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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八號

聲請人
張明傑即合隆昇企業社
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向文英律師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以台灣台北地方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民丙字第四六0號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確定,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回右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丙字第四六0號通知、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暨回執等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0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証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莊玉熙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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