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為專業藥商,與台南縣新營市唯農醫院(下稱唯農醫院)夙有業務 往來,截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唯農醫院尚積欠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 )一十萬五千元尚未清償,故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向被告追索,不獲置理。又系 爭支票原本於提示後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遺失,然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十九條 之規定,聲請鈞院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鈞院以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一七九號 判決宣示系爭支票無效在案。按系爭支票具指名債權之性質,具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字樣,實可證上訴人為此票據之權利行使人,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公示催告 聲請狀等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正本各一份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四四0號公示催告卷。貳、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執有唯農醫院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 ,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因遺失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一七九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在案,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命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十萬五千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二、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件上訴人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各乙份、九十年度 除字第一一七九號除權判決正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四 四0號公示催告卷及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一七九號除權判決卷查明核對無誤,自堪 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 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詳察系爭支票經除權判決後即得主張證券上 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 法官 蘇清水 ~B 法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