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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欣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台南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承攬被上訴人在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園區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隆公司,上訴狀誤載為台灣神農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中模板組立施工,並已完工,惟被上訴人仍積欠工程款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員工安全帶退還金一萬六千五百元,工程變更設計費十萬元,此有附表之結算可證。

(二)其中有關神農公司之工程可分為公用棟及科技棟(即行政大樓)兩部分,兩造約定兩者工程款之單價均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九十五元計算,其中公用棟部分,上訴人完工面積為一三九00平方公尺,科技棟上訴人完工面積為二五五四點九平方公尺,惟兩造嗣同意公用棟完工面積以一三四一五平方公尺計算,則以上訴人完工之面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公用棟之工程款為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一三四一五平方公尺乘以一九五元等於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科技棟之工程款為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二五五四點九平方公尺乘以一九五元等於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五點五元,元以下捨去),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總工程款應為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

(三)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四百四十一萬元,除其中五十萬元現金給付外,其餘付款情形如下: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給付八十萬元。

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⑶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給付一百萬元。

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六十九萬元。

⑸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給付二十二萬元。綜上,被上訴人共給付四百四十一萬元,尚積欠工程尾款三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未給付,惟因被上訴人曾替上訴人代付外勞之工資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扣除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六千五百元。

(四)另被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將普通模板變更為清水模版,致上訴人多支出十萬元之工程變更設計費,此十萬元之工程變更設計費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另外員工安全帶退還金一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亦未返還,原審不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工程變更設計費十萬元、員工安全帶退還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以上共計三十萬三千零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計算表、神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說明書、朱合隆及蔡世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承攬被上訴人所屬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園區神隆公司新建工程中模板組立施工,並已完工屬實,但被上訴人從未積欠工程款,均按上訴人工程估驗請款單給付工程款,先後計付四百八十二萬二千元。詳細付款日期及金額為: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給付八十萬元。

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⑶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給付一百一十萬二千元(其中十一萬二千元部分,非本件之工程款)

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六十九萬元。

⑸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給付二十二萬元,此二十二萬元部分雖有記載暫付或退少補字樣,但被上訴人無積欠工程款之事。

(二)被上訴人之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且兩造訂約時即言明無論清水模板或普通模板之工程款單價,均是以每平公尺二百九十五元計算,上訴人請求工程變更設計費十萬元,自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員工安全帶退還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亦無依據,上訴人空言主張,顯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計價單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承攬被上訴人在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園區神隆公司新建工程中模板細立施工,並已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總工程款應為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四百四十一萬元,尚積欠工程尾款三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未給付,惟因被上訴人曾替上訴人代付外勞之工資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扣除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另被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將普通模板變更為清水模版,致上訴人多支出十萬元之工程變更設計費,此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外員工安全帶退還金一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亦未返還,爰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工程變更設計費十萬元、員工安全帶退還金一萬六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且被上訴人之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工程變更設計費十萬元,自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員工安全帶退還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亦無依據,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承攬被上訴人在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園區神隆公司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上開工程可分為公用棟及科技棟(即行政大樓)兩部分,兩造約定兩者工程款之單價均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九十五元計算,上訴人均已依約完工,其中公用棟部分,上訴人完工面積為一三九00平方公尺,科技棟上訴人完工面積為二五五四點九平方公尺,惟兩造嗣同意公用棟完工面積以一三四一五平方公尺計算,則以上訴人完工之面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公用棟之工程款為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即一三四一五平方公尺乘以一九五元等於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科技棟之工程款為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二五五四點九平方公尺乘以一九五元等於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五點五元,元以下捨去),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總工程款應為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萬元。

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⑶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給付一百萬元。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六十九萬元。⑸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給付二十二萬元。⑹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算表、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除爭執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係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而非一百二十萬元外,其餘均無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爭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工程變更設計費十萬元、及返還員工安全帶退還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一)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係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或一百二十萬元?(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工程變更設計費十萬元、及返還員工安全帶退還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之義務?茲分別說明於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有在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為證,惟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雖記載「模板組立暫付貳佰萬元正」等語,惟同時亦註明「(前捌拾萬元)」等語,有該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註明「(前捌拾萬元)」即是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給付之八十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你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暫付二百萬元,為何括號又記載八十萬元,是何意思?)是指上訴人之前有拿了一筆捌拾萬元。(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八十萬元是付一次的八十萬元,還是二次的八十萬元?)一次的八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上訴人所述,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模板組立暫付貳佰萬元正(前捌拾萬元)」等語,既係指上訴人之前有受領八十萬元,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亦僅有一次,則上訴人主張該八十萬元即指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八十萬元等語,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應只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即二百萬元扣除八十萬元),而非二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付二百萬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可分為公用棟及科技棟(即行政大樓)兩部分,兩造約定兩者工程款之單價均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九十五元計算,其中公用棟部分,上訴人完工面積為一三九00平方公尺,科技棟上訴人完工面積為二五五四點九平方公尺,惟兩造嗣同意公用棟完工面積以一三四一五平方公尺計算,則以上訴人完工之面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公用棟之工程款為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一三四一五平方公尺乘以一九五元等於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科技棟之工程款為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二五五四點九平方公尺乘以一九五元等於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五點五元,元以下捨去),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總工程款應為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四百四十一萬元,尚積欠工程尾款三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未給付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同意以二十二萬元結算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工程計價單上記載「結清尾款暫定貳拾貳萬正。多退少補」等語,有該工程計價單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工程計價單既有註明「多退少補」等字,可見兩造尚未結算完畢,應指二十二萬元僅係暫付性質,待結算完畢,視實際金額之多寡,再互相找補之意,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上訴人完工的之公用大樓面積多少?行政大樓面積多少?)公用大樓是做一三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的單價是二九五元。行政大樓我們稱為科技棟沒算,有還八十萬元,到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才結算,結算時不知道科技棟的面積所以才寫多退少補,當時上訴人是主張要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才說付二十二萬元,等算出面積再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可證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並無以二十二萬元結算全部工程尾款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三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又因被上訴人曾替上訴人代付外勞之工資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扣除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將普通模板變更為清水模版,致上訴人多支出十萬元之工程變更設計費,此十萬元之工程變更設計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舉神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說明書、朱合隆及蔡世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之承攬契約已約定無論普通模板或清水模板工程款之單價均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九十五元計算,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工程變更設計費十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員工安全帶退還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何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員工安全帶退還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年四月三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法 官 李杭倫~B法 官 翁金緞

~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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