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字第一六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二號
- 上訴人
- 麗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林張素真為被上訴人二嫂,所為證言難免偏袒,且該證人始終居住在臺北,如何能得知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惠珍曾持上訴人支票或客票向被上訴人借錢,況林惠珍持票向被上訴人借錢係二年前之事,證人縱曾看見林惠珍曾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衡情對於上訴人公司印章為何,記憶不可能如此清晰,故證人所稱系爭支票係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背書,不足採信。
㈡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及勞工保險局有關上訴人開戶或投保申請書印鑑卡,及被上訴人指陳王淑芬曾向伊借款作為支票背書之上訴人印章,皆與系爭支票背書之上訴人印章不同,原審誤認系爭支票背書章為真正,顯有誤會,且陳王淑芬確實因經濟因素,為獲得債權人信賴,而有偽造背書之習慣。另就發票人為聖億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票據號碼六七二一一六號,金額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之支票背面,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背書是否真正乙事,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二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表示係屬偽造,足見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王淑芬偽造文書案時,所言背書章係真正部分,似乎為筆錄記載錯誤,不足為判決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王淑芬、調閱上有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及鑑定印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陳王淑芬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起即經常以上訴人蓋有背書章之支票,或是上訴人自己之支票向伊借款,並以合作金庫00000000000之六號,戶名林張素真之帳戶作為借貸往來帳戶,除系爭支票外,其餘均有兌現,有時是會計林惠珍,有時是王淑芬持票向伊借錢,由於上訴人透過陳王淑芬向伊借錢已經很久了,而且都是由陳王淑芬出面,所以只要是王淑芬出面的話,伊認為都是上訴人來借錢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作金庫存摺二本、往來月記帳、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王淑芬持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三紙向伊調現,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拒付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伍拾叁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背書章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三紙,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章為真正,並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情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訴外人陳王淑芬是否得以上訴人名義為票據背書行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上訴人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三、有關兩造間有否消費借貸事實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事實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其帳號為四二五—○號,並以該帳號簽發金額分別為壹拾貳萬元(票據號碼BE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背書人為王淑芬即陳王淑芬)、貳拾萬元(票據號碼BE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二紙,有該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南銀甲字第一五八號函附開戶印鑑卡一份及支票二紙在卷可憑;另由被上訴人亦有收受上開二紙支票,有伊於第一審提出之借款本節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上開二張支票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存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之六號,戶名為林張素真之帳戶,有代收票據憑摺一份附卷可考。從上可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確實有資金往來計叁拾貳萬元,且上開二張支票並未輾轉他人,而係上訴人發票後直接存入戶名為林張素真之帳戶。
㈡此外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存入戶名為林張素真之合作金庫帳戶有下:
⒈以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上訴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金額為叁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發票人為聖億營造有限公司、背書人為王淑芬之支票(參見該分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一大灣字第八○號函所附支票影本),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存入。
⒉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上訴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金額為壹萬零捌佰元、背書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參見該分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嘉義字第九○○二一號函所附支票影本),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存入。
⒊以高雄銀行福德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上訴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金額為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發票人為簡順柏、背書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參見該行建國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高銀建字第二八五號函所附支票影本),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存入。
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上訴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金額為柒萬叁仟壹佰伍拾玖元、發票人為劉東益、背書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參見該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民雄字第二七七號函所附支票影本),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存入。
⒌從上可知,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以上訴人為付款人之支票,經上訴人或陳王淑芬為第一次背書後,即直接交由被上訴人並存入戶名為林張素真之合作金庫帳戶,其金額共計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玖元。
㈢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王淑芬偽造文書案件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偵查時陳稱:「(問:之前有與王女即陳王淑芬有支票往來或週轉?)二年前有客戶支票拿給陳王淑芬幫我週轉,是換現金,調多少忘記了。」等語,而證人林張素真證稱:「伊曾看過被告公司會計阿珍即林惠珍持被告公司支票或客票向原告借款多次,系爭支票被告公司之背書章與之前阿珍為借款所交付支票之背書章相同。」等語,就此上訴人固主張證人林張素真為被上訴人二嫂,且該證人始終居住在臺北,故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云云。但查:證人林張素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隨同其夫林寬裕遷回臺南縣新營市○○街一六七號之一,有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憑,此外該證人另於八十四年間在合作金庫新營分庫即現今合作金庫銀行新銀分行開立上開代收票據帳戶,顯可認為證人當時確實居住臺南縣新營市,是上訴人主張證人證詞有偏頗不實之情,亦不足採。
㈣按商業交易以票據作為債款給付實務,支票發票人如有記載受款人,即係將該支票直接交由該受款人以為債務給付,如該受款人欲以該票據融資,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該票據,而在記名背書轉讓情形,則受款人與第一背書人應為一致。上開四紙支票受款人均為上訴人,背書人則或為上訴人,或為陳王淑芬,且兩造確實有以上訴人支票存入林張素真之帳戶,已如前述,其中一紙上訴人支票之背書人即為陳王淑芬,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確實曾以自己之支票或他人客票,並以上訴人或陳王淑芬為背書人,由陳王淑芬或林惠珍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縱使不計算受款人為空白而背書人為上訴人之票據,以及上訴人於其他銀行開立帳戶之票據,而有存入戶名為林張素真之合作金庫帳戶部分,上開六紙支票金額已達伍拾壹萬零陸佰捌拾玖元,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陳王淑芬持票向伊借錢,即屬有據。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代理人既得代理本人之票據行為,故代理人自刻本人印章使用者,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既代理人有權自刻印章,其所自刻者如本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亦不須與該公司留存印鑑相同一致,只要該印章足資表明確係以本人公司名義所為即可。
㈠曾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證人陳王淑芬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是從八十四或八十五年間開始至八十九年間,且伊確實有拿系爭支票三張向被上訴人借款伍拾叁萬柒仟叁佰元,所蓋用印章是伊自行所刻,並未告知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惠珍曾拿上訴人之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均有同意當背書人,伊為取信被上訴人主動表示先前使用多張支票均為上訴人之客票,並蓋背書章於其上。」並稱:「臺灣企銀嘉義分行、第一商銀新化分行、鹽水分行、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中國商銀永康分行、第一商銀大灣分行、彰化商銀東嘉義分行函文所附支票影本,均為上訴人之客票,其後之背書章均為真正,岱揚公司、聖億公司、連統公司三張支票亦是上訴人的客票,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借伊使用,都有兌現,其中連統公司這張支票有指明受款人為上訴人,所以我就自刻上訴人之印章並背書,岱揚公司與聖億公司這二張支票亦同。」等語。由上可知,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確實曾以自己之支票或他人客票,並以上訴人或陳王淑芬為背書人,使用自上訴人自己或陳王淑芬自刻之印章,而由陳王淑芬或林惠珍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輔以證人陳王淑芬、林張素真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委由林惠珍或陳王淑芬向被上訴人借款,不但多次且有數年之久,除系爭三張支票外,使用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作為背書章之多張支票,不論為上訴人所刻或陳王淑芬所刻,均有兌現未曾出現退票問題。
㈡又有關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鑑定部分,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三張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主張其背書印文為真正之四張支票,以及系爭支票所用印章實物與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之印章實物,經上訴人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背書印文與系爭支票所用印章實物印文相同、系爭支票三紙背書印文及上訴人主張其背書印文為真正之四張支票背書印文,與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之印章實物印文均為不同,其餘部分因蓋印過輕或印尼淤積,紋線殘缺特徵不明,致難以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日陸㈡字第九○○六○七一九號、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一六五一三○號函文二紙在卷可稽。
⒉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支票背書印章是否確為上訴人所自刻,尚無法依鑑定結果得知。但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印章實物之印文,與其所主張背書印文為真正之四張支票背書印文,鑑定結果認為並不相同,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三張背書印文,並非其主張為真正印章實物所蓋,參以證人陳王淑芬證稱:「(問:刻過上訴人公司幾個印章?)只有一個印章,我是用這一個印章在這些上訴人的客票後面為上訴人之背書。」等語,可知除系爭支票所用印章、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之印章二枚外,上訴人尚有蓋於上訴人主張其背書印文為真正之四張支票上之印章,亦即,除陳王淑芬所刻之印章外,上訴人所掌有之印章應不只一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於票據背書之印章不只一枚等語,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確實曾以自己之支票或他人客票,並以上訴人或陳王淑芬為背書人,使用多枚不同印章,由陳王淑芬向被上訴人借款,除系爭支票外,均有兌現未曾出現問題,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確有以陳王淑芬為代理人之意思,向被上訴人借貸,並已多年,陳王淑芬既為上訴人票據行為之有權代理人,自有權為上訴人為票據背書行為,為代理上訴人之票據行為,當然有權自行刻製上訴人印章,以供行使票據行為之用,因此系爭支票背書章縱如上訴人所謂縱非其自行刻製,仍無礙該背書章為真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張上之背書,係陳王淑芬所自行刻製,並未告知上訴人云云,但陳王淑芬既為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其基於代理本旨所為之各項票據行為,本無須一一告知本人即上訴人,即有權限行使,該票據行為自應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縱使陳王淑芬未將向被上訴人貸得金額交付上訴人,此係上訴人本人與代理人陳王淑芬之內部關係,尚不得用以對抗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真正背書人之事實,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伍拾叁萬柒仟叁佰元,自屬有據。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票據法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三紙就利息之利率未有載明,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法 官 翁金緞~B法 官 李東柏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據 號 碼│背 書 人 │ ├──┼───────┼───────────┼─────────┼─────────┼─────────┼───────┼───────┤ │一 │ │ │ │ │ │四五二三一0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 │ │ │ │麗立企業股份有│ ├──┤陳王淑芬 │行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壹拾玖萬伍仟元 ├───────┤限公司 │ │二 │ │ │ │ │ │四五二三一九 │ │ │ │ │ │ │ │ │ │ │ ├──┼───────┼───────────┼─────────┼─────────┼─────────┼───────┼───────┤ │三 │蕭偕得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興│八十九年三月五日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壹拾伍萬貳仟叁佰元│0000000│麗立企業股份有│ │ │ │嘉辦事處 │ │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