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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告
佳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柒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零柒萬壹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書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告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被告應清償借款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為由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法提起本訴,惟經核對原告實際墊借被告金額應為六百零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在未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受被告佳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澍公司)委任為總經理,到職後經交接清理始發現公司帳目不清資金虧空,現金匱乏,非但員工薪資發放無著,就連公司辦公地點之裝璜、生財器具等固定設備費用亦分文未付,積欠債務總額不含向股東借支往來部分即高達二千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

(三)原告因受矇騙甫花費一百九十五萬元鉅資向公司股東亦為前任總經理丙○○購入三萬股佳澍公司股份,不甘公司就此結束,經與被告公司協商,由原告先墊借資金以支付薪資及經營開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離職止,總計借予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其中: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匯一百五十萬元入佳澍公司帳戶支付公司七月份薪資及週轉金(證一-一),同年月十四日再以現金十八萬元存入該公司於台新銀行崇德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其應付帳款,同年八月五日以現金六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借予公司支付八月份員工薪資,有借據乙紙可憑(證一-二),同年月七日再以現金五萬一千元及四千元存入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內支付該公司應付帳款,又於同年九月六日匯入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八萬元及八日以轉帳方式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十四萬元入佳澍公司同一銀行前開帳戶內支付該公司應付帳款,又於同年九月六日匯入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八萬元及於八日以轉帳方式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十四萬元入佳樹公司同一銀行前開帳戶內以支付其應付帳款(證一-三),扣除原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公司購買監視器應付價款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九月七日沖還之二萬元,即為上開股東往來總額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五元。

(四)至原告與被告公司債權廠商協調展延原已到期應付之債務,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訴外人台灣源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源多利公司)支票換回該公司先前簽發未能兌現支票部分:

⒈中時晚報廣告費總金額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收受源多利公司三張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票號AD0000000,金額四萬三千五百元支票已兌現(證二-一)。

⒉捷盟空調裝璜費總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收受源多利公司二張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AD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支票已兌現(證二-二)。

⒊工商時報廣告費總金額二十四萬三百四十八元,收受源多利公司二張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票號AD0000000,金額七萬元支票已兌現(證二-三)。

⒋今天廣告廣告費總金額二十萬零五百元,收受源多利公司二張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AD0000000,金額六十萬元支票已兌現(證二-四)。

⒌戰星傳播廣告費總金額二十萬元,收受源多利公司二張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AD0000000,金額八萬元支票已兌現(證二-五)。

⒍穩興實業廣告費總金額一百零五萬元,收受源多利公司二張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AD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支票已兌現(證二-六)。

⒎自由時報廣告費總金額二十萬零五百元,收受源多利公司二張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AD0000000,金額四萬元支票已兌現(證二-七)。

⒏數位聯合公司、今日廣告公司各收受源多利公司一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票號AD0000000、AD0000000,金額五萬四千元、一萬四千零九十一元支票均已兌現(證二-八)。

⒐震旦行裝璜費總金額五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五元,收受源多利公司二張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PA0000000,金額十五萬元支票原告已以等額現金換回(證二-九)。

⒑東森媒體廣告費總金額六萬七千二百元,收受源多利公司二張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AD0000000,金額二萬元支票已兌現(證二-十)。

⒒京漢科技公司帳款二百七十三萬元,收受源多利公司三張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AD0000000,金額八十萬元支票已兌現(證二-十一)。

⒓奕穎實業裝璜費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收受源多利公司十張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三十日,票號AD0000000至0000000,金額分別為十九萬元、四十萬元、八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六十八萬元、八十萬元之支票張均已兌現(證二-十二)。

⒔以上兌現票據金額總計四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元,而由原告匯款支應者有二百九十三萬零五百元,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支存對帳單(證三-一),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支存對帳單,匯款單影本(證三-二),同年八月三十日佳澍公司存摺影本、支存對帳單影本(證三-三),九十年一月五日廠商簽收單(證三-四),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支存對帳單、轉帳傳單影本各乙紙(證三-五)可憑。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匯五十六萬五千元入佳澍公司甲存帳戶內以支應兌現其簽發予訴外人台碩公司之同額支票,有匯款單影本乙紙可憑(證四)。總計原告為兌現被告之票據債務,所支付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

⒕原告與被告協議借貸,由原告代為簽發個人經營之源多利公司支票換回被告公司原簽發與債權廠商之支票展延清償期,有被告公司董事吳元棟書立之切結書內載:「當時佳澍因董事長個人因素至無法開立公司支票..」等語,足證原告開立個人支票為被告展延債務清償期確經雙方協商由原告墊付而有借貸關係存在。

(六)原告總計貸借被告六百零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茲就原告訴請返還借款乙事,被告答辯稱原告利用擔任被告總經理管理帳目機會,將第三人李明朗匯給被告增資款九百六十萬元以虛偽作帳手法提領一空。又從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原告匯入被告的資金三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六元,但原告卻從被告戶頭領走五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充為清償原告借款之用,故被告不僅早已全數清償原告之代墊款,原告還利用機會侵佔其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之公款。

⒉查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初透過訴外人吳元棟(被告公司股東)及某券商舉辦小型投資說明會對外招募股東資金,五月十二日原告在吳元棟陪同下赴被告公司了解經營情況評估是否參與投資,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再三誇稱公司推出之「任e門」上網機產品非常成功,已經獲得金鼎證券三年二十萬台訂單,八十九年當年度預估可以出貨五至七萬台,獲利可達一億元以上,每股獲利可達十元以,尚且以當年三、四月份之媒體報導及照片為證。當時公司正在趕工裝潢,員工眾多,一副氣勢待發之姿。原告因此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每股六十五元價格向被告公司總經理丙○○購入三萬股佳澍公司股票,總價一百九十五萬,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經董事會決議任命為被告公司總經理。

⒊原告自丙○○處接任總經理乙職後首先面臨公司無錢可用窘境,就連七月十日應付薪資都由原告先行貸予公司一百五十萬元發放,之後七月十四日貸予十八萬元,八月五日貸予六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八月七月貸予五萬五千元,九月六日貸予八元,九月八日貸予十四萬元,上開借款扣除原告向公司監視器應付之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九月七日公司沖還之元萬元外,尚有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五元被告仍積久未還,有附呈之匯款單、借據等證物在卷可憑。而被告稱原告匯入之資金為三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六元,非但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⒋又原告於就任初期即要求查帳以全盤了解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當時被告公司會計長為丙○○配偶陳杏秀,其於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前,對原告查帳要求屢次以公司尚未與會計師核帳為由推拖,遲至七月二十二日移交八十九年上半年損益表及相關帳冊,經逐筆核對勾稽,始發現被告公司屆期應付而未付帳款竟高達二千六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包含公司裝潢、廣告行銷等費用均未實際支出,佳澍公司可謂金玉其外,敗絮其內,根本只剩空殼。惟原告既已花費一九十五萬元投資告公司,自想力挽狂瀾救亡圖存,因此一方面自掏腰包借錢供公司週轉,另方面對陸續前來收款之債權廠商百般安撫,請求債權公司暫緩將被告公司前已簽發到期之公司支票提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間分別在台北、台南等地與廠商協調,初步達成「先支付二至四成款(裝潢部分先支付六成款),餘額再分三至四期攤還」共識,同時約明八月中旬換票延票期。如一切運作順利,初估可先收回被告公司前已簽發並屆期之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元支票,因此得以延展公司還款期限,減輕負債壓力。待原告與廠商一切議定,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卻稱公司無支票可用,原因在六月二十五日董事長已改選,前任董事長王逸民不同意繼續使用其印章簽發公司支票,而甲○○又以個人曾跳票為由不願更改負責人印鑑申領支票簿使用。為免影響原告費時與廠商約定之延票作業,乃由訴外人吳元棟出面代表董事會與原告協商,先由原告簽發個人所屬支票給廠商為支付工具,至於票款則由伊全額支付,兌現後再將伊所出票款金額轉為股,有吳元棟簽立切結書附呈可憑。

⒌再如前述,被告公司於原告接任總經理時早已負債累累,入不敷出,故規劃有三千六百萬元增資案,該增資案之繳款截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惟至七月二十一日止除吳元棟介紹之股東匯入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參與增資外,並無如甲○○先前所稱之如文佳及佳能等法人公司投入資金。在知無法人願出資金參與投資後,董會再研擬增資案處理原則為:㈠由丙○○洽原董事王逸民及李明朗等人至少認購增資款三分之一;㈡已匯入股款優先支付佳澍票款以免跳票。原告因此依決議規劃被告公司三千六百萬元增資案來源為⑴七月十八日吳元棟匯入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⑵八月七日李明朗依協議匯入九百六十萬元增資款⑶先前向股東借貸(股東往來)之七百九十八萬元⑷與廠商議定分期支付之票款債務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元,原由吳元棟承諾墊付再於增資成功後轉為股款,然因公司負責人不願簽發公司票展期,經協議改由原告簽發訴外人源多利公司支票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元換回佳澍公司未兌現支票,再由吳元棟依約全額墊支;另四百十四萬元票款由吳元棟負責處理⑸餘三十七萬元由吳元棟以現金補足。原告因此於八月十二日至二十日期間,依先前與廠商協調還款日期及與吳元棟之協議儘先簽發源多公司票將佳澍公司簽出支票換回,總計換票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不含台碩公司原已協議換票,而因故未能依約換票之二百十五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其中八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已兌現之源多公司支票有四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元,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上開已兌現之四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元票款中即有二百九十三萬零五百元為吳元棟違約未墊付,由原告先墊借予公司兌現之票款(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續狀證三-一至三-五),並於兌現額度內同時消滅佳澍公司積久廠商之債務。後因原告於九月十五日離職,故離職後始到期之源多利公司支票概由佳澍公司再以支票或現金換回,而此以被告公司支票換回源多利公司支票之舉適足證原告簽發源多利公司支票係為佳澍公司展延債清償期,而非原告應負清償佳澍公司積欠之債務責任。

⒍因吳元棟無法依約籌足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增資款,又無法依約出資兌現源多利公司支票代償被告公司債務,被告公司又急於完成增資作業讓會計師核帳簽證,經向人請教後,原告知前揭規劃之三千六百萬元資金來源第四部分有關吳元棟出資兌現票款後再轉為股款部分,因源多利公司與佳澍公司並無生意資金往來,直接以該公司支核銷佳澍公司債務似與會計慣例不符,建議於公司帳面上補足資金匯入及轉出明細完成債務清償程序,將之與佳澍公司實際清償廠商債務日期、方式脫勾,再請會計師審核可否簽准增資。因此,原告即向友人調借二百五十萬元,由吳元棟籌措二百二十萬元,合計四百七十萬元,由吳元棟提供鑫建設、陳敏陽、魏慶福三人及原告以陳駿及鄭立德二人,連同原告在內,合計六人為匯款名義人,自八月十九日至二十八日每天以不超過四百七十萬元之額度,以反覆匯入佳澍公司於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後再分次提領方式,一方面累積被告公司資金,另方面以該匯入資金對外清償債權人方式消滅公司帳上之債務,因此累計匯入金額一千六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累計提出金額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其明目如下:

⑴於八月十九日以陳駿及鄭立德名義匯入帳戶四百五十七萬元,同日提領二百零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該沖帳資金尚餘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在公司帳戶內。

⑵八月二十一日以鑫億建設、鄭立德及陳敏陽名義總計匯入四百八十五萬元,當天轉出金額總計四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該沖帳資金當有二百四十三萬四千零九元留存於公司帳戶內(即八月十九日餘額加上八月二十一日匯入金額扣除同日轉出金額計算所得)。

⑶八月二十二日以魏慶福名義匯入佳澍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一百九十二萬元、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二萬元,當天轉出總計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沖帳資金尚有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留於公司帳戶內(即八月二十一日餘額加上八月二十二日匯入金額扣除同日轉出金額計算所得)。

⑷八月二十四日以原告、鑫億建設及陳敏陽總計匯入二百七十萬元,當天轉出總計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沖帳資金尚有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留於公司帳戶內(即八月二十二日額加上八月二十四日匯入金額扣除同日轉出金額計算所得)。

⑸八月二十八日匯入重複提領之經濟日報款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同時提領二百五十萬元沖還原告,沖帳資金留在公司帳戶中尚有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即八月二十四日沖帳款餘額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加上二十八日匯八之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扣除同日轉出之二百五十萬元計算所得)。

⑹另吳元棟原擬以客票向佳澍公司債權廠商台碩國際公司換回佳澍公司前已簽發之支票,詎台碩公司於八月二十五日以吳元棟提出之支票有跳票紀錄為由退回,亦未如其他廠商簽有債權清償協議,故其實際上並未同意展期清償,惟該帳面上應付台碩公司之二百十五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已於八月二十四日依原增資作業規劃領出,關於此筆台碩公司應付帳款因未取得同意展延票期憑證而無法入帳,經吳元棟要求將該款以錯帳方式處理。嗣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委託之侯榮顯會計師審核增資程序,認債權廠商所收支票係分期支付,雖吳元棟已承諾屆期兌現,惟尚未實際兌現,不符「現金增資」定義,建議由各債權廠商補具「收訖現金」憑證,且必須以支票轉帳記錄為憑,否則即要將原告道聽之增資方式中掛為應付票據部分的帳全數沖回,待簽發之支票全數兌現後再行辦理增資作業。即已作之會計帳應再為修正,將原登載為「股東往來」科目改為「暫借款」,原「應付票據」科目改為「應付帳款」。依此,原告仍於八月二十八日自留存於公司帳戶內之沖帳資金提領二百五十萬元,結束該沖帳作業,存留公司應有資金在帳戶內,並無溢領現金造成公司損失,反而原告與吳元棟籌措之四百七十萬元中尚有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在公司帳戶內屢催不還。

⑺以上資金往來俱有明細可查,被告一方面辯稱原告將李明朗匯入之九百六十萬元提領一空,一面稱原告匯入三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卻提領出五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侵占公司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侵占金額前後所稱即有不一。且被告僅片面就原告提領金額大作文章,卻故意將原告藉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之陳駿、鄭立德等匯款部分略而不提,其扭曲事實之意至為明顯。茲被告否認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與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吳元棟合力籌資四百七十萬元反覆匯入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之事實,惟該事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陳駿及鄭立德(原告藉用之匯款名義)存款存入備查單及匯款通知單在卷足憑,不容空口否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從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保管公司的存摺、印章,並負責轉帳傳票之審核及公司資金之控管。原告於準備續狀僅片面敘及其借予公司之金額,卻將被告已清償借款之部分,略而不提,有故為混淆視聽之嫌,總計原告從⒎⒑至⒐⒖總計借予被告三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六元,但被告從⒎至⒐⒛卻共清償原告五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上述清償行為均有原告核准的轉帳傳票及存摺記錄可稽。

(二)原告另一種作帳手法則是從被告戶頭提領現金,在轉帳傳票上登載被告應給付廠商之帳款以現金支付,但事實上廠商並未領到現金帳款,原告則私下再去找廠商,謂被告資金週轉有困難,公司票無法兌現,因其擔任公司總經理,願以其個人票換被告之公司票,均獲廠商應允,但原告之個人票經提示部份跳票,廠商又找上被告換票,變成被告之帳目上應付帳款已支付廠商,但實際上廠商卻未收到現金,被告只好又重開一次公司票,但因無力支付,造成退票,使得被告商譽嚴重受損。原告以從銀行提領現金支付帳款但未付現之方式,從中侵佔被告八百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業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定期偵查中,原告本訴主張其開票先行墊兌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實屬可笑之至,蓋上開應付帳款在被告帳目上均已提領現金支付完畢,若非遭原告侵占未以現金支付廠商,原告何需再開票收回被告支票,原告應就其個人行為單獨負責。茲將被告上述手法之項目,臚述如左:

⒈中時晚報:被告應付帳款為十七萬六千元,被告銀行支出及傳票記錄均是以現金支付帳款,但原告卻開了三張個人票向中時晚報換回公司票,卻只兌現一張四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變成被告尚欠中時晚報十三萬二千五百元。

⒉捷盟空調:帳款為一百八十萬元,於⒏⒗給付五十四萬元,被告帳冊記錄於⒏提領現金支付一百二十六萬元,但原告未給付廠商現金,反開了二張個人票換回公司票,卻僅兌現二十萬元,變成被告尚欠捷盟空調一百零六萬元。

⒊工商時報:手法同中時晚報,只是工商時報帳款為二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原告只兌現一張七萬元之個人票,變成被告尚欠工商時報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八元。

⒋今天廣告:應付帳款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⒏提領現金傳票記載付現,但廠商收到原告之個人票只兌現六十萬元,尚欠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⒌戰星傳播:應付帳款為二十萬零七百十八元,⒏從銀行領現支付,但廠商只收到八萬元,尚欠十二萬零七百十八元。

⒍穩興企業:被告應付帳款為一百零五萬元,公司帳已以現金付清,但原告卻開了二張個人票換回公司票,僅兌現二十萬元,變成被告尚欠廠商八十五萬元。

⒎自由時報:被告應付帳款為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原告⒏⒚提領現金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同日傳票亦是記載二十二萬零五百元為應付自由時報之帳款,但同日原告卻另開二紙面額分別為四萬元及十八萬零五百元之個人票,作為代被告暫時墊付積欠自由時報之帳款,卻只兌現四萬元,變成被告尚欠自由時報十八萬零五百元。

⒏數位聯合、今日廣告:數位聯合帳款為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今日廣告帳款為一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原告於⒏領現,卻延至⒐⒒才付給廠商。

⒐震旦行:應付帳款為五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原告於⒏領現,卻開⒏及⒓之個人票予震旦行,只兌現十五萬元,尚欠三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五元。

⒑東森電台:被告應付帳款為六萬七千二百元,原告開了二張個人票,只兌現二萬元,變成被告尚欠東森電台四萬七千二百元。

⒒京漢科技:應付帳款為一百九十三萬元,⒏銀行領現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廠商一毛錢也沒拿到。

⒓奕穎實業:應付帳款為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被告於⒎給付現金十五萬元,原告於⒏⒚從銀行支出現金三百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但廠商從原告處只領到二百六十萬元,因被告於⒐另再給付四十萬元,故尚欠奕穎實業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

⒔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其貸借被告之金額,實際上,原告在轉帳傳票上均已記錄以現金給付貨款,並有帳戶存支明細可憑,原告領現後部分未給付廠商,部分則是開票延後支付,此部分涉嫌業務侵佔及背信,被告已提出告訴,並由鈞院檢察署定期偵辦中,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受被告委任為總經理,到職後經交接清理始發現公司帳目不清資金虧空,現金匱乏,積欠債務總額不含向股東借支往來部分即高達二千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被告乃向原告先墊借資金以支付薪資及經營開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離職止,總計借予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另原告與被告公司債權廠商協調展延原已到期應付之債務,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訴外人源多利公司支票換回該公司先前簽發未能兌現支票,先行墊兌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原告總計貸借被告六百零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從被告戶頭領走五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另又稱原告從被告帳戶提領現金清償廠商,在轉帳傳票上亦登記以現金支付,但實際上僅支付原告個人支票,支票又未兌現,從中侵占公司款約八百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云云。惟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吳元棟因無法依約籌足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增資款,又無法依約出資兌現源多利公司支票代償被告公司債務,被告公司又急於完成增資作業讓會計師核帳簽證,經向人請教後,原告知有關吳元棟出資兌現票款後再轉為股款部分,因源多利公司與佳澍公司並無生意資金往來,直接以該公司支票核銷佳澍公司債務似與會計慣例不符,建議於公司帳面上補足資金匯入及轉出明細完成債務清償程序,將之與佳澍公司實際清償廠商債務日期、方式脫勾,再請會計師審核可否簽准增資。因此,原告即向友人調借二百五十萬元,由吳元棟籌措二百二十萬元,合計四百七十萬元,由吳元棟提供鑫建設、陳敏陽、魏慶福三人及原告以陳駿及鄭立德二人,連同原告在內,合計六人為匯款外義人,自八月十九日至二十八日每天以不超過四百七十萬元之額度,以反覆匯入佳澍公司於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後再分次提領方式,一方面累積被告公司資金,另方面以該匯入資金對外清償債權人方式消滅公司帳上之債務,因此累計匯入金額一千六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累計提出金額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故被告所辯原告已提領之五百五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提領作為清償廠場票款之現金,事實上均是原告為了被告公司增資目的,而以自有之款項,以他人名義反覆匯入、提領,該金額並非被告之資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保管公司的存摺、印章,並負責轉帳傳票之審核及公司資金之控管。原告僅片面敘及其借予公司之金額,卻將被告已清償借款之部分,略而不提,有故為混淆視聽之嫌,總計原告從⒎⒑至⒐⒖總計借予被告三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六元,但被告從⒎至⒐⒛卻共清償原告五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上述清償行為均有原告核准的轉帳傳票及存摺記錄可稽。原告另一種作帳手法則是從被告戶頭提領現金,在轉帳傳票上登載被告應給付廠商之帳款以現金支付,但事實上廠商並未領到現金帳款,原告則私下再去找廠商,謂被告資金週轉有困難,公司票無法兌現,因其擔任公司總經理,願以其個人票換被告之公司票,均獲廠商應允,但原告之個人票經提示部份跳票,廠商又找上被告換票,變成被告之帳目上應付帳款已支付廠商,但實際上廠商卻未收到現金,被告只好又重開一次公司票,但因無力支付,造成退票,使得被告商譽嚴重受損。原告以從銀行提領現金支付帳款但未付現之方式,從中侵佔被告八百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本訴主張其開票先行墊兌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實屬可笑之至,蓋上開應付帳款在被告帳目上均已提領現金支付完畢,若非遭原告侵占未以現金支付廠商,原告何需再開票收回被告支票,原告應就其個人行為單獨負責,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離職止,曾借貸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予被告,其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被告公司帳戶、同年七月十四日再以現金十八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同年八月五日交付現金六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同年八月七日以現金五萬一千元、四千元存入被告帳戶、同年九月六日匯款八萬元、同年九月八日轉帳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證一─一)、借據(證一─二)、存摺影本一紙及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證一─三)為證,並經被告自認(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民事答辯續狀原告股東往來明細表),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曾以其個人經營之訴外人源多利公司支票,代被告換回先前已簽發未能兌現之支票,其中部分源多利公司之支票並已兌現,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⒈中時晚報廣告費四萬三千五百元⒉捷盟空調裝璜費二十萬元⒊工商時報廣告費七萬元⒋今天廣告廣告費六十萬元⒌戰星傳播廣告費八萬元⒍穩興實業廣告費二十萬元⒎自由時報廣告費四萬元⒏數位聯合公司、今日廣告公司分別為「五萬四千元」、一萬四千零九十一元⒐震旦行裝璜費十五萬元⒑東森媒體廣告費二萬元「⒒京漢科技公司帳款金額八十萬元」⒓奕穎實業裝璜費十九萬元、四十萬元、八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六十八萬元、八十萬元,總計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原告誤為四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元)。而由原告匯款支應上開源多利公司支票兌現者有二百九十三萬零五百元,經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支存對帳單,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支存對帳單(證三─一),匯款單影本(證三-二),同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公司存摺影本(證三-三),九十年一月五日廠商簽收單(證三-四),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支存對帳單、轉帳傳單影本各乙紙(證三-五)為證;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匯五十六萬五千元入佳澍公司甲存帳戶內以支應兌現其簽發予訴外人台碩公司之同額支票,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乙紙在卷(證四)。被告對其上開廠商所收受之源多利支票,除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款五萬四千元、京漢科技公司帳款八十萬元有爭執外,其餘均自認,該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正。原告持訴外人源多利公司支票清償被告之債務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為五萬四千元,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證二─八),另清償京漢科技公司債務八十萬元,有該公司之同意書在卷(證二─一二),原告之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原告上開匯款、交付現金共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五元,被告亦自認係兩造間股東往來,係原告借予被告公司之資金(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民事答辯續狀第二點、乙○○股東往來明細表),兩造間就此部分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可認定。

(二)另原告以訴外人源多利公司支票清償被告公司積欠廠商之債務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利用保管被告公司存摺印章機會,提領被告帳戶現金稱欲清償廠商,但竟未將現金清償廠商,反而簽發個人支票換回被告公司支票,嗣後其個人支票又退票等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雖在被告之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以現金清償中時晚報等債權人,並由被告公司帳戶提領轉帳傳票上之數額,但該提領之金額均是原告為完成被告增資作業,以原告自有資金反覆匯入被告帳戶再提領,作成公司帳面上有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現金收入之假象,實際上該金額非被告公司之資金,轉帳傳票上記載以現金清償中時晚報等債權人亦非實在(詳如後述)。

(三)按原告以其擔任代表人之源多利公司支票代被告公司清償債務達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且該供兌領之金錢確係原告個人提出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兩造沒有借貸關係,然由原告出面與被告之債權人協議換原告之個人票時,債權人所出收之收據及同意書均略稱:「茲證明收到乙○○先生開立以下期票,代佳澍公司暫時墊付積欠本公司之帳款,總金額為新台一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正。中時晚報社」(見證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

七、)「茲同意乙○○先生代表佳澍股份有限公司理本公司與貴公司之帳款,並由佳澍股東開立支票支付之」(見證二─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足認原告確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債務人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再者,由當時邀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吳元棟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佳澍科技(股)有限公司董事吳元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委託乙○○先生出面整頓佳澍公司,經與會計師查帳後,發覺公司未付票據及未付帳款高達二千五百萬元,當時佳澍因董事長個人因素無法開立公司支票,為迅速解決,央請乙○○先生開立其個人支票,予相關債務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八年九月十五日止,總計幫公司解決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元債務,...」等語,被告係因董事長個人因素無法開立公司票,遂由董事會派吳元棟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開票代公司清償債務甚明,否則原告雖任被告之總經理一職,惟出資僅一百九十五萬元,新加入被告公司之營運不及二月,並無深厚情感,若非被告出面借貸,衡情不可能毫無緣由為被告清償高達三百餘萬元之債務,從而主張被告董事會曾決議由被告向其借款,以原告票據清償被告債務堪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交付借款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及因被告之指示將借款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向被告之債務人清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在六百零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之範圍內成立生效已可認定。

四、另查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返還欠款,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期間,從被告帳戶領走五百十五萬元八千三百六十元,另原告為清償被告對中時晚報等債權人之債務,已製作轉帳傳票,並由被告銀行帳戶領取下列金額:⒈中時晚報之帳款為十七萬六千元⒉捷盟空調之帳款為一百八十萬元⒊工商時報之帳款為二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八元⒋今天廣告之帳款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⒌戰星傳播之帳款為二十萬零七百十八元⒍穩興企業之帳款為一百零五萬元⒎自由時報帳款二十二萬零五百元⒏數位聯合、今日廣告之帳款為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一萬四千零九十一元⒐震旦行之帳款為五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五元⒑東森電台之帳款為六萬七千二百元⒒京漢科技之帳款一百九十三萬元⒓奕穎實業之帳款為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總計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扣除原告以其個人支票已清償被告之債權人部分,原告實際上尚侵占被告公司款達八百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云云,並提出原告業務侵占明細表乙冊、被告轉帳傳票二十七張、匯款回條二紙等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有簽署上開轉帳傳票,記明以現金清償中時晚報等廠商,並從銀行領取上開金額,惟以所提領者係其個人為增資作帳所匯入之金額等置辯。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因股東吳元棟無法依約籌足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增資款,又無法依約出資兌現源多利公司支票代償被告公司債務,被告公司又急於完成增資作業讓會計師核帳簽證,經向人請教後,原告知前揭規劃之三千六百萬元資金來源第四部分有關吳元棟出資兌現票款後再轉為股款部分,因源多利公司與佳澍公司並無生意資金往來,直接以該公司支核銷佳澍公司債務似與會計慣例不符,建議於公司帳面上補足資金匯入及轉出明細完成債務清償程序,將之與佳澍公司實際清償廠商債務日期、方式脫勾,再請會計師審核可否簽准增資。因此,原告即向友人調借二百五十萬元,由吳元棟籌措二百二十萬元,合計四百七十萬元,由吳元棟提供鑫建設、陳敏陽、魏慶福三人及原告以陳駿及鄭立德二人,連同原告在內,合計六人為匯款外義人,自八月十九日至二十八日每天以不超過四百七十萬元之額度,以反覆匯入佳澍公司於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後再分次提領方式,一方面累積被告公司資金,另方面以該匯入資金對外清償債權人方式消滅公司帳上之債務,因此累計匯入金額一千六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陳駿、鄭立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匯入被告帳戶四百五十七萬元(陳駿二百一十萬元、鄭立德二百四十七萬元)之匯款單二紙,鑫億建設股份公司、鄭立德、陳敏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匯入被告帳戶四百八十五萬元(鑫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鄭立德五萬元、陳敏陽一百二十萬元)之匯款單四紙,郭肇生、魏慶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匯入被告帳戶三百七十二萬元(郭肇生一百九十二萬元、魏慶福一百八十萬元)之匯款單二紙,原告、鑫億建設及陳敏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總計匯入二百七十萬元(原告三十六萬元、鑫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四十四萬元、陳敏陽九十萬元)之匯款單三紙,及被告在台新銀行崇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共三紙為證。上開金額再加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匯入重複提領之經濟日報款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有存摺影本為證),同時自被告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返還原告,沖帳資金留在公司帳戶中尚有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已可認定。

⒉雖被告否認上開匯款人陳駿、鄭立德、鑫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敏陽、郭肇生、魏慶福及原告等人多次匯入被告帳戶高達一千六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之金額,係因為被告公司欲增資作帳,由原告及被告之董事股東吳元棟自找資金以上開人頭匯入。惟證人陳駿於本院結證稱:係原告以其名義匯入被告帳戶,該款項是原告的錢,當時其與郭肇生、鄭立德都受到原告的委託,利用其三人之名義匯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當時訴外人吳元棟亦找了「鑫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揚」、「魏慶福」三人,同意幫忙本件匯款事宜,此有吳元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切結書稱「立切結書人已取得當事人:鑫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敏陽、魏慶福三人同意出任佳澍科技之掛名股東,因此將前三人之身份證影本,交付乙○○,統籌處理匯款事宜,恐口說無憑,特具結為憑,立切結書人吳元棟」在卷,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人之資金係其與另一名股東吳元棟共籌款四百七十萬元,為了增資而由陳駿等人反覆匯入堪可採信。

⒊又原告所利用之人頭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一千六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達成補足帳面增資之目的,已如前述,原告再以清償被告之債權人名義,簽寫轉帳傳票記載以現金清償廠商,及領回其個人籌措之二百五十萬元,總計自被告帳戶內提領之現金共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並未逾其所匯入之數額(見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續狀一附表一),其所提領之上開金額,與清償其個人借款或者清償被告之中時晚報等債權人均無涉。被告抗辯原告已受清償五百十五萬元八千三百六十元,另又侵占八百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六百零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為法之所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返還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該部分係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催告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除上開給付外,應再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該請求之訴狀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該部分亦係給付無確定期限,催告未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即收受上開書狀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其中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以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惟原告未陳明可供擔保存單之發行銀行,無從審酌其價值,本院認仍以現金供擔保為宜。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張麗娟

~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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