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八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點五分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簽訂承攬契約後,上訴人即依約開始施作承攬之外壁工程,除進行清潔工程外,並已完成二樓至八樓的吊線及貼塑膠條工程,詎被上訴人自始即心存吞沒上訴人之血汗,於上訴人完成上開工程後,竟不願意讓上訴人繼續工作,又拒絕上訴人書寫工程放棄書予被上訴人,及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款項,被上訴人竟於原審中陳稱因為上訴人之緣故,使其延遲工期,被扣款二十萬元,而不願付款。然其提不出有被扣款之收據為證,且經上訴人向營造商大日建設公司(下稱大日公司)詢問始知被上訴人並無被扣款一事,顯然被上訴人假借被扣款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其行為顯然違反社會道德規範及契約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雖陳稱因上訴人行蹤不明,無法繼續施作,故將剩餘工程轉包給訴外人大成公司承作,然查事實上該工程均由上訴人的原班人員續做至工程交付,且被上訴人提出與大成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放棄書竟是同日、同時由同一人所簽立,該伎倆顯然太過惡劣。總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實之陳述共有七處,第一:否認兩造有簽約,經法官提示名片及契約書,才不得不承認。第二:被上訴人答辯狀陳稱復興派出所來工地處理一事,並非勞資糾紛,而是工人不甘被上訴人以做不好、做不快等莫須有罪名撤走,因此集結要痛毆被上訴人以消恨,上訴人見狀恐事情鬧大,會傷及被上訴人,才好言相勸,當時被上訴人見苗頭不對早已逃走,如今竟顛倒是非。被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硬生生搶去工作,只剔除上訴人,其他工人原班人馬繼續施作直至完工,其將工程接過去做,當然工資要照付,不是代付工資。上訴人當時三棟大樓進行外壁工程,該大樓樓高十一層,上訴人每日穿梭期間,張羅人、事、物等,迄今未獲分文,又不是領錢後中飽私囊,豈有不見人影之說。第三:被上訴人先否認曾應允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後又承認,之後再度否認,後來見賴帳不成,才又承認。第四:被上訴人藉口不知如何計算答應給付之款項,但上訴人在該案場共做三棟大樓,並已完成前置作業,依兩造約定施作完成之每坪工程款為六百三十元,現上訴人雖僅完成吊線及貼塑膠條工程,未完成外壁噴漿工程,因外壁噴漿工程統一發包價為每坪四百元,故計算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每層一九三坪乘上每坪單價二百三十元,即三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推說無法計算,顯然不實在。第五:被上訴人謊稱被扣款二十萬元,但提不出單據證明,且經上訴人前往大日公司求證,並無此事。第六:被上訴人陳稱工程事後交給大成工程行施作,果真如此,何以契約書及切結書簽訂日期都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七:被上訴人說是與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侊隆公司)簽約,無關大日公司,目的無他,欲排除大日公司連帶責任,一般營建業都是建築公司委託營造廠商起建房屋,再自己推出案場銷售,被上訴人一心要排除大日公司,謂與大日公司無關連,顯然不實。綜上,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一心賴帳,因不忍工人血汗東流,乃以月息三分借貸,給付工人,於承接其他案場亦將進度獎金分予工人,反觀本件,被上訴人淨利約二百萬元,卻還想拼吞工程款,其不當得利之行止,顯然可見。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法律草案說明,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不可不返還利益予他人,否則與事理不合。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者(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另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其價額。及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爰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工程款三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點五分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三件、合約書一件、拋棄書一件、契約書一件、熱帶嶼泥作工程請款控制表一件、單價明細表一件、合約明細表一件、收據八件、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以上均為影本)、錄音帶譯文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盧恩惠、林明道及蘇桂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侊隆營造公司)承攬泥作工程,並非向大日建設公司承攬工程,之後將泥作工程中之外壁噴漿工程再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一般而言,噴漿工程分成三階段進行,工人需先吊線,再貼塑膠條,然後才噴漿,未完成吊線及貼塑膠條之前,根本無法噴漿。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需完成噴漿工程,工程款則按完成噴漿之面積,以每坪六百三十元計價。上訴人承攬上開外壁噴漿工程後,所叫來的工人僅做一部份的吊線及貼塑膠條之工作,且工人懶懶散散,時常停工不來做,有的工人甚至就是外行人,有發生施工錯誤的情形,所做吊線根本不合採用,且因吊線不合用,故所貼的塑膠條也不能採用,之後上訴人所叫的工人甚至不來,也不見上訴人,可說是行蹤不明。
(二)經被上訴人事後瞭解,才知上訴人時常在外承攬工程,叫一些工人來做一部份,之後不見工人,上訴人本人也不見,使發包人不得不另找他人來做,上訴人就趁機向定作人發支付命令,將他人所施作之工程當成其所作,請求定作人給付全部工程款,企圖不當得利。上開情形,上訴人對訴外人盧恩惠及鍾錚芬也曾如此作。上訴人行蹤不明之後,其所叫來的工人無法拿到工資,不來做工,被上訴人因此延誤工期,遭侊隆營造公司扣工程款。被上訴人為向訴外人侊隆營造公司有所交待,非繼續完工不可,不得不替上訴人給付工資給部分工人黃金水、鍾錚芬,其中給付黃金水六萬二千元,給付鍾錚芬三萬六千元,合計九萬八千元。並另請大成公司接續完成,約定每坪改以六百七十元計價,因此,如上訴人能依約完工,將可使被上訴人少支付八萬五千二百元。另外再加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工資及遭侊隆營造公司之扣款,被上訴人損失甚多,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所受損失,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派遣之工人施工錯誤,對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利益,且因為上訴人當時有其他債務,找不到人,其雇請的工人怕拿不到工資,不願意繼續施作,被上訴人為避免工期延誤,為上訴人代墊工人報酬九萬餘元,因工人不願意繼續做下去,被上訴人乃將外壁噴漿工程另發包於第三人大成工程行施作,約定施作單價為每坪六百七十元,較兩造原先約定之單價為高,如非上訴人不能依約完成工程,被上訴人就無須再增加支出,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非淺,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約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鍾錚芬、黃金水及童春明。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事後和解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復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開主張,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顯然業已變更其訴訟標的,惟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上開變更,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予以審認。又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迨於上訴程序中,因計算方法變更,請求之金額變更為三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元,惟上開變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下增加其請求之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可,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透過友人盧恩惠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坪六百三十元之價格,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大日公司,於永康市「熱帶嶼」工程G、H連棟大樓之外壁噴漿工程。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隨即派遣工人施作,先將外壁予以清潔,之後進行吊線及貼塑膠條等工作,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派遣之工人施作部分工程後,竟表示不願意讓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見狀,乃表示願意簽署工程放棄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拒絕,僅表示不願意讓伊繼續施工,茲因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後,業已完成清除及二樓至七樓的吊線及貼塑膠條工程,然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予上訴人,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茲因依工程單價,調線及貼塑膠條之工資約每坪四百元,爰依據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已施作之面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三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點五分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透過訴外人盧恩惠與上訴人簽訂上開承攬合約之事實,然辯稱:上訴人所派遣之工人施工錯誤,因為吊線錯誤,導致塑膠條不能用,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利益可言,且因為上訴人當時有其他債務,找不到人,其雇請的工人怕拿不到工資,不願意繼續施作,被上訴人為避免工期延誤,乃為上訴人代墊工人報酬九萬餘元,因工人不願意繼續做下去,被上訴人乃將外壁噴漿工程另發包於第三人大成工程行施作,約定施作單價為每坪六百七十元,較兩造原先約定之單價為高,如非上訴人不能依約完成工程,被上訴人就無須再增加支出,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非淺,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完成位於永康市「熱帶嶼」工程G、H連棟大樓之外壁噴漿工程,工程款則按噴漿完成之面積以每坪六百三十元計價,事後因上訴人僅施作部分樓層吊線及貼塑膠條工程,其餘工程則未完成,乃由訴外人大成土木工程行接續施作剩餘工程,並已完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簽約後伊隨即派遣多名工人施作工程,並已完成二樓至七樓的吊線及貼塑膠條工程,詎被上訴人竟表示不願意讓上訴人繼續施作工程,且因上訴人尚未進行外壁噴漿工程,亦無法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所派遣之工人業已施作部分工程之事實,但辯稱:上訴人派遣之工人因吊線錯誤,導致所貼的塑膠條不能用,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利益可言,且因為上訴人當時有其他債務,找不到人,乃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雇工拆除施工錯誤部分之工資達九萬餘元,事後被上訴人另將上開工程發包予第三人大成工程行施作,約定施作單價為每坪六百七十元,較兩造原先約定之單價為高,如非上訴人不能依約完成工程,被上訴人就無須再增加支出等語。足見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派遣之工人已進行部分樓層吊線及貼塑膠條工程,僅就上開施作工程對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予以爭執,本院自應先行審究上開已施作工程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利益?被上訴人有無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之必要?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所派遣工人業已施作部分樓層吊線及貼塑膠條工程,然辯稱:工人吊線吊不好,導致塑膠條不能用之事實。經證人即上訴人所雇用之工人鍾錚芬到庭證述:該案場總共有四棟建築物,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及一位盧恩惠先生的外牆工作,我先作盧先生那棟的拉線及貼塑膠條的工程,大概做了一週,至於被上訴人那棟上訴人則是叫四位兄弟去做,結果,劉先生那棟因為做的尺寸不合(即吊線吊的不好,塑膠條也沒有貼好),上訴人就拜託我去幫忙,我就把作不好的地方拆掉重作,因為我同時也要作盧先生那邊的工程,作不來,所以請上訴人叫別人做,後來上訴人就叫一位吳銘坤來吊線,做了之後還是不行(窗戶安裝之後會有空隙),之後上訴人就叫我去做,我說我沒有辦法做,因為工作太多,後來被上訴人就叫一位江文慶先生來做。該棟大樓牆壁有四面,四位兄弟及吳先生作的都是不同的牆面,江文慶先生作了三個牆面,另外一個牆面因為有電梯所以暫時沒有作,等盧先生那邊的工程完成之後,我有時間就幫被上訴人作電梯那面的工程等語相符。另證人黃金水亦到庭證稱:上訴人先找江文慶,再透過江文慶找我替伊工作,之後江文慶則是為我工作。我施工的地方之前已經有人去做,但是做不好,就沒有繼續做完,我接續施工時因為原先施作的尺寸不符(因吊線吊不好,導致塑膠條貼得不對),所以有拆掉約一半的工作,我記得做的工程是自頂樓至三樓的貼塑膠條工程,我總共領了六、七萬元的工程款,之後就沒有做了,至於事後何人去做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在卷。堪信上訴人所派遣之工人雖已施作部分吊線及貼塑膠條工程,但因施作有瑕疵,對被上訴人而言,非但無受有任何利益,反而因為需拆除重做,導致工程延宕,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
(二)上訴人就上開瑕疵工程部分,雖另找其他工人拆除施作,且拆除後所施作之工程符合建築標準。但經本院詢問證人如何領取工作報酬?證人鍾錚芬證稱:被上訴人的工程,四個兄弟做不好,由我幫忙做的部分,上訴人沒有給我任何錢。是被上訴人給付給我的,至於給我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證人黃金水則證稱:上訴人要我做的工程是在永康兵仔市場後面,當時我們約定跟隨建設公司的付款(如建設公司五日放款,我們就六日領款,一個月領二次),金額是看多少工人,每個工人每日以二千元計算,等到我做到可以領款時,有向上訴人請款,結果上訴人說沒錢,就透過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面付工程款四萬元給我,我之前不知道是為何人工作,等到要請款時才知道是幫被上訴人工作,我當時做的工程是貼塑膠條,但是我只有貼一部分,因為當時我是上訴人叫我來工作,但是跟上訴人拿不到錢,我怕繼續做了之後也拿不到錢,所以就沒有繼續做完,其他師傅的錢是我跟被上訴人拿了之後才發給其他人等語。顯然上訴人當時不知因何緣故,無從聯絡,亦無力支付報酬予受雇工人,致未給付任何報酬予上開證人,由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而為給付。對上訴人而言,其因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工程報酬予上開證人,而免除對上開證人給付報酬之義務,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就上開證人所施作完成之工程,業已支出相當代價,並非僅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原先雇用之工人施作工程品質不佳,需拆除重建,導致受有工期延後及增加代墊拆除瑕疵工程所需要之花費,所受之不利益昭然可見。
(三)再參以因上訴人未給付任何工程報酬予上開證人,證人唯恐繼續施工亦無法領得報酬,不願意繼續工作,紛紛離去。被上訴人為免工程停滯,另與訴外人大成土木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委由大成土木工程行施作外壁噴漿工程。則被上訴人另外委託大成土木工程行施作工程,係因上訴人有上開可歸責事由所致,茲依卷附被上訴人與大成土木工程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大成土木工程行施作外壁噴漿報酬以每坪六百七十元計價,而兩造原先約定之每坪計價為六百三十元,顯然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無法完成承攬工程,不但未受有利益,反而需支付較高報酬予大成土木工程行,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受有利益,反而增加原先應支付之對價。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雇用之工人業已施作部分工程,但上訴人未給付伊工程款,顯然受有利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上訴人所派遣工人施作工程有瑕疵,需拆除重作乙節,前經本院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就有瑕疵工程部分並無受有利益,自無返還所受利益之必要。至於嗣後上訴人雇用之工人雖將瑕疵部分拆除,且已施作部分吊線及貼塑膠條之工程,但因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均未給付任何報酬予工人,係由被上訴人墊付報酬之事實,亦經證人到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施作合格工程部分,既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工人,且另代替上訴人支付拆除瑕疵工作所需之費用,亦非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完成承攬工程,另以較高之單價委由訴外人大成土木工程行施作,亦非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雇用之工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受有利益云云,顯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點五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法 官 張家瑛~B法 官 許蕙蘭
~B 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