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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上訴人
    伯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伯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統一花園別 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承攬契約」,其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並約定於期滿前,由社區召開住戶代表大會,依表決方式決定是否再予辦理 續約,原審誤以為非經住戶代表大會同意續約即須解約,實有誤會之處。又 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 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第二 款規定: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於文到三日內 完成本社區財物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上訴人即於九月二十七日辦理移 交事宜,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即終止契約,致上訴人受有 一個月管理費之損失,爰依前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九 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屆止,而雙方續約以一年為期,故兩造間契約期限應至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屆止,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將原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屆期之契約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故原書面契約期限乃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延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乃原書面契約之延續,並非本件兩造口頭契約期 間內。 ⑵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第五屆管 理委員會十二月第二次臨時會會議記錄」中第七項討論事項及決議中之第 三款中「與管理公司續約問題」之說明:「本合約將於十二月底完成,需 要管理公司改善之事項各委員於下次會中提出」,足可見於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四個月之期間乃原簽訂書面契約之 延長,而非另一年度之口頭契約之期限內,更非兩造契約之期間,被上訴 人辯稱上開四個月乃另一年度口頭契約之期限乃與事實不符。 ⑶又該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函文乃係被上訴人發文予「伯誠大樓機電管理 維修顧問公司」,更可證明此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書面契約之 延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成立,根本不可能於公司未成 立之前即與被上訴人預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契 約。 ⑷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係「統一花園別墅社區」之執行機關,並 有當事人能力,故由被上訴人代表「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簽訂契約,兩造 間之當事人亦係被上訴人而非統一花園別墅社區之全體住戶,僅係契約內 容乃由上訴人對全體住戶提供服務,故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函文乃 屬有效,而被上訴人與其代表之社區住戶之內部關係,並無拘束上訴人之 效力。 ⑸被上訴人社區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舉辦現住戶代表大會,會中投票表 決下年度(即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是否繼續聘僱原管理公司(即伯誠大 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票表決結果逾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續約 ,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將原於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屆期之契約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故原書面契約期限乃自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審認定兩造書面契 約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顯有誤會。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二日決議於下年度續聘上訴人,該次年度之期間即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顯未依契約之約定於一個月前通 知終止合約,故須依約賠償一個月之費用。 ⑹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書面契約屆期後,上訴人曾送多份合約予被上 訴人過目討論,然被上訴人均有意見,故未簽訂書面而仍延續前被上訴人 與「伯誠大樓機電管理維修顧問公司」所訂之書面契約條款,雖雙方未簽 訂書面契約,然此非要式契約,而上訴人亦持續提供管理社區之服務,被 上訴人亦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三)另據被上訴人自稱:「依一般合約慣例精神,於期滿日前一個月,雙方之任 何一方均未表示終止契約時,本契約書即視同繼續有效執行一年。」,則因 本件書面契約期間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雙方之任何一方未在期滿日 前一個月表示終止契約,依上開合約慣例精神,本件書面契約有效期間延至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當然解釋,雙方並無異議。本件書面契約有效期間 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八月三十一日期滿日前一個月,被上訴人並未 向上訴人有表示要終止契約乙事,依上例本件契約有效期間應至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不容質疑。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上訴人不再續約,並限文到三日內辦理移交,依前開解釋,被上訴人顯然於 契約期滿前任意終止契約,有違兩造書面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 人依同條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審以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並請上訴人撤銷 、辦理移交,尚非於契約期滿前任意終止契約,即無違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第 一項之約定之見解,顯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曾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然查: ⑴上訴人公司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且於同 年月三十日取得台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所以成立上訴人公司而承受原 管理公司即伯誠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乃因法規 變更,而上訴人承受原伯誠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繼續提供 被上訴人所有社區管理服務,被上訴人並未反對,足見兩造間存有契約關 係,而契約內容則援引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條款,此並 無異議。 ⑵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為「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 三月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文中第七項: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款:討論 與管理公司續約問題之決議:「請伯誠保全公司先送續約合約再行討論」 中,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乃由上訴人公司負責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事務,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上訴人所舉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函文中之受文者乃「伯誠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由此亦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告知上訴人公司欲終止契約,然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 承欖契約終止函,並未蓋統一花園管理委員會印章及主任委員之全銜,上訴 人於接文後即與當時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聯絡,該主任委員否認發文,而上訴 人查出該文乃委員會中一人私自行文,上訴人並向其查詢,其稱並未獲授權 發文,僅係其私下通知並無他意,故該函文無效已可確認,況且其內容與實 際情形不符已如前述,若依該函文中說明二:「本委員會依一般合約慣例精 神,於期滿日前一個月,雙方之任何一方均未表示終止契約時,本契約書即 視同繼續有效執行一年。」,則兩造間就管理契約期限乃由八十九年一月一 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二日之函文通知終止契約乃在兩造契約期限內,則被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前 通知上訴人,顯然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而須支付違約金。(六)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給被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之信函上 載:「本公司與貴社區約期距住戶大會不到一個多月,胡劍林(即前任主任 委員)竟捨棄公權力之住戶大會不用,而與他人簽約迫我公司撤離...」 等語,係上訴人敬告被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胡劍林未依社區全體住戶決議 辦理管理公司續聘事宜,因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並無召開住戶代表大 會以表決方式決定是否再予續聘上訴人,即任意終止,而改聘訴外人宏威保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護事。 (七)社區住民選任管理公司管理社區之權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可知除非 特例,否則社區管理委員會可選任社區管理公司並與之簽約,雖被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與另家管理公司簽約,但此契約乃債權行為,並非因被 上訴人選任他家管理公司並與之簽約則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即屬失效,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發函要求終止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收文三 日內移交,則依契約精神,被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應 賠償一個月之違約金。 (八)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管理期間服務不佳,而致社區泳池發生泳客溺斃事件 ,而該事件發生時,上訴人亦主張無契約關係,然查社區泳池本在上訴人管 理服務範圍,然在八十九年五月時,被上訴人即已要求收回自行管理,而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與第三人就社區游泳池簽定工作契約,全部委 由他人管理收費,故該社區游泳池發生泳客溺斃事件,實與上訴人無關。且 上開泳池溺斃泳客事件,事後上訴人亦受檢警調查,亦已確定上訴人並無責 任,所以上訴人稱該泳池並非上訴人服務管理區域,而與社區泳池已無契約 關係即係此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承攬契約影本一件、統 一花園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第四屆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文影本一件、統 一花園別墅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十二月第二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被上 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統字第八九000一號函文影本一件、統一花園別墅 社區游泳池救生員工作契約書影本一件、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三 月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期, 期滿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召開住戶代表大會,當時會議討論案 由為「投票表決下年度是否繼續聘僱原管理公司」,表決結果逾三分之二以 上住戶同意續約,參諸雙方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本約屆滿前,本 社區召開住戶代表大會,依表決方式決定是否應予續聘」,足見因八十八年 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住戶大會議決結果,使兩造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屆期之委任契約,於期滿後再延長一年,故雙方委任關係終止日期應為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將 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期之契約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如前述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合約未屆滿前,被上訴人方面已於六月十二日召 開住戶大會,決議下年度繼續由上訴人擔任社區安全維護工作,而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原委任合約屆期後,上訴人復同意而續約一年,則雙方關係已 變更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存有委任關係,約 定內容則與原合約相同,兩造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既已同意按原合約條件 續約一年,則豈可能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復突然將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屆期之合約延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豈非與依住戶大會決議 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同意續約一年之合意抵觸,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實不 可採,查其為該抗辯之用意,無非欲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 約屆滿,再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續約一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 ,從而被上訴人係於合約存續期間內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違反於一個月前 通知之義務,應受違約之處罰,故上訴人顯係為配合對其有利之主張而故意 歪曲事實,將兩造原合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再續約一年之事實曲 解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之合約續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再 續約一年。 (三)縱上訴人主張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期之合約經被上訴人通知延長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可採,然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延長之合約屆 期前,被上訴人方面並未召開住戶大會議決是否續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 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再延長一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顯屬無據 ,由是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雙方真正之關係為原合約於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前,因被上訴人方面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住戶大會之決議 ,而使原合約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再繼續一年,如此雙方關係始能秩序井 然,條理分明,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合約屆期前,因社區內事端層出不 窮(如溺斃事件),致期前住戶大會未再決議續聘上訴人,則上訴人因期滿 合約終止而與被上訴人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要求其撤哨離開並無不當。 (四)如雙方合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則上訴人當不可能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信函記載:「本公司與貴社區約期距住戶大會不到一個多 月,胡劍林竟捨棄公權力之住戶大會不用,而與他人簽約迫我公司撤離‧‧ ‧」,依該函文上訴人不啻承認雙方合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即 與其於上訴審主張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者矛盾。 (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工作承攬契約終止函告知上訴人,因 其間上訴人不予應理,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 尚非於契約期滿前任意終止契約,即無違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花園別墅社區九十年五月份管委會第 二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影本一件、統一花 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瑞政。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啟祥,於訴訟中之九十年五月九日經改選變更為乙○○,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花園別墅社區九十年五月份管委會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 一件為證,堪信屬實,而乙○○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即伯誠大樓機 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承攬契約」,其 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於期滿前,由社區召開住戶代表大 會,依表決方式決定是否再予辦理續約,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契約,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社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舉辦現住戶代表大會,會中投 票表決下年度(即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是否繼續聘僱原管理公司(即伯誠大樓 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票表決結果逾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續約,惟因之 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將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屆期之契約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故原書面契約期限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 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決議於下年 度續聘上訴人,該次年度之期間即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期間上訴人雖有收受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統一花園別墅社區 管理維護工作承欖契約終止函,然該函並未蓋被上訴人之印章及主任委員之全銜 ,且經查證發函者並未獲被上訴人授權,故該函文顯然無效,未料被上訴人嗣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於文到三日內完成社區財物 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移交事宜,則被上 訴人顯未依約於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即行終止契約,致上訴人受有一個月管理費 之損失,爰依約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前揭承攬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屆期,期滿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召開住戶代表大會,經投 票表決決議下年度繼續聘僱原管理公司,故兩造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期 之契約,於期滿後再延長一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突然將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期之合約延長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此豈非與依住戶大會決議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同意續約一年之 合意抵觸?縱上訴人主張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期之合約經被上訴人通知 延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可採,然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延長之合約 屆期前,被上訴人方面並未召開住戶大會議決是否續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自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再延長一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顯屬無據,況如 兩造之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則上訴人當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之信函記載:「本公司與貴社區約期距住戶大會不到一個多月,胡劍 林竟捨棄公權力之住戶大會不用,而與他人簽約迫我公司撤離‧‧‧」,依該函 文上訴人不啻承認兩造之契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再因上訴人於契約 存續期間表現不佳,引發住戶抱怨,甚因游泳池管理不當致社區內兒童在泳池內 溺斃,卻推卸責任而引起住戶公憤,被上訴人乃決定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契約 屆滿後不再與上訴人續約,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決議更換管理公司 ,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決議改聘訴外人宏威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社區維護工作 ,且前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屆期不再續聘,故兩造之 承攬契約已因屆期而自動消滅,況被上訴人之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再以 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情事,亦非於契約期滿前任意終止契約,是被上訴 人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並無違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身即伯誠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簽訂「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承攬契約」,約定有效期間至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期滿前由社區召開住戶代表大會,依表決方式決定 是否再予辦理續約,並於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 止本約;第二款規定: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召開住戶代表大會,決議下年度是否繼 續聘僱原管理公司(即伯誠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投票表決結果 逾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續約,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後雙方並未另行簽定書面 契約,伯誠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仍繼續依上開契約之內容為被上訴人 管理維護社區,嗣伯誠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另成立伯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伯誠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則停業,由上訴人公司接續為伯誠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履 約,被上訴人亦按月將管理費給付予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訴人 辦妥移交事宜,兩造之契約關係始正式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 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統一花 園別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承攬契約影本一件、統一花園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管理費發票一紙為證,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上訴 人既已承擔伯誠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契約,並 繼續依該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社區,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仍按月給付管理費予上訴人,則系爭契約關係仍續存在於兩造間,自無疑問。又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於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中雖有「承攬契約 」之字樣,惟究其性質,尚非上訴人於完成一定工作後,據以請求報酬之承攬契 約,乃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管理及維護社區之安全及環境等一定事務,其重 點在於特定勞務之給付,而非工作物之交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有關委任 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契約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於 契約存續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限 上訴人於三日內辦理移交離開社區,顯未依約於一個月前將終止契約事由通知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之契約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即已屆至,被上訴人已依約於一個月前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通 知上訴人表示屆期不再續聘,縱使該函文之效力有問題,被上訴人之後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二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情事,亦非於契約期滿前任意 終止契約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契約期間究應於何時屆滿?茲析述如 下: (一)依前揭「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承攬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 本約屆滿前,本社區召開住戶代表大會,依表決方式決定是否再予辦理續約 。」,而被上訴人亦於該約期滿(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八十八年 六月十二日召開住戶代表大會決議與原管理公司(即伯誠大樓機電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續約,依該次會議之記錄所載,該議案之案由為:「投票表 決『下年度』是否繼續聘僱原管理公司(伯誠管理公司)」等語,足見住戶 代表大會決議續約之期間為一個年度,亦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 (二)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製作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原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期之契約延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查: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揭「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承攬契約」屆 期後是否要再續約,必須經社區召開住戶代表大會以表決方式決定之,已如 前述,前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函文固然記載將原契約期限延長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該延長契約期間之結論並未經社區召開住戶代表大會 決議之,與前開契約之規定顯然有違。且依被上訴人之規約第六條第三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係由第五 屆管理委員會在運作,當時之管理委員有二十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社 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影本一件、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 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前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函文僅有被上訴人 九名管理委員之簽名,則該函所載延長契約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決定,顯然未經管理委員會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以 上之決議通過,自屬無效。是上訴人執該函文主張原書面契約之期間應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二日決議於下年度續聘上訴人,該次年度之期間即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云云,自無理由。 (三)又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給被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之信函上 載:「本公司與貴社區約期距住戶大會不到一個多月,胡劍林(即被告前任 主任委員)竟捨棄公權力之住戶大會不用,而與他人簽約迫我公司撤離‧‧ ‧」等語,可知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契約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亦有所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住戶代表大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決議與伯誠大樓機 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續約一年,即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上訴 人既承擔伯誠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管理契約之權利 義務,自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契約亦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到期。 五、次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茲析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方面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予上訴人,函文上之主旨 記載:「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承攬契約終止案」,上訴人對於其 有收受該份函文亦不爭執,惟該函文上並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寫有主任 委員之全銜,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委員簽名,上訴人質疑該函文之效力,而未 即時辦理移交,自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約於契約屆期(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前之一個月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屆期 不再續聘,上訴人置之不理云云,尚難憑採。 (二)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不 再續約,並請上訴人撤哨辦理移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 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為前開通知時已在兩造間之契約期滿 之後,並非於契約期滿前任意終止契約,即無違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 約定,上訴人依該條第二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 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係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期 ,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於契約期滿 前任意終止契約,即無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之 契約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之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限上訴人於三日內辦理移交離開社區 ,顯未依約於一個月前將終止契約事由通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九千 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 丙、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官 許蕙蘭 ~B   法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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