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六九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群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裘佩恩律師
黃雅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本院臺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
(一)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審判決誤認之,進而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二)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訴外人新昇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鋁料,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餘元,新昇公司乃簽發系爭二十三萬元支票及另紙面額十六萬餘元支票交付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兩造合組千仕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仕鴻公司),由被上訴人任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遂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千仕鴻公司,作為千仕鴻公司對新昇公司之應收貨款。迄於九十年三月初,新昇公司因經營不善,委託律師處理其債務,將上述三十九萬餘元貨款列入「新昇公司應付帳款」,並通知千仕鴻公司出席債權人會議,有眾鼎法律事務所馬金生律師函及「新昇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可稽。準此,系爭支票票款之債權人應為千仕鴻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千仕鴻公司之負責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眾鼎法律事務所函、新昇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千仕鴻公司章程、千仕鴻公司股東名簿及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更正原判決之事實陳述,補稱:
(一)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支票上背書者,應負背書人責任,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支票執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被上訴人依法提示遭拒,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主張票據權利,乃依法有據。
(二)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買受人為新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用以證明其確有與新昇公司從事前揭鋁料買賣,然該發票之營業人即出賣人乃係訴外人群德霖實業有限公司,非上訴人公司,買賣價金亦記載為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三十九萬餘元不符。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組千仕鴻公司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千仕鴻公司股東名簿並未有上訴人公司列名其中,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合組千仕鴻公司,才將支票背書交與千仕鴻公司即屬空言,自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將系爭支票交與千仕鴻公司云云,惟查,千仕鴻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理設立登記,因此,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相違。
(五)綜上,上訴人故意編撰其與發票人新昇公司間之交易金額恰巧與被上訴人對新昇公司應收帳款相同之情事,然其中甚多破綻,無法自圓其說,且其主張毫無根據可言。本件上訴人之所以取得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乃係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與千仕鴻公司無關。由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甚為複雜,被上訴人已無法明確指出系爭支票是那一筆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但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函查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陳述為:其執有訴外人新昇公司簽發,上訴人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前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爰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經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其訴訟標的均係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且其聲明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無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為之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新昇公司簽發,上訴人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爰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新昇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鋁料,價金共計三十九萬餘元,新昇公司乃簽發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十六萬餘元支票交付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兩造合組千仕鴻公司,由被上訴人任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遂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千仕鴻公司,作為千仕鴻公司對新昇公司之應收貨款。迄於九十年三月初,新昇公司因經營不善,委託律師處理其債務,將上述三十九萬餘元貨款列入新昇公司應付帳款,並通知千仕鴻公司出席債權人會議。準此,系爭票款債權人應為千仕鴻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新昇公司簽發,上訴人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支票係從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付款之提示無訛,有該行九十年一月八日彰東字第六七號函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票款債權人應為訴外人千仕鴻公司,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一)按票據權利之行使,須票據權利人占有票據而請求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支票係從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付款之提示,有該行前揭函在卷足佐,則被上訴人依其占有系爭支票之客觀事實行使票據權利,要非無據。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人非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新昇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鋁料,價金共計三十九萬餘元,新昇公司乃簽發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十六萬餘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云云,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影本,其買受人雖為新昇公司,惟其營業人即出賣人係訴外人群德霖實業有限公司,非上訴人公司,且其買賣價金亦記載為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與上訴人抗辯其與新昇公司之買賣價金為三十九萬餘元乙節不符,則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出售價值三十九萬餘元之鋁料予訴外人新昇公司云云,要非可採。
(三)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合組千仕鴻公司,由被上訴人任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千仕鴻公司,作為千仕鴻公司對新昇公司之應收貨款。迄於九十年三月初,新昇公司因經營不善,委託律師處理其債務,將上述三十九萬餘元貨款列入新昇公司應付帳款,並通知千仕鴻公司出席債權人會議云云,固據提出眾鼎法律事務所函、新昇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千仕鴻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千仕鴻公司股東名簿,其股東為乙○○、林明男、張恩倜、張乃仁、劉耀璽、李景美、吳國良等七人,上訴人並未列名其中,則上訴人是否曾出資設立千仕鴻公司?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交付予千仕鴻公司乙情,則其抗辯:兩造合組千仕鴻公司,其乃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千仕鴻公司云云,要嫌無據。又訴外人新昇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初因經營不善,乃委託眾鼎法律事務所函知該公司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該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千仕鴻公司帳款金額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眾鼎法律事務所函及新昇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惟依上開證據,雖足認訴外人千仕鴻公司對新昇公司享有債權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惟上開債權是否與上訴人有關?又是否包括系爭支票債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實其說,且上開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之債權金額亦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則上訴人辯稱:千仕鴻公司對新昇公司之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債權,係受讓自上訴人對新昇公司之三十九萬餘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云云,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千仕鴻公司,非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準此,其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云云,委非足取。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三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張 菁~B法官 王獻楠~B法官 張季芬
~B 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據 號 碼│背 書 人│ ├──┼───────┼───────────┼─────────┼─────────┼─────────┼───────┼───────┤ │1 │新昇鋁業股份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貳拾叁萬元 │0000000│群耕實業有限公│ │ │限公司 │ │ │ │ │ │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