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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三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五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永岱機電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福克斯高效能省電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一組,及簽立訂購合約書,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元,並已先行給付三萬元貨款,餘款為一十三萬元,固為事實。惟本件訂購合約書第十條所定安裝試機期間之訂金為百分之三十即六萬元整,是兩造同意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先行給付訂金三萬元,俟試機完成後再行給付三萬元,以完成合約所訂之安裝試機期間定金,然上訴人於試機期間內即發覺該機性能不佳,且時常跳電,及無省電事實,並於八十九年

六、七月間(即試機期間內)即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亦無改善機具性能之意思,是上訴人再次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訂購合約及返還機具之意思表示。然原審對於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查,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

(二)按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容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同意約定於試驗標的物期滿時,上訴人即應交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即六萬元予被上訴人,又該訂購合約並無明文約定試驗期限,自當以上訴人繳足訂金六萬元時,為試驗期限屆滿(此有訂購合約書第五、十條可稽),自屬當然。又試驗標的物經買受人為試驗期間或終了時,不為表示承認之意思者,則該買賣契約即不發生效力,此亦屬當然之事。是上訴人於試驗該機器期間內已為不承認之表示,則該契約應屬無效之契約,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由。

(三)對鈞院要求是否能證明系爭機器自裝機日起二個月內未能達到合約書第七條第五項約定省電效果,及跳電係因裝設系爭機器所導致乙節,並不知道,亦無法取得此方面之證明,只知道八月份將系爭機器拆掉後,就沒有再跳電了。合約書第七條第五項所載的意思就是要讓上訴人試機二個月,簽約當時也是認為有二個月試機期才簽的。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機器確實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安裝,測試無問題後在同年月三十一日簽約,但依據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裝置後有二個月的試用期間。系爭機器是省電裝置,如果沒有經過試驗期,如何知道有無省電效果。被上訴人在四月二十七日收了一萬元,如果說沒有試用期間,被上訴人怎麼會收這一萬元?又被上訴人在六月十日又收了一萬元,六月十日以後就發生跳電,經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來換裝安全電磁開關,八月九日又收了一萬元支票,因適逢夏日,用電量比較高,所以又發生第二次跳電,情形較六月份嚴重,經上訴人委請附近的水電商處理,水電師父表示系爭機器雖有省電效果,但因該機器是會先用到上訴人的電才能運轉,所以會導致上訴人的用電量增加而無法負荷。後來被上訴人來收款時,上訴人有告知跳電之情形,被上訴人表示要修理什麼、換什麼的,因上訴人覺得很麻煩,亦不知更換後有無效果,是否就不會再跳電,乃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購買系爭機器,並要求被上訴人運回,且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亦約定被上訴人得將機器收回,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將機器運回,而留在上訴人處。2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費明細表上所載的電號是否為上訴人的電號並不清楚,兌現支票是因為票已經開出去了,不能不付。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機器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安裝完成,並於同日當場測試無誤,讓上訴人使用一段期間無問題後,兩造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簽約。兩造在洽談系爭機器的買賣時,就已經說好訂金要六萬元,所以合約書上才會打六萬元。被上訴人本應於三月三十一日簽約後收取訂金六萬元,但由於上訴人表示當時伊手頭緊,且討債人甚多,乃向被上訴人要求四月份再行支付該六萬元訂金,被上訴人基於人情與生意上之考量,乃先答應上訴人待四月份再行收取,無奈於四月份前往收取時,上訴人又以沒錢、手頭緊等理由先行支付一萬元(支票七四八六元、現金二五一四元),並稱等到五月份時再付清剩下的五萬元訂金。然被上訴人於五月間多次前往收取,卻都落空,迄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及八月九日,被上訴人始分別再收到一萬元的現金及一萬元的支票(於同年十月五日始兌現),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說有同意先行支付三萬元,等試機完成後再行給付其餘三萬元之情事。

(二)合約書第七條第五項所說的「裝機日起二個月」,是被上訴人給客戶的保證期限,表示如果二個月內無法達到約定的省電效果,被上訴人同意退還上訴人所繳的金額。合約書上並未寫說那是試機期間,系爭機器的試機期間是從裝機後到簽約為止的這段期間才是試機期間。系爭機器是針對上訴人的需要而設計的,如果拆下來要求被上訴人將之運回來,也是一堆廢鐵。系爭機器的作用是穩定電壓的,裝設在上訴人的電路迴路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會跳電後,被上訴人曾經去幫上訴人把他們原來一百安培的開關換成一百五十安培的,會再跳電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同時開了三、四台機器在運轉,用電量超過了該安全開關所能負荷的容量,所以跳電,與系爭機器沒有關係,只要將安全開關再換大一點的就可以了。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有任何問題之反應。再由收款日期可證實,從四月二十七日、八月九日到十月五日兌現支票為止,時間長達近半年,倘系爭機具真有上訴人所說的問題或無效,則上訴人為何再行付款?

(三)否認上訴人所說系爭機器會先使用到他們的電而使用電量增加,系爭機器的作用有點類似過濾網,會先把上訴人的電內雜質過濾的比較乾淨,以便提高用電品質。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份的電費明細表可知,上訴人在裝置系爭機器後,功率因數由先前的百分之五十六,提高到至今的百分之百;無效電力由先前的一四二四0度降為一四八0度,差一二七六0度;又最高需量由六二HP降為四二HP,差二0HP;電費更由四八九七六元降為三七0四0元,差一一九三0元。足見上訴人在裝置系爭機器後,確實有達到合約書所約定的省電效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費明細表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其訂購系爭機器的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十六萬元,其已依約履行交付貨物並完成組裝,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三萬元,屢催無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事實不為爭執,但依合約書第十條有「安裝試機期間」,及第七條第五項有「二個月」等文字之記載,顯見本件為試驗買賣,兩造並同意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先給付訂金三萬元,待試機完成後再給付三萬元,然上訴人於試機期間內就發現系爭機器之性能不佳、且時常跳電,及無省電之事實,已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即試機期間內)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無改善之意思,是上訴人再次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並返還機器的意思表示,而該合約既未明定試機期間,自當以上訴人繳足六萬元時,為試驗買賣期限,上訴人既已在試驗期間內為不承認之表示,則該試驗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該契約對上訴人為請求等語以為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爭機器買賣契約,總價款為十六萬元,而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自堪信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該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十三萬元及法定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為試驗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五項有關「二個月」期間之約定是否為試驗期間?上訴人何時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或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五項主張系爭合約書無效?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一般認為係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所企圖實現之效果,而非指當事人內心之意思,亦即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亦非相對人主觀所了解之相對人的意思,而是法律行為上表示所具之客觀意義,以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再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買賣為試驗買賣云云,惟觀諸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內容所載,契約中既未明白約定本件為試驗買賣,亦未約定以買受人即上訴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復無載明試驗起迄期間為何,與試驗買賣係以買受人承認與否為停止條件之此一要件已不相符合。至上開合約第六條雖約定:「付款程序:於裝機完成測試無誤後,若有達到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訂之省電標準,立即支付百分之三十訂金(三十日票期)百分之七十尾款(六十日票期),無效則由乙方退回甲方(即上訴人)所支付金額,產品由乙方取回。」;第十條:「訂金:安裝試機期間:訂金百分之三十共計六萬元整」;第十一條:「尾款:試機完成驗收:尾款百分之七十共計一十萬元整」等語,惟斟酌上開三條契約條款之用語內容,均未表示買受人具有承認與否之權利,而僅約明付款之條件、時期,且其用詞係使用「裝機完成測試無誤」、「達到乙方所訂之省電標準」、「安裝試機期間」、「試機完成驗收」等語,是綜觀該合約書,自應解釋為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將系爭機器安裝後,應即開始試轉以測試該機器有無問題,是否達到合約書所約定之省電標準(非實際使用後有無省電效果,因實際上有無省電效果屬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之內容),如無問題且達省電標準時,則由買受人即上訴人正式驗收,而非如上訴人所言,僅以契約中有「安裝試機期間」及「二個月」之用語,遽認解釋系爭契約為試驗買賣而賦予買受人承認與否之權利。是上訴人以契約中有「安裝試機期間」及「二個月」之用語為由,主張本件為試驗買賣,即非有理。

(二)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五項既約定:「五、裝機日起二個月內依原負載容量不變情況下,如無法達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省電效果,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退還甲方(即上訴人)所繳金額,甲方並且無異議歸還乙方之產品,然後本合約自動作廢。(不及百分之十以上,以評估表為依據)」,顯見該條項係約定以自裝機日起二個月內依原負載容量不變情況下,是否可以達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省電效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倘系爭機器在裝機後二個月內,在依原負載容量不變情況下無法省電百分之十至二十時,則該解除條件成就,無待兩造為任何意思表示(包括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是合約書第七條第五項僅為一解除條件之約定,而該「二個月」之約定即是解除條件計算期間之依據,倘系爭機器自裝機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二個月內無法達到該約定之省電效果,買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辯稱該二個月的期間就是試驗期間云云,顯對該條項之約定內容有所誤會,亦難採憑。

(三)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與否應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為斷。查系爭機器安裝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約日期為同年月三十一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安裝系爭機器時,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雖民間交易習慣普遍存有以訂立書面契約之時為準之觀念,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契約成立仍應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日,至簽立書面契約則可認為係雙方確認契約之內容或為避免將來舉證困難之目的所為。本件系爭契約第六、十條既然約定有測試(試機)期間,而安裝日期至簽約日期相差二十餘日,自應認為安裝日至正式簽約之日此段期間為合約上所稱之「安裝試機期間」,而將簽立書面契約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認定為該契約所稱之「試機完成驗收」之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堪認有驗收之意,依系爭契約第十、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負有給付訂金六萬元及尾款十萬元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合意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僅須先行給付訂金三萬元,俟試機完成後再行給付三萬元,而合約書並未明文約定試驗期限,故應以上訴人繳足六萬元訂金時為試驗期滿云云,因與系爭契約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在洽談系爭機器買賣時,即已表明訂金是六萬元,所以合約書上才打六萬元,並應於簽約當日給付,惟上訴人於簽約後以手頭緊為由,要求四月份再付款,嗣至四月份去收款時,上訴人又表示僅能先給一萬元,餘款待五月份再付,而五月份被上訴人前去收款又多次落空,遲至六月十六日及八月九日上訴人始再分別交付各一萬元的現金及支票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對兩造有上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有合意上訴人在使用期間內先行給付三萬元訂金,即非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九日分別以給付現金或支票之方式各給付一萬元,共給付三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合約書第七條第五項中有關「二個月」期間之約定,係指兩造計算該解除條件之期間,已如前述,縱如上訴人所稱,將該二個月的期間認為係系爭機器的試驗期間,則依該條項約定,該試驗期間亦已在裝機日起二個月即同年五月七日屆滿,是上訴人辯稱八十九年六、七月這段期間仍屬試驗期間云云,並無理由。又縱認八十九年六、七月仍屬系爭機器的試驗期間,而上訴人對於試驗之結果並不滿意,且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為何要在六月十六日及八月九日各再給付一萬元價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試驗買賣且已解除契約云云,應無足採。

(五)末查,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機器在試機期間內就發覺性能不佳、經常跳電,且無省電之事實,而且系爭機器在運作前會先用到上訴人的電,所以造成用電量增加,伊已於八十九年六、七月試機期間內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機器,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再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訂購合約及返還機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並非屬試機期間,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自應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項解除條件已成就(即無約定之省電效果),及會跳電係因系爭機器在運作前會先用到上訴人的電,所以造成用電量增加,而非因上訴人同時運轉三、四部製冰機器導致用電量超過安全開關負載量而跳電此二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水電行的老闆說系爭機器雖有省電效果,但會先用到上訴人的電才會運轉,所以才會導致用電量增加等語,是系爭機器是否不能達到省電之結果,已有疑義。又六、七、八月因適逢炎炎夏日,食用冰品的人數眾多,上訴人一天要同時打開好幾台機器運轉製冰,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故造成跳電的原因是否可能是因為製冰機及其他電器設備(除系爭機器外)同時使用致用電量超過安全開關的負載量所致,亦不無疑義;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會跳電是因為系爭機器運轉前會先用到上訴人的電而造成用電量增加或其他因為系爭機器的緣故所致,且亦未證明業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沒有省電效能,且經常跳電,而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另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辯稱被上訴人本得依該規定將系爭機器收回卻未收回,惟該約定係指買受人在有不依約支付價金的情形時,出賣人得不經會同治安人員逕將系爭機器收回,取回機器與否乃屬被上訴人之權利,非謂被上訴人一定要將機器收回,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將機器收回,上訴人給付餘款之義務均不會因此而免除。是上訴人稱伊已將系爭機器拆下,通知被上訴人將機器運回,是被上訴人不來將機器運回等語,核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法 官 莊玉熙~B法 官 張家瑛

~B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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