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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二號

聲請人
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相對人
鋼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相對人
立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相對人
金宏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裁定,提存如聲請事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0四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五六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聲請人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四九六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0四號),而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自難強求相對人須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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