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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新簡字第四一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八號

上訴人
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新簡字第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因資金融通需要,向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洹合公司)借款,金洹合公司要求上訴人提供機器作為擔保,乃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辦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嗣因金洹公司未依照約定之時間內撥款,致上訴人票信受損,乃提前清償所餘欠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金洹合公司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書立承諾函保證被告於清償日後七個營業日內,由金洹合公司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分期票據共三十一張,總金額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元歸還於上訴人,唯金洹合公司並未將該等支交還,而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即屬其中之支票。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原審不察,一味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而認定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顯有可議之處。

㈡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明知銀行不得承作「支票貼現」業務(即俗稱「票貼」,法定名稱為「貼現」),卻仍向金洹合公司貸款並收取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票據,茲說明如下:

⒈貼現之定義:按銀行授信實務上俗稱之「票貼」,即為銀行法上之「貼現」,依財政部所頒佈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中,「貼現」之定義為:「所稱貼現,謂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第五條),而「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二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票據,係指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匯票及本票。」且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更明示:「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是故銀行業務中之貼現,其得收受票據之客體僅限於本票及承兌匯票,而不包括支票。

⒉銀行不得非法營業,次依銀行法第廿二條:「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是故銀行亦不得於本票及匯票之外再承做支票貼現,否則即違反上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予以處罰。

⒊支票不得辦理貼現之理論基礎:按支票不得為銀行辦理貼現授信之標的之理由,在於支票性質上屬支付工具,是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而匯票、本票則屬信用工具,故本票、匯票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不同,實務上並常見到期日晚於發票日者。而「貼現」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性質上則屬於銀行對客戶之「授信」,故與匯票與本票性質上得辦理貼現由銀行預貸款項,並收取未到期之匯票、本票,嗣票據到期後再提示、兌現以回復借款,而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自不能為「貼現」授信之標的。以上並有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中表示:「‧‧‧支票並非票據貼現之客體‧‧‧就其性質而言,應非貼現之標的。」

⒋綜上,被上訴人即原告為登記有案之銀行,明知依法不得辦理支票貼現,卻仍對金洹合公司貸款並收取系爭支票已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係屬於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對被告請求票款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並非持票人:退步言之,縱鈞院認銀行非惡意取得票據,然以支票借款之法律關係性質言之,應屬於「以支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而非「支票貼現」,如前所述,支票性質上無法辦理貼現。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依「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六條規定:「所稱墊付國內票款」,依「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六條規定:「所稱墊付國內票款,謂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款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不方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款融通方式。」而此一墊付方式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函中亦指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足見銀行並非票據關係之持票人,而僅為代為提示而已,自不能依持票人地位行使追索權。

㈣按取得票據係以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業務方式為之,此一方式原係因銀行法、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為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等法令明示僅有本票及匯票二種票據為信用工具得辦理「貼現」,而支票因係支付工具,與貼現本質上乃屬票據債權轉讓之性質者不同,故不得為貼現之工具。因此各銀行為規避此一規定以供應客戶融資之便利,乃於該銀行內以支票持票人名義設立一備償專戶,並將支票存入該帳戶,而以嗣後兌現之金額抵償所代墊之款項,因此,不論支票持票人與銀行間,為使銀行取得代墊之款項,如何巧立名目,另訂借款契約,或以支票背書轉讓方式使銀行實際取得占有支票,仍無法掩飾其目的是銀行為規避上開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中禁止支票辦理票貼業務等規定所設立之便宜措施。是故,縱認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係合法,但仍不能逾越該制度乃是代墊款項之原義,而非一般之票貼或支票轉讓,否則形同銀行法中禁止銀行辦理支票票貼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綜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取得票據乃是依墊付國內票款業務方式取得,而非票貼,唯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融局㈠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釋,銀行雖為支票實際持有人,仍不能依此取得票據上權利。

㈤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之規定,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之對銀行授信所提供擔保之「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係指銀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票據即「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故並不包含支票,系爭票據,即為支票,依上開規定,難為放款之擔保,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金洹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所提供之擔保,並非事實,分述如後:

⒈銀行之帳號並非任意編的,尤其其中之「科目」分類之編號更是重要,可看出此為活期或甲存等之不同業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提答辯狀之證四即託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固附有上訴人交付金洹合公司之三十六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惟證四上所顯示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其中「12」為科目;而上開答辯狀所附證二之金洹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壹億貳仟萬元借款之借據其下方所顯示之帳號為000-00-000000-0,其科目為「41」,兩個帳號並不相同,科目尤不相同,此比照上開答辯狀之附件借款明細,更加清楚,足見此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故系爭支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前開借款之擔保。

⒉被上訴人對金洹合公司之壹億貳仟萬元借款,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八日所提答辯狀所附證二之借據影本顯示借款之日期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而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惟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答辯狀所附證四所顯示之上訴人交金洹合公司之三十六張支票,前三張到期日(應依發票日之誤)均在借款起期之前,怎可能拿來作前開借之擔保,可見此本即是兩件不同之事情,被上訴人為尋找法律上之立足點,而硬加以湊合的。

⒊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㈠第00000000號觀其內容,並非只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為解釋,系爭支票自包含在內,被上訴人任意解釋,實無道理。

㈥據金洹合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垂麟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中期放款與支票交付固是一檔事,惟實係以訂中期放款契約來掩飾其為實質上為俗稱之票貼之關係,故金洹合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支票所訂契約之性質為俗稱所謂票貼關係,而實係墊付國內票據業務,被上訴人只是以訂中長期放款來掩飾實質之關係,試圖以脫法行為取得票據權利,分述如後:

①一般銀行與客戶間所做之俗稱票貼實係指「墊付國內票據」業務,係由銀行與客戶訂定一契約,約定往來最高額度,然後於客戶交出交易所得客票(支票),再由銀行先行支付票面額八成之金額,因限於銀行法之規定,支票不能作票貼之規定,銀行只做代為提示和代收,故兌現以前之支票均是存於客戶之帳戶,兌現所得之款項亦先存入客戶之帳戶,再由該帳戶依契約提入銀行之帳戶。

②一般中長放款,甚至短期放款均是於訂定契約並在擔保品上設定抵押權後,即一次放款,如要以票據作擔保亦是於放款前上次簽立交銀行,且既是作擔保,該等票據亦應存於銀行自己之帳戶,而不是存於客戶之帳戶。且該等票據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應限於本票及匯票,並不及支票。

③被上訴人與金洹合公司雖訂有中期放款契約,放款方式卻與一般貸款不同,蓋一般貸款均是於擔保品抵押權設定後一次放款,即便要求借款人開票增加擔保亦是於放款前一次開齊一次放款。惟被上訴人與金洹合公司所定之契約,係放款契約訂好,且擔保品抵押權設定後亦不放款,須由金洹合公司交出一組客票,方由被上訴人支付票面額之八成之金額給金洹合公司,此種方式實與俗稱票貼之墊付國內票款業務。

④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間所提答狀所附證三之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所示「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答辯狀所附證二之授信審核表中「借款人」欄中,其中「活存000000-0-00」及「活存000000-0-00」之後面書有「備償」二字,足見此二帳號為上開財政部金融局函文中所述之「備償專戶」,足見被上訴人與金洹合公司就系爭支票交付之關係係屬墊付國內票款業務,所以依被上訴人所附前開函文之說明三所述銀行只是代為提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而依被上訴人前述答辯狀所附證四之託、代收票據明細表,其上之帳號為前述備償專戶帳號中之「000-00-000000-0-00」,另此證物不但各稱為「託、代收票據明細表」,且旁邊之「存放款」下又特別註明「貼現用」,足見是專用於俗稱之貼現之存放款業務。

⑤依被上訴人所提前述答辯狀所附證四之託、代收票據明細表之上訴人支票,其中已兌現之支票上所蓋取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即為金洹合公司所有之帳號,且為前述備償專戶中之其中一個帳號,足見被上訴人與金洹合公司就系爭支票之關係確是俗稱之貼現關係(即為墊付國內票款業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支票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垂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與支票背書人(即借款人)金洹合公司之借貸關係是以中期放款科目貸放,貸放之額度壹億貳仟萬元,並約定額度之撥放時需由金洹合公司提供被上訴人認可之客票總額八成內動撥,此有被上訴人之授信審核表及借據為證。經查本筆放款目前尚欠本金餘額為捌仟柒佰萬元。

㈡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以墊付國內票款方式取得票據,並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中指出,就票據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抗辯,但經被上訴人查證該函之主旨係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票據並不屬該規定範圍之內,顯見上訴人有斷章取義之疏失。

㈢另票據背書人金洹合公司於被上訴人之貸款是以中期放款科目貸放,而票據之徵提是為補強借戶還款來源之保證而作為副擔保之用,並以該票據提示兌現後之票款償還借款,金洹合公司亦於票據徵提明細表上背書,表明該徵提之票據係由金洹合公司背書提供以償還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可任由被上訴人處分絕無異議,由此可見該票據之權利已由金洹合公司之背書而移轉至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言只是被上訴人代為提示而已,而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票據之權利人地位,當然能依法對上訴人即發票人提出追索票據上之權利。

㈣上訴人針對借據日期及帳號提出抗辯,然查被上訴人與金洹合公司從八十二年開始即有墊付國內票款之約定,每年換約一次,上訴人爭執之借據係八十九年換約時被上訴人同時要求金洹合公司另外簽立者。

㈤另帳號000-00-000000-0-00為金洹合公司之活期存款帳號,亦稱為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為金洹合公司放款之帳號,該帳號目前尚有借款未償,足見以上兩個帳號並非上訴人所稱不相同二件事。且墊付國內票款雖約定借款人應設「備償帳戶」,但該帳戶係銀行為了入帳方便及為了區分票款是償還何人之借款所設,金洹合公司並不能動用該帳戶,且金洹合公司與被上訴人已約定票任由銀行處分,固銀行對該票據取得票據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金洹合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借據、授信審核表、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函、託收票據明細表、金洹合公司還款明細、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二紙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金洹合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支票款上訴人已向金洹合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明知銀行不得承作「支票貼現」業務,卻仍貸款予金洹合公司並收取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票據;縱認被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票據,金洹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屬「以支票申請墊付內票款」,此一墊付方式之法律關係,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之令函中亦指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足見被上訴人非票據關係之持票人,僅為代為提示而已,自不能依持票人地位行使追索權等語,茲為抗辯。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現為被上訴人持有,經提示不獲兌現,又被上訴人因金洹合公司向其借款一億二千萬元,曾與金洹合公司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系爭支票為金洹合公司所交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為證,兩造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金洹合公司之約定,已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自金洹合公司收取系爭支票,是否已取得支票權利;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票據及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效力。

三、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台財融第七○九四二八五三號函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認:「所謂票據融通,謂銀行對企業依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產生之票據,而辦理之經常性融資。票據融通分左列方式:㈠貼現。㈡墊付國內票款。..所謂貼現,謂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所謂墊付國內票款,謂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墊付國內票款係專為因應國內尚未革除使用遠期支票交易之習慣而設。」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金洹合公司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即訂有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借據二紙為證,依該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第一條之約定:「借款人(即金洹合公司)應出具『撥款通知書』、『應收客票清單』暨提供本借據第六條所規定之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貴行(即被上訴人)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第六條約定:「借款提供應收客票以合於左列條件者為限:....㈣票據均經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系爭支票係金洹合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票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託代收票據明細表可參,支票背面亦有金洹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是依上開金洹合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固辯稱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權利並未轉讓,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然該函釋之主旨記載:「貴會建議有關對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持有人得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事宜,如支票無法兌現,金融機構得向開票人索賠乙案。」,是該函釋之主旨在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如何行使權利,然本件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是本件與該函所指情形不同,自難認有該函釋意旨之適用。

(二)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支票係存入金洹合公司之帳戶,且代收支票明細表上之取款帳號為金洹合公司之帳號,並於該表上特別註明為「貼現」用,足見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依金洹合公司簽訂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第七條約定:「前條應收客票借款人同意委由貴行(即被上訴人)保管並到期兌收存入借款人另立之「墊付國內票款備償專戶」(即乙存款000000000號)帳戶,前項專戶,借款人願遵守左列特別約定:(一)借款人授權貴行得憑貴行有權簽章人員之印鑑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以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據為授權之證明。(二)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是在銀行實務上,收取支票提示兌現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被上訴人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被上訴人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況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將耗費過多人力處理,故實務上通常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此觀上開借款戶即金洹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條款自明。至於代收票據明細表上雖有「貼現用」字樣,然其上亦記載係「存放款票據對轉」,足認該明細表非僅貼現專用,存放款支票據轉對亦可使用;左下方並記載「上列票據..提供償還上記借戶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可任貴行處分絕無異議」,可知票據權利已轉讓於銀行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謂該備償專戶屬借款人所有、票據明細表係貼現用云云,不無誤會。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借據中「五、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借款存入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方帳號為00-000000-0,前者為備償專戶,後者為借款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明細表可稽,且因金洹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以展期另立借據方式清償前期借款,始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放款存入上開備償專戶,而得將銀行內部帳目沖銷,並不因該借據之記載,使金洹合公司取得動用該備償專戶之權利,是上訴人以上述帳戶不同認系爭支票非借款擔保云云,自有誤解。

四、依前述財政部函釋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就支票部分銀行可承做墊付國內票款業務,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與金洹合公司之約定而收取系爭支票,並無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況貼現與墊付國內票款性質有所不同,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係支票貼現,已有誤會,除上開被上訴人不得從事支票貼現之抗辯外,復未能主張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其所為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云云,自難採信。

五、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訂有明文,是上訴人縱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向金洹合公司清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已轉讓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難以該清償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因金洹合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墊付國內票款借據,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該項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依財政部函釋意旨,為銀行可對企業融通之項目,至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惡意取得支票云云,均無可取。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支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共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法官 林富郎~B法官 蔡孟珊

~B  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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