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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
國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雯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原告定作環境工程旋轉爐熱風循環降溫系統設備乙套,原告依約於同年六月底完成予以安裝試車完成後,交由被告試用滿意付清酬金;之後被告於同年七月間為另追加「有機無機送料系統」乙式之定作買賣,雙方談妥價價金後,原告仍按期於八月間完成交付所買,被告認滿意乃付大部分酬金,尚欠其中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其中六萬元,計二十四萬元尾款未付,此被告以下次還要定買時一併給付者,迨後另筆仍於同年八月間,再向原告以追加定作「送風機定料器」乙式,原告依約仍予同月間予以完成而交付被告使用,此筆雖付部分酬金,仍尚欠三十萬元,加上上次尾款尚欠二十四萬元,即共計積欠原告五十四萬元;詎嗣被告對於最後一次追加定作部分,自行予以拆除定作物,該定作物因拆除而現已不存在,被告本訴竟諉謂委定作購物有若何瑕疵或未試車等為抗辯,則其抗辯與事實不合,縱有若何瑕疵,未試車交付者,何未見被告於拆除前告知之通知原告?又距於交付定作買賣物十個月後,始今藉口諉指若何瑕疵等(所訂機件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交付距今十個月)企圖賴債為無稽之言。按買賣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於物之交付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及自本件起訴狀達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為憑。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原告所主張之機器,惟該些機器原係原告帶一位黃博士來向我遊說如何降低水份,有需要裝設機器來改善,所以我們就裝設這套機器,都是黃博士來鼓吹的,惟原告所裝設之機器並不能使用,被告亦迄未使用,系爭機器依訂購契約需要試車完成,被告始給付尾款,惟迄未完成試車,原告應證明已經試車完成;因該機器一開始全部就都不能使用,被告有以電話對原告為瑕疵之通知,被告有時常請原告更改,那套設備是因為不行,所以我們另外投資一千多萬加裝,而且原告有答應說如果不能用就要帶回去,我們有證人,東西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驗收。系爭機器本身沒有瑕疵,而係依機器原本的功能,並不能解決目前的情形,是請求委請工研院鑑定系爭機器是否可發揮預期解決的問題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份(內含估價單、銷售確認單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查兩造所訂之工作物買賣契約計分為三個契約,依訂約之先後順序,其一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訂立之「環境工程旋轉爐熱風循環回收降溫系統設備」,兩造議價為一百五十六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同年月十九日所訂立之「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即原告所稱之「有機無機送料系統」,兩造議價為六十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六十三萬元;另同年月被告又追加定作「送風機定料器」,價金為六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六萬三千元(按此部分追加購買之機器,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其中「環境工程旋轉爐熱風循環回收降溫系統設備」部分,被告尚有十八萬元尾款未付,「送風機定料器」部分價金六萬元全部未付,「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則尚有三十萬元未付。其中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訂立之「環境工程旋轉爐熱風循環回收降溫系統設備」及同年月追加之「送風機定料器」等二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交付標的,並已由被告公司運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已將前揭三項工作物買賣契約應收帳款加計營業稅金,分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三紙,面額各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六萬三千元及六十三萬元,交付於被告,被告亦已將該三紙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完畢。

(三)被告自承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本身並沒有瑕疵,惟另抗辯依該機器所能提供之功能,並不能解決被告原欲達成之目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機器存有瑕疵,系爭機器並未完成試車驗收,原告不得請求尾款等情,主張瑕疵抗辯,為如前之抗辯內容。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所交付之機器,依兩造所訂之工作物買賣契約是否存有瑕疵,瑕疵之內容為何,該瑕疵得否歸責於原告,被告已否於法定期間內為瑕疵之通知等項為斷。

(二)按查兩造所訂之三個工作物買賣契約計中,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訂立之「環境工程旋轉爐熱風循環回收降溫系統設備」及同年月追加之「送風機定料器」等二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交付標的,並已由被告公司運作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合約所定「環境工程旋轉爐熱風循環回收降溫系統設備」之付款辦法為:「訂金五0%,試車完成符合標準七日內付清尾款」,則兩造關於價金之給付方式,應為訂約成立之日由被告給付訂金半數即七十八萬元,試車完成符合標準後,再給付另半數七十八萬元,乃此部分之尾款剩餘十八萬元未付,亦堪認定此二部分原告所交付之機器已完成試車,是以被告公司方給付大部分之尾款,而僅餘十八萬元未付,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交貨並試車完成,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二部分尾款及價金各十八萬元、六萬元部分,自無不合。

(三)關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訂立之「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即原告所稱之「有機無機送料系統」部分,兩造所訂合約書中所附銷售確認單上,其買賣標的均記載標的物之品「名」及「規格」,而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被告亦自承機器本身並沒有瑕疵,至於被告所抗辯該機器原本的功能不能解決目前的情形(按指被告公司所預計之功能),惟查兩造此部分合約書並無關於該機器設備應具有如何之功能等內容之記載,被告復末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關於機器應能提供如何效力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嫌無據;再依被告所陳,其向原告購買此部分機器,係「因為原告帶一位黃博士來向我遊說如何降低水份,有需要裝設機器來改善,所以我們就裝設這套機器,都是黃博士來鼓吹的。」等語,顯見被告係依據該位黃博士之建議,而向原告購買「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於原告交付後試行運轉結果,並未能達到預期之功效,此屬原先之設計與所購買之機器功能不符之錯誤問題,並非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本身有何瑕疵,此由被告自承「機器本身沒有瑕疵」亦堪認定。則此功能設計不符被告預定效用之錯誤,核屬當初設計之人有無設計瑕疵或錯誤之問題,被告應另對負責設計之黃博士主張,其與設計上之瑕疵而轉嫁於原告所交付之機器,尚有未合。至於該位黃博士,被告雖陳稱係原告所帶來,惟為原告所否認,實情如何,尚有待認定,惟因與本件無關,且縱原告對黃博士之設計瑕疵,被告可否對黃博士或原告主張何種權利,然與本件並不生對價關係,無法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並無對原設計有無瑕疵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工研院為鑑定,因所請求鑑定之內容係關於設計瑕疵之範疇,而非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本身之瑕疵,是與本件無涉,本院認並無為鑑定之必要。

(四)再本件買賣,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訂立之「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即原告所稱之「有機無機送料系統」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買賣標的完成交貨程序,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交貨以迄九十年六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共計九月有餘,苟該設備存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在,被告應於交貨並試車時即已發現,被告如為瑕疵抗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理應儘速檢查後並即為瑕疵通知,被告雖主張其有為瑕疵之通知,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為瑕疵通知,是其抗辯瑕疵擔保,核屬無憑;況被告既主張原告所交之機器存有瑕疵,且被告尚未給付另一半價金,則兩造間之買賣應仍有糾紛待解決,惟被告對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用為申報營業稅,益足認被告所為瑕疵抗辯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即已依工作物買賣契約完成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惟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共計五十四萬元,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五十四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 國 忠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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