳一七0之一二、之一七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九一號三層樓房一棟,固曾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擔保,有他項權利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惟因堅美公司甲○○積欠大眾銀行債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遭拍賣,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南院慶執當字第一二七五0號可憑,證人劉庭毓實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就預知鹽水房地被拍賣,是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要求玉井房地用移轉登記方式為擔保。衡酌證人劉庭毓自承是堅美公司公司的專業代書,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亦難依其證言而認上訴人堅美公司確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用以清償對陳楊素真之票款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抵押權予陳楊素真,甚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楊素真之行為等,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堅美公司已因代位清償,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對上訴人堅美公司關於系爭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本於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堅美公司給付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及自退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堅美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對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之借款請求權部分而言:

(一)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主張:被上訴人甲○○(原名葉明通)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鹽水鎮○○○段第一七0-一二地號、第一七0-一七地號等二筆土地暨座落其上第九一建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之事實,有其所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於原審卷足憑,而被上訴人甲○○對上揭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亦不爭執,依前揭權利證明書及契約書所載內容,權利人為陳楊素真,義務人兼債務人則均記載為葉明通(即甲○○),堪認上訴人陳楊素真所主張之上揭抵押權之設定,其借款人確屬被上訴人甲○○等情為真。

(二)按公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茲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既均記載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葉明通(即被上訴人甲○○),苟被上訴人甲○○主張渠非債務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甲○○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堅美公司,伊僅為名義登記人,因堅美公司向陳楊素真借款,是以出名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云云,惟苟如其所主張,則設定抵押權時,應記載債務人為堅美公司,葉明通則僅為義務人而已,惟其為該抵押權之設定時,非但未記載堅美公司為債務人,更將葉明通記載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揭主張顯屬無憑,又縱其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始,確有以堅美公司為借款人之意思,此屬心中保留之事項,其既不能證明該保留之意思表示係為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明知之事實,依民法第八十六條所定,亦不能以該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確為被上訴人甲○○事實為無效。

(三)綜上所述,前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係被上訴人甲○○之事實已足確定,而本案系爭支票又係延續前揭抵押權而來,被上訴人甲○○既無從證明前揭抵押權設定之一百萬元債權業已清償,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借款本金一百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原審就上訴人陳楊素真此部分之請求未予詳查,據為駁回陳楊素真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陳楊素真執此而認原審判決不當,自非無憑,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楊素真對被上訴人甲○○請求之判決廢棄,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於被上訴人甲○○所抗辯其在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係遭上訴人陳楊素真脅迫下所簽,其已提出刑訴追訴等情,惟上訴人陳楊素真並非以票據追索權對上訴人甲○○主張票據請求權,是系爭票據上之甲○○之背書是否有無效之情事,核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甲○○為一百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之判斷無涉。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關於上訴人陳楊素真對被上訴人甲○○本於借款請求權之上訴部分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駁回陳楊素真在原審請求暨命陳楊素真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予以廢棄,另為如主文第二項之判決;關於上訴人堅美公司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素真票款請求權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楊素真之上訴為有理由,堅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B法 官 洪 碧 雀~B法 官 王 國 忠

~B 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法律原則上重要爭點,始可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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