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勝惠上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 訴 人 王金鵬即成翊實業社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本院 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 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之機器其所有人為訴外人陳心玫所有: 1、本件系爭之機器原為訴外人辛勝長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詮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貿公 司)所購買,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外人辛勝長向訴外人 陳心玫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辛勝長因無力清償上述之借款,乃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讓渡 予訴外人陳心玫抵債,陳心玫取得上述之機器後,將之交予上訴人勝 惠上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使用,足 見本件系爭之機器所有人應係陳心玫無疑。 2、系爭機器係辛勝長讓渡予陳心玫之事實,業據陳心玫及辛勝長證明無 訛,雖伊二人就紅利之分配,供述略有不符,然伊二人就借款之日期 、金額、地點、還款之方式、迄未交付紅利、機器之讓渡及交付等均 供述一致,且辛勝長購買機器之訂金支票,即係陳心玫交付王金鵬之 支票予辛勝長,再由辛勝長持以交付詮貿公司,此有卷附之支票明細 可證,足見伊二人之證詞可採。至於伊二人就紅利之分配供述有出入 ,以雙方之借貸關係發生於八十三年間,迄今已有七年之久,欲期其 供述全無二致,實無可能,觀乎二人就其餘各節供述一致,而判斷證 人之證詞是否真實,應就證詞之全部而綜合判斷,是尚難以略有不一 ,即否定其全部之供述。 3、本件陳心玫借款予辛勝長時,雙方約定以分紅之方式代替利息,且約 定三年期滿無法清償即以機器抵債,此項約定並無與事理不合之處。 蓋利息之約定,一般而言遠低於公司之紅利,陳心玫企圖獲取高額之 紅利,自當承受高風險,陳心玫為圖減少風險,與辛勝長約定借款期 滿以機器抵債,較之一般投資股市可能血本無歸為優,是渠等間之約 定,應無不合常理之處。 4、辛勝長雖證稱,八十三年開設公司時,共向陳心玫借款二百萬元,而 其本身並無任何資金,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辛勝長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買受之三部機器,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元,顯有矛盾。惟,辛勝 長購買三台機器之價金,除定金四十萬元,交車後支付六十萬元外, 餘款一百六十四萬元,係分十四期支付,此有卷附合約書可證,足見 辛勝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陳心玫借款二百萬元,足以支應購買三 台機器之定金及交車款、公司之開辦費,至於機器之分期付款部分, 因公司已開始運作,辛某非不得以公司之收入支付,是辛某就此之供 述,亦無不合之處。 5、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不因上訴人間訂有買賣契約而有所改變:被上訴 人以系爭機器為上訴人勝惠公司所有,無非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雙方 間之買賣係屬真實,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虛偽主張 買賣為真實,陳心玫於原審作證時亦未主張機器為伊所有云云。惟, 本件機器之買賣因係出售陳心玫之所有物,且係經所有權人陳心玫之 同意,故上訴人一致主張買賣為真實,陳心玫亦主張買賣為真實。縱 認上訴人間之買賣非為真實,則系爭機器應回歸原所有人陳心玫之所 有,被上訴人仍無法就該等機器拍賣後予以取償。 6、依本院調閱之上訴人勝惠公司八十八年度財產目錄,亦未將系爭機器 列入,被上訴人對該財產目錄之真正亦不爭執,顯見系爭機器確非上 訴人公司所有。辛勝長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上訴人勝惠公司成立以 後員工跟機器設備大部份都是承接惠勝企業社的,惟系爭機器於上訴 人勝惠公司成立前即已轉讓予陳心玫,因此系爭不可能列入上訴人公 司承接之範圍,也因而上訴人勝惠公司之財產目錄中未列入系爭之機 器。再以本件爭議發生在後,上訴人勝惠公司不可能預先於八十八年 間即於財產目錄故意排除系爭機器於外,上訴人主張非為系爭機器之 所有人,應可採信。 7、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陳心玫所有,應屬可信。此外,被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認系爭機器為 上訴人勝惠公司所有,應欠妥適。 (二)原審認訴外人陳心玫係代勝惠公司受讓系爭之機器,與事實不符: 1、查上訴人勝惠公司係成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則八十六年十二月 六日訴外人陳心玫簽署讓渡書時,上訴人勝惠公司尚未成立,則何來 陳心玫代理或代表上訴人勝惠公司簽署讓渡書之問題。 2、系爭機器係以惠勝企業社之名義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中航 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原審誤認該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 惠勝公司,自與事實有所出入。 3、訴外人陳心玫係因與甲○○為夫妻關係,於受讓該等機器後,將之提 供予甲○○使用,甲○○再運至上訴人勝惠公司使用,因陳心玫及上 訴人對法律之認知有限,誤以夫妻財產本不可分所致,乃未於原審法 院詳為說明所有權之歸屬。 4、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系爭為上訴人勝惠公司所有而非陳心玫所有之理 由,應是認定事實錯誤所致。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確認利益: 1、查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之機器既為訴外人陳心玫所有,則上 訴人間是否有買賣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勝惠公司出售系爭機器,縱未 經陳心玫同意,亦應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法因此項判決而受 有法律上之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是與法不合。 2、本件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陳心玫,而非勝惠公司所有,此有上訴人 所提出之賣買契約書、借據、本票、讓渡書等文書可證,並據證人陳 心玫及辛勝長於鈞院審理中證明屬實。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既為陳心 玫,因陳心玫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者係勝惠公 司,則上訴人間之買賣即係以陳心玫所有之機器為買賣標的物,其買 賣關係究否真實,被上訴人均不得就陳心玫所有之財產取償,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法律上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惠勝企業社之火災保險單一件、買賣合約書二件、讓渡契約書一件 、借據一件、本票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王金鵬南十信活期及支 存交易明細表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機器,係上訴人勝惠公司,向詮貿公司購買,為該公司所有, 並用以經營紙器上光等業務,嗣因勝惠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票款七十萬元, 其法定代理人甲○○負債心虛,為求逃避被查封而脫產,竟將如附表所示 機器以假買賣之方式,脫產予甲○○之子即王金鵬所開設之成翊實業社, 仍用以經營紙器上光業務,以致被上訴人未能對於如附表所示機器強制執 行,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機械係訴外人陳心玫(上訴人勝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甲○○之妻)所有,然此並非實在: 1、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心玫已在原審就被上訴人在起訴狀第一頁所述系爭 四台機器為上訴人勝惠公司所有之法律事實自認在先,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自認)、第二百八十條(視同自認)之規定,被上 訴人已不必舉證,法院毋須再行斟酌事實之真偽(楊健華民訴法第三 七六頁參照),故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是其在一審串通⑴ 證人杜慶發偽證借貸三十萬元;⑵證人陳心玫偽證目睹上訴人間有買 賣系爭機器失敗後,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買賣關係不存在,已不再多所 著墨爭執。嗣回頭再新主張陳心玫始為系爭四台機器之所有人,顯違 情理及經驗則,何況上訴人並不能代理陳心玫否認或撤銷陳心玫其在 一審之據實陳述及視同自認。 2、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早已敘明:「系爭機器為上訴人勝惠公司所有 ,其法定代理人甲○○負債心虛,為求逃避被查封而脫產,將系爭機 器以假買賣之方式脫產予甲○○之子王金鵬所負責之成翊實業社」等 語。而上訴人均收到該起訴狀繕本,有充足時間知悉內容在先,並進 而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均未否認系爭機器為上訴人勝惠公司所有。 3、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上訴人勝惠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尚 稱:「錢收了,發給工人三十到四十萬元,剩下的發給賣油的人(該 公司紙上光原料金油或甲苯基本開支)二、三十萬元::價是我開的 價,我兒子沒殺價::我們(公司)只有那四台機器」等語。易言之 ,甲○○除認同系爭四台機器係屬上訴人勝惠公司僅有之四台機器財 產外,在理念上猶主張所賣四台公司機器所得價金用在清償公司債務 即①所欠工人工資三十至四十萬元;②剩下的發給賣油予公司的人約 二、三十萬,是甲○○之理念灼然表明系爭機器屬勝惠公司所有,而 非其私人所有。另上訴人王金鵬亦稱:「價格是我開的,我父親說這 樣價格太低,是不沒辦法解決現況(公司債務之意)當時有我父母及 杜姓朋友在)」等語。易言之,訴外人陳心玫之子王金鵬亦認同系爭 機器為其勝惠公司所有。抑有進者,更明示「我父親說這樣價格太低 ,是不是沒辦法解決現況」,即沒辦法解決勝惠公司之債務,是上訴 人王金鵬之理念亦係認為系爭四台機器為勝惠公司所有。抑有進者, 訴外人陳心玫除每次開庭均陪同其夫甲○○、其子王金鵬頃聽審理詳 情,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明知審理主旨在調查上訴人勝惠 公司如何賣系爭機械予其子王金鵬,價金來源及如何交付,證人杜慶 發如何出借及交付三十萬元予王金鵬,除認同而未異議系爭機械屬其 私人所有外,更進而稱:「我兒子有無算錢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算」 ,但其子王金鵬卻稱:「我在點(鈔票)時我媽媽在那邊,所以她就 沒算」云云(母子所言互相矛盾)。依上所述,陳心玫、甲○○、王 金鵬一家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自認系爭機器為上訴勝惠公司所有, 自不容事後再飭詞推翻。 4、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陳心玫誤以「夫妻財產本不可分所致,乃未 於原審詳為說明所有權之歸屬」云云,然系爭機器依上所述並非王天 教私人所有,而係勝惠公司所有,實無可能令陳心玫誤以為其以妻子 身份所有之財產,會屬其夫甲○○所屬勝惠公司所有,似此豈非公私 不分,且進而允許丈夫賣妻子財產還公司債務(股東多人)。何況陳 心玫亦為勝惠公司之股東,更不可能公私不分,誤以為自己財產為勝 惠公司所有而可任由其夫隨意處分。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八十七年 起即販賣甲苯化學原料予惠勝企業社,嗣更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繼 續販賣予上訴人勝惠公司,亦見其公司如甲○○在一審所述僅有系爭 四台機器在運作,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應勝惠公司負責人辛勝長 商請借款,始出借七十萬元,而取得該公司為發票人之七十萬元本票 ,迄本件訴訟為止,上訴人勝惠公司均不曾表明其僅有之四台機器係 陳心玫所有,果如此,該公司豈非一無所有? 5、上訴人理由所主張:「系爭機器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受讓後,將之 提供甲○○使用,甲○○再運至上訴人公司使用」云云,亦非實在。 蓋系爭機器體積龐大,自辛勝長之惠勝企業社購入迄今,均置放在目 前之廠內未曾更動,並無所謂:「甲○○再運至上訴人公司使用」, 僅公司照牌變換以便虛偽脫產及掩人耳目。 6、上訴人所提之二百萬元借據,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讓渡書,被上 訴人均否認其真正。縱借據為真正,亦與本件無關,在讓渡書方面, 亦屬買賣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常見有居心叵測者進貨 或借款時,均主張機器為自己所有以堅定債權人之信心,若企圖不良 時,則串通他人以書面讓渡書或租賃契約主張機器已為他人所有,自 己係一無所有)。何況陳心玫及上述甲○○、子王金鵬等一家人,均 已在一審自認系爭機器為上訴人勝惠公司所有,自足推翻其所提出遠 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讓渡書效力。 7、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回文有關上訴人勝惠公司申報 公司財產設生財器具,竟只有「得利卡貨車、轎車各一台」,且取得 時間先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並沒有任何機器 設備,已不具判斷上訴人勝惠公司財產機器設備之唯一依據(被上訴 人請教專人士據稱:部分公司若機器係向購買無開發票公司或來歷不 明之機器,或準備萬一公司營失敗預留退路【萬一被查封以此舉證非 公司財產】,期在虛飭公司外表財產之餘為預留生機,而有不據實申 報公司財產,故當公司財產並不等於申報產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此見惠勝企業社資本僅一千元,竟能買二百萬元機器,負責人辛勝 長在鈞院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或惠勝企業社均屬同一人,僅為業務方 便,聽從會計師建議另成立上訴人公司。 8、上訴人勝惠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在原審既已主張:「其公司賣系爭 機器所得發給工人三、四十萬元,剩下發給賣油的」,被上訴人屬其 公司之借款債權人,卻分文未受償,反遭其妻陳心玫於迴護公司財產 不成,才回頭從新主張機器為其所有,而主張:「縱然虛偽買賣不成 」仍然回復其所有,顯違事理及經驗法則。衡之民事訴訟法明定「 自認」效果為免當事人舉證責任,及法院「再行斟酌事實真偽」費時 ,用期經濟訴訟。 (三)果系爭機器確屬訴外人陳心玫所有,則陳心玫可直接賣予其子王金鵬,實 不必為配合上訴人勝惠公司脫產,損害被上訴人債權,而與其夫甲○○、 其子王金鵬虛偽串證,而為爭機器不實買賣之主張。關於買賣雙方於審理 時,就系爭機械買賣經過、價金付款金額,及是否已付清之陳述,其陳稱 均互不相同: 1、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賣方甲○○主張:「我兒子一百二 十萬元向我買的,第一次三十萬元、第二次八十萬元在興南街工廠辦 公室付的錢::錢收了發給工人三十到四十萬元,剩下的發給賣油的 人約二、三十萬元,剩的錢(十萬元)月底才要給我,我們沒有買賣 契約::是我開的價,我兒子沒有殺價」云云。然買方王金鵬卻稱: 「是我提議要買機器的,總數是一二0萬元,價格是我開的,我父親 說這樣價格太低了,沒辦法解決現況,我第一次付了,在八十九年九 月十日(指向杜慶發借三十萬元),第二筆也付了,在八月底付了五 十萬元,剩下的陸陸續續的還,我都用現金付的,也是在工廠交付」 云云。 2、故買賣雙方就「買賣經過」賣方主張價格是我開的(既如此即不可能 有買方所謂我父親說這樣價格太低了),買方卻主張「價是我開的, 我父親說這樣價格太低了」;而就價金付清否,賣方主張:「第一次 三十萬、第二次八十萬元,剩的錢月底才要給我」,然買方卻主張: 「第一次付了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筆也付了在八月底付五十萬 元,剩下的陸陸續續的還,也是在工廠交付的」,是系爭買賣價金是 否付清,雙方主張已相互各異;且就第二次付款金額,賣方主張付八 十萬元,剩下月底才要給付,買方卻主張第二筆付了五十萬元;果如 上訴人所辯,則一生中父子間之機械買賣僅此一次,又係預知訴訟日 期,事前有所準備,就第二次付款金額何會出入如此之大? 3、又關於買方所聲請傳訊在場見證人杜慶發之證詞與王金鵬所言互異, 就借款是否數錢,亦與證人王金鵬之母陳心玫之證述有別:於九十年 七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證人杜慶發證稱:「王金鵬向我借三十萬元 ,是在去年八月初十借的,是兩天前的早上向我借的,以電話向我借 的,電話是0000000::我是八月十日中午把錢帶過去交給王 金鵬,他有算錢::王金鵬拿到錢後交給他媽媽,沒有看到他媽媽算 錢,我就走了,他媽媽有看到王金鵬在算錢,借錢是早上碰到我時跟 我講的,是在我家門口碰到的」等語,但王金鵬之母陳心玫卻證稱: 「杜有拿三十萬元給我兒子,我兒子有無算錢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算 」等語,而王金鵬卻稱:「我是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當天向他(指杜慶 發)借錢,我那天向他借,他馬上就拿過來,是我過去他家講的:: 我有算,我算錢時我媽媽在場,我把錢交給媽媽之後,他才走的,我 點算時我媽媽在那邊,所以她就沒有算」等語。是前開借錢之細節, 證人杜慶發、陳心玫及被上訴人王金鵬就要約借錢之時間與方式、何 人有無點算數額、證人杜慶發離去之時間等之供述並不一致,實難認 為真實。 4、綜上所述,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賣方為勝惠公司,不訂書面契約已難 置信,何況買賣雙方所陳買賣經過開價、殺價、價金分次支付金額, 暨是否已付清,在在互不相同,尤其買受人王金鵬就其主張因給付價 金而向第三人杜慶發借貸之經過,借方、貸方所陳與亦在在互異矛盾 ,是系爭機械之買賣洵非實在。 (四)訴外人陳心玫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與辛勝長簽立之讓渡書係虛偽 不實,且讓渡原因係二人間有借貸二百萬元,故係以機器抵債亦非實在 : 1、陳心玫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就伊與辛勝長間所成立借 貸二百萬元之最重要內容即「利息」約定,二人證言相互矛盾,自 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況一般機器使用折舊後之價值,若經三年使 用,則所剩價值不到原價三成,而本件陳心玫並非救助機構,且自 承伊並非投資入夥(盈虧共負風險),僅係因辛勝長係伊兒子之朋 友,即不約定利息,僅約定出借二百萬元買機器,三年後歸陳心玫 所有。質言之,已冒所剩無幾,僅四部二手,又非自己本行之機器 ,對出借人豈非損失重大,衡之常理及社會經驗法則均顯然違背。 2、訴外人辛勝長證稱:「我們沒有約定利息,但是我跟他們說,如果 有賺錢,一百萬元要給他們二十萬元的紅利,後來沒有賺錢,所以 也沒有分過紅利」云云,然陳心玫卻證稱:「他說如果賺錢要分紅 利給我,沒有說要如何分」,兩人對借貸之最主要部分利息約定內 容相互矛盾,是其二百萬元之借貸應非實在,借據、讓渡書僅在對 債權人用為逃避查封,內容則與證言相互不實。 3、證人陳心玫證稱:「系爭機器並沒有移動過位置」,但上訴人九十 年十月十四日訴狀卻稱:「甲○○再運至上訴人公司使用」,相互 不符,顯見證人陳心玫對系爭機器(動產)買賣交付之證言心虛偽 證。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南院鵬執公字第二一九一四號債權憑證一件、勝惠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二件、台南市政府函附成翌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 件、勝惠公司股東同意書、本票一張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向:(一)台南市政府調取惠勝企業社之設立、變更、解散等資料 。(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勝惠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料。(三)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取勝惠公司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機器,係上訴人勝惠公司向訴外人詮貿公司購 買,為勝惠公司所有,並用以經營紙器上光等業務,嗣因勝惠公司積欠被上訴人 借款七十萬元,勝惠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竟為避債而將如附表所示機器以假買 賣之方式,脫產予甲○○之子即被上訴人王金鵬所開設之成翊實業社,仍用以經 營紙器上光業務,以致被上訴人未能對於如附表所示機器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 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係屬訴外人陳心玫所有,並非勝惠 公司所有:系爭之機器原為訴外人辛勝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 五月間向詮貿公司所購買;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外人辛勝長向訴外 人陳心玫借款二百萬元,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辛勝長因無力清償該借款 ,乃將系爭機器讓渡予訴外人陳心玫抵債,陳心玫取得上述之機器後,將之交予 上訴人勝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使用,足見系爭機器之所有人係陳心玫。( 二)原審認訴外人陳心玫係代勝惠公司受讓系爭之機器,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 勝惠公司係成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則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訴外人陳心玫簽 署讓渡書時,上訴人勝惠公司尚未成立,則何來陳心玫代理或代表上訴人勝惠公 司簽署讓渡書之問題。又系爭機器係以惠勝企業社之名義向中航保險公司投保火 災保險,原審誤認該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勝惠公司,自與事實有所出入 。而訴外人陳心玫係因與甲○○為夫妻關係,於受讓該等機器後,將之提供予甲 ○○使用,甲○○再運至上訴人勝惠公司使用,因陳心玫及上訴人對法律之認知 有限,誤以夫妻財產本不可分所致,乃未於原審法院詳為說明所有權之歸屬。(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確認之利益:系爭機器既為訴外人陳心玫所有,則 上訴人間是否有買賣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勝惠公司出售系爭機器,縱未經陳心玫 同意,亦應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法因此項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是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勝惠公司積欠其借款七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 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自會影響上訴人勝惠公司之財產狀況, 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行亦有妨礙,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法除去。故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間關於系爭機器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系爭機器係訴外人辛勝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以二百六十四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詮貿公司所購買,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 訴外人辛勝常即惠勝企業社又以八十七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詮貿公司購買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機器;而辛勝長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獨資之形態設立「惠勝 企業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辦理歇業登記),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以惠勝企業社之名義為被保險人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機器投保火災險(保險金 額二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辛勝長又設立「勝惠公司」, 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業,其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 與甲○○、王志郎、陳心玫,並由全體股東推選甲○○為勝惠公司之董事長等情 ,有合約書二紙、勝惠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件、火災保險單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向台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 局調取惠勝企業社、勝惠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機器係屬上訴人勝惠公司所有,然勝惠公司 與王金鵬即成翌企業社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然被 上訴人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係屬何人 所有?上訴人勝惠公司與王金鵬即成翋企業社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現屬上訴人勝惠公司所有,而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之買 賣契約不存在,惟上訴人抗辯該機器係屬訴外人陳心玫所有,非屬上訴人勝惠公 司所有,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機器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有利於已之事實盡其舉證 責任。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 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 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係屬 上訴人勝惠公司所有一節,初雖未爭執,然亦未於言詞辯辯時積極的表示 承認;嗣於原審審理中,即已提出系爭機器已讓與訴外人陳心玫之書面證 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對該部分之事實既不爭 執,應視同自認,不容其上訴第二審後為相異之主張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先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機器,訴外人辛勝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買入 時雖尚未成立惠勝企業社,惟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該機器投保火 災保險時,即以惠勝企業社之名義為之,而如附表編號四之機器則係辛長 長成立惠勝企業社之後以該企業社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再向訴外人詮 貿公司買入,此有合約書二紙、火災保險單在卷可稽,是系爭機器於八十 六年五月間應為辛勝長即惠勝企業社所有無訛。 (三)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訴外人辛勝長雖設立「勝惠公司」,然其成 立該公司純係因會計師之稅務建議,始以惠勝企業社之員工為名義上之股 東而成立該公司,是訴外人辛勝長成立勝惠公司後之公司員工及設備仍與 惠勝企業社大致相同等情,亦據證人辛勝長到庭證稱屬實,是勝惠公司成 立時,實際上應係由訴外人辛勝長一人所經營,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記 之股東,並非公司實際之投資者,僅係掛名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所為之脫法 便宜措施,事甚明確。惟訴外人辛勝長即惠勝企業社所有之財產於勝惠公 司成立後是否移轉、變更為上訴人勝惠公司所有?即「一人公司」之公司 財產與其個人財產有無區分?按個人與法人,在法律上本非屬同一人格, 是縱如「一人公司」,該個人之財產與公司之財產在法律上仍係屬不同之 主體,不可相混。惟如前所述,勝惠公司成立後,系爭機器仍供勝惠公司 使用,且惠勝企業社之設備、員工,與勝惠公司之設備、員工並無區別, 而訴外人辛勝長於八十八年九年六月一日將其勝惠公司之出資額分別轉讓 與甲○○、王志郎、陳心玫後,亦未將系爭機器取走,是應足認訴外人辛 勝長已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移轉為勝惠公司所有,否則訴外人辛勝長應無 將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與他人後而不取走個人財產之理。至上訴人勝惠公 司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正式開業後,其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並未將系爭機器列入該公司之財產目錄上,是系爭機器自非 屬其所有云云,然衡諸現今之社會常態,營利事業單位向主管機關申報營 利所得及財產時,並不全然實際陳報,通常僅單純作形式上陳報以符合規 範之要求,是自不能單憑該行政上之財產陳報遽認系爭機器非屬上訴人勝 惠公司所有。 (四)至上訴人辯稱因訴外人辛勝長向訴外人陳心玫借款二百萬元未能清償,訴 外人辛勝長乃移轉系爭機器予訴外人陳心玫以清償該債務云云,並提出借 據、本票、讓渡契約書各一紙為憑。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辛勝長、陳心 玫,渠等就前開借款約定及系爭機器之轉讓過程分別證稱:「(辛勝長是 否曾經向陳心玫借錢?)我有向陳心玫借過二百萬元。是在八十三年十一 月份陸續向他借的,我是先向她拿過一、二次,然後再寫借據,之後再拿 了幾次。是因為我要開工廠時,就先向他說我要先借二百萬元。總共借幾 次我忘記了。我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拿支票,支票是何人的我也忘記了 。是我要用錢的前一、二天,先打電話給她,再到他家去拿錢。大部分是 他本人交給我的。(為何會向陳心玫借錢?)因為我與陳心玫的兒子是朋 友。是我跟他們說我要創業,需要資金二百萬元,所以他們就借給我。我 本身並沒有資金。(借錢時是否有約定利息?)沒有。但是我跟他們說如 果有賺錢一百萬元要給他們二十萬元的紅利。後來並沒有賺錢,所以也沒 有分過紅利。我跟他說要借三年。我跟他借錢時,旁邊是否有人我也不記 得了。(之後為何將本案系爭之機器讓與陳心玫?)因為當初借錢時,就 已經說好了。說好如果三年後沒有辦法還錢就把工廠的機器讓給他們。( 【提示讓渡契約書】是否你所寫?)是三年到了以後,我在陳心玫家裡寫 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有何人在場我也忘記了。(系爭機器是否有交付 給陳心玫?)沒有。後來工廠我有繼續經營,機器我也繼續使用。我在八 十九年五、六月時將系爭機器連同工廠都交付給陳心玫。工廠本來我是租 的,我沒有辦手續讓與租賃契約。我不知道陳心玫有沒有繼續租。(讓與 系爭機器是否算已清償二百萬元之債務?)我不知道。不過之後陳心玫沒 有再向我要錢。我是先跟陳心玫講好要借二百萬元,之後拿了一、二次錢 ,再寫本件之借據。之後還有拿了幾次,總共拿了二百萬元。」、「(是 否有借錢給辛勝長?)他向我借了二百萬元。有寫系爭借據給我。我有拿 現金跟支票給他,差不多拿了幾次,我忘記了。借據何時寫的,我也不記 得。約十一月時就跟我拿錢。借據是什麼時候寫的我也不記得。錢是辛勝 長到我家裡拿的,是我本人拿給他的。因為他是我兒子的朋友,他說要創 業,需要二百萬元,所以我就借他二百萬元。借錢的時候就有跟我說如果 三年沒有還錢,就把機器讓給我。他說如果賺錢要分紅利給我,沒有說要 如何分。我認為應該是錢賺得多就分得多,錢賺得少就分得少。但是我都 沒有分過紅利。後來辛勝長有寫讓渡契約書給我,也有把機器給我,我繼 續借給他用,他說有賺錢才要給我紅利。八十九年的時候辛勝長沒有做了 ,就把機器交給我,我自己去做,也做不起來,後來就給我兒子做。系爭 機器並沒有移動過位置。」云云,則證人辛勝長、陳心玫就借款時利息之 約定為何及讓與系爭機器是否清償全部債務等重要之點所為之證詞並不一 致,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借款時就有關利息之約定、清償之方法應為借 貸雙方認為重要且必要之點,然證人等就此節竟為不同之陳稱,是證人等 所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生疑義。況依證人之陳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借得前開款項前,雖已約定三年未清償,即將惠勝企業社之機器讓予 陳心玫,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記載,系爭機器編號四之機器係八十六 年五月間始由辛勝長買入,是證人辛勝長、陳心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借款時,附表編號四之機器既尚未購入,則兩造就如附表編號四之機 器是否有逾期未清償借款即讓與該機器之合意?如未曾就附表編號四之機 器達成逾期未清償即讓與之合意,則證人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簽立 該讓渡契約書時,為何又將該機器列入讓與之機器中?如謂借款時係概稱 若未能依約清償時即將惠勝企業社所有之機器全部讓與陳心玫,然若三年 屆期,惠勝企業社內已無任何之機器或有甚多之機器,則辛勝長又將如何 清償借款?是證人等證稱借款時即已約定逾期未清償即讓與系爭機器之證 詞自亦與常情有違。又依證人辛勝長之證詞,其設立惠勝企業社時本身並 無資金,所須資金二百萬元均係向訴外人陳心玫所借得,然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之機器總價共二百六十四萬元,依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合約書記載該價 金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全部付清,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則證人辛 勝長如何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借得之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 日即付清該機器之價款?而依證人陳心玫之證詞顯示,其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六日受讓系爭機器後,又無償提供予辛勝長使用至八十九年間,是證人 陳心玫既無使用系爭機器之必要、亦非為出售求償,則證人兩人於八十六 年間又何須簽立該讓渡契約書?是證人辛勝長、陳心玫所為瑕疵之證詞尚 不足認定系爭機器確屬訴外人陳心玫所有。 (五)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應係訴外人辛勝長購入後,再移轉與上訴人 勝惠公司所有,是上訴人勝惠公司辯稱該機器非屬其所有,不足採信。 六、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抗辯該契約確實存在,則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一)上訴人勝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上訴人王金鵬即成翊企業社經原審 隔離訊問結果,兩人對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價格一百二十萬元,究係由何人 開價?對方有無殺價?等問題之回答,竟均答是自己開的價(甲○○答稱 係自己開價後王金鵬沒有殺價;而王金鵬則謂其開價後,甲○○認為價金 太低無法解決現況),已見其矛盾之處。 (二)又上訴人王金鵬雖主張購買系爭機器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係其向銀行貸 款及向證人杜慶發借款三十萬元而來,然上訴人王金鵬對於向銀行貸款購 買系爭機器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王金鵬縱確曾向銀行貸 款,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確係將該貸款所得之款項交付甲○○以購買系爭 機器。而證人杜慶發於原審雖證稱是上訴人王金鵬向伊借款三十萬元,然 其對於如何取得三十萬元以交付上訴人王金鵬等情,並無法確切交待其來 源,僅稱是平日置放在家中的,然就原審詢問為何平日家中置放那麼多現 金時,證人杜慶發竟稱:「我不方便告訴你」云云,是證人杜慶發之證詞 已因隱瞞而有疑處。且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杜慶發、陳心玫及上訴人王金 鵬有關何時向證人借款?如何給付?收受款項後何人點算金錢?等細節, 證人杜慶發係證稱:「是八月十日前二天以電話向我借的::我交給王金 鵬後,王金鵬有算錢,王金鵬將錢交給他媽媽陳心玫後,我沒看到陳心玫 有無算錢,我就走了」等語,然證人陳心玫卻證稱:「我兒子王金鵬有無 算錢,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算」云云,而上訴人王金鵬則陳稱:「我是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當天向杜慶發借的,我那天當天向他借,他馬上拿過來, 我算錢時我媽媽陳心玫在場,我在點時我媽媽就在旁邊,所以她沒有算」 云云,則該三人就前開三十萬元之借款細節所為之供述亦多所抵觸,尚不 足採信。 (三)況上訴人王金鵬所經營成翊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記載之營業項目 為「排版業、文具批發業、包裝材料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並無上訴人勝惠公司所經營之「印刷業、加工紙器業」等項,且 上訴人王金鵬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中亦供稱:「成翊實業社 是做充泡棉作枕頭的」,則上訴人王金鵬既未經營紙之印刷、加工,其購 買系爭機器作何用途?且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機器後,該機器仍置放在原處 即上訴人勝惠公司處並未搬離,則上訴人王金鵬購入系爭機器既無其實際 上之用途,其為何肯借貸一百二十萬元購入無用之物?是上訴人主張渠等 間之買賣契約存在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上訴人既主張其兩人間就系爭機器有買賣關係,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 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 ~B 法官 王 慧 娟 ~B 法官 洪 碧 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法律原則上之重要爭點始得上訴, 並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F0 ~T48 附表: ┌──┬───┬───┬───────┬──────┬────────┐ │編號│名 稱│馬 力│規 格 │製 造 年 份 │製 造 公 司 │ ├──┼───┼───┼───────┼──────┼────────┤ │ 一 │壓光機│5HP│1200M/M│八十四年一月│均為銓貿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 │ │ 二 │壓光機│5HP│1200M/M│八十四年一月│ │ ├──┼───┼───┼───────┼──────┤ │ │ 三 │上光機│5HP│1200M/M│八十四年一月│ │ ├──┼───┼───┼───────┼──────┤ │ │ 四 │上光機│7HP│1200M/M│八十六年四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